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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三月 四日上午,翹班至台南市○區○○路一段一四二號三樓傅玉美住處主臥室內與傅 女....,被自訴人發現,竟控告自訴人誣告罪,自訴人經無罪判決確定,並獲准 冤獄賠償,被告懷恨,竟於網路上辱罵且引用曾經辦過自訴人與被告間訴訟案件 之檢察官劉玲興、李尚澤來表示自訴人之不是,致自訴人之好友相詢,造成自訴 人困擾,使自訴人名譽受損,涉嫌誹謗罪嫌云云。 二、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嫌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在檢察官改革協會交流園○○○區 ○路上發表文章,認為該文章有損自訴人之名譽云云為憑。惟查:經本院審閱被 告刊登於網路上之文字內容,共有五項,就其內容所載情形,⑴觀文章第一點: 《除暴安良引來報復》其內容係敘述被告為何於八十一年初,與彭某人,(即本 件自訴人)發生爭執之經過,司法單位因而追訴彭某,而彭某人亦被判刑一年確 定之經過情形,以及監察院等單位對其調查之過程結果均未對其(本件被告)加 以處分,然埋下日後被告因此事件而次遭地下電台媒體等污蔑名譽,以致抗戰 多年等之經過。其間就有關自訴人之部份,亦僅陳述自訴人對其之指控不實在而 已,並無任何污蔑性、攻擊性,或客觀上足以認為如此之言語將會導致一般人對 自訴人產生厭惡之心而貶低自訴人之名譽,是難據此即指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 意及事實存在,因此,自訴人之指控尚不足採;⑵觀文章第二點:《嚴查犯罪招 致怨忌》其內容係敘述其八十三年間辦理台北市○○街某大樓藏槍案,親自越區 搜索雖無所獲,然自始某吳連長、「吳皆得」對其加以挑釁,利用廣播媒體、報 紙大量對其控述,栽莫須有罪名云云;此事實應與自訴人無關。⑶文章第三點: 《相關單位處事商榷》係敘述其曾指控彭某人對其誣告而承辦該案件之某劉姓檢 察官不願意辦,想移出案件,其能諒解云云,而彭某人存心報復告發其涉嫌瀆職 然經主任檢察官李某某處分起訴之經過,其文字內容亦無任何情緒性之詆毀自 訴人之言辭。⑷又文章第四點:《錯估人性又遭陷害》其內容係說明某揭發弊案 著稱之台北市議員「林鳥圖」,其掌握社會公器,竟因吳連長之故,在電視媒體 一連二週以專輯播出,對其加以極盡詆毀之能事,後又當選立法委員云云,而此 事實亦與自訴人無關,應無誹謗自訴人名譽可言。⑸文章最末一點《善惡到頭終 有終》係被告說明自己擔任檢察官以來,挑戰惡勢力,掃黑、緝毒、查賄查辦多 件社會矚目案件,績效卓越,就司法官二十一期之期別,擔任主任亦屬過期云云 ,此點內容更與自訴人無涉。綜觀被告於網路討論室發言所述,認僅係紓解自 己之心聲,實無任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及事實,且該文字記載,亦無法認定自訴 人之名譽受到貶損,本件被告行為核未該當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規定,本案應 認有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前揭刑事訟訴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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