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被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秀梅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向自訴人購買高雄縣○○ 鎮○○段○○○○○號土地,雙方約定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當日先付訂金六十萬元,移轉登記完畢後三日內支付後金九十萬元,自訴人於八 拾年四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繳後金,被告置之不理,又於八十年六月初將土地 出售予邱吉昌並侵吞價金,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自訴人申請調解被告亦未到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右開未依約支付價金之情,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嫌, 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第款規定為十年,而被告自行為時(民國八十年六月)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 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已達十年四月有餘,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 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