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零點壹參公克)
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煙毒前科,素行不良,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八十二年九月間所犯之施用毒品
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八
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間
假釋出獄,所餘刑期原至八十七
年四月六日始屆滿,
嗣經另犯前揭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撤銷假釋,
詎
其仍不知悔改,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本
院以八十七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六三六號裁定令入
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因強制戒治
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八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
○又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
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
猶不知戒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至十月十五日止,在高雄縣○○鄉○○路
○路巷一0四號住處或其他隱蔽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金鼎路口附近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
分許
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
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高衛試煙字第A-10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
紙附卷
可稽,而扣案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該
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
通知書一紙在卷
可憑,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六三六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事實,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是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事證明確,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保護管束期
滿,應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則不
適用前開規定,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既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護管束期滿,而受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十五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一次之行為起訴,而未就被告其
餘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之施用毒品
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份與起訴部份有連續
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法律上
同一案件,該部份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論處。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足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已如前述,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施行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為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戒絕毒品,並隨即再犯,顯見戒毒意志不堅
且無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
其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三公
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