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
偽造文書等罪,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
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
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查被告於本院以九十年度訴
字第一0三九號案件調查時,經依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具保人甲○○經通
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接受調查,被告再經本院依法
拘提無著,其已然逃匿
等情,
有保證金收據乙紙、
送達證書二紙,
拘票一紙、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一九0四五號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各一份及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各在卷
可稽,且被告
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
案執行
一節,亦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紙附卷
足憑。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