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被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秀梅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向自訴人購買高雄縣○○
鎮○○段○○○○○號土地,雙方約定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當日先付訂金六十萬元,移轉登記完畢後三日內支付後金九十萬元,自訴人於八
拾年四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繳後金,被告置之不理,又於八十年六月初將土地
出售予邱吉昌並侵吞價金,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自訴人申請調解被告亦未到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
背信罪嫌。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
公訴人認被告右開未依約支付價金之情,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嫌,
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
法定刑為五年,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第款規定為十年,而被告自行為時(民國八十年六月)
迄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
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已達十年四月有餘,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
已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