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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德綱通運有限公司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 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德綱通運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 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 自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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