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 訴 人 乙○○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由豪
被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宗仁
右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
所載。
二、
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
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
認其有
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
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
判例。
二、本件被告甲○○○○份有限公司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
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
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
程序
法上自亦無
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