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如自訴狀
所載。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
竊佔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個人
法
益,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自訴人之兄張質樸,此經自訴人
自承在卷,並有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各一份附卷
可稽,是本件應由張質
樸提起自訴方為
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