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己○○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一三七八號)及移送
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處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手槍貳支及編號四所示之子彈陸顆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受友人呂志豪(年籍不詳)之託,未經許可而寄
藏呂某
持有之美國A.A.ARMS廠AP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獲
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一】、制式口徑九MM子
彈十二顆【附表編號二】及西班牙LLAMA廠MAX─Ⅰ型口徑九MM制式半
自動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三】、制式
口徑九MM子彈八顆【附表編號四】,將之藏放於高雄縣○○鎮○○里○○路○
○號住處後面,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許,自住處
攜
帶上開槍彈,應邀至高雄市○○區○○路「華園大飯店」內附設之「小麗池夜總
會」,與子○○、壬○○、許良成、甲○○、王志遠、姚明志、庚○○及不詳姓
名者多人飲酒,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身上,席間因姚明志毆打不詳姓名友人,包
廂內友人便開始鼓譟及搗毀杯盤及設備,
嗣後乙○○便與甲○○及不詳姓名友人
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先行開車離開。嗣於回家途中,因接獲不詳姓名友人電話通知
其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九如茶行,乙○○便由甲○○及不詳
姓名友人附載前往,而壬○○等人亦分乘不同車輛前往九如茶行會合。乙○○原
與九如茶行老板黃俊傑於八十四年間在台南監獄服刑時相識,因覺黃俊傑對其態
度冷淡,早已心生不滿,
復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抵達上開茶行時,因子○
○、壬○○、王志遠等人已先行抵達該處,並與茶行之人在該處拉扯,即持上開
美國A.A.ARMS廠AP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朝茶行關閉之大
門擊發六槍,致該茶行鐵門及玻璃破損,茶行內之辛○○為擊碎之玻璃刮傷右臉
(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混亂中乙○○攜上開槍彈返回車內,車子
旋即駛
離,
適為當時在該處巡邏之保安大隊警車發現追遂,乙○○為求脫身,復攜上開
槍彈下車,攔阻計程車欲逃離,為追趕而至之警員當場
逮捕,當場扣得乙○○持
有之上開手槍二支及制式子彈十四顆(因已擊發六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九如茶行內人員丙○○、戊
○○、辛○○、證人壬○○、及查獲警員癸○○、丁○○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證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乙○○持有為警查扣之上開半自動制式手槍二支
及子彈十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編號一之槍枝(
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A.A.ARMS廠AP9
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槍號為「0一六一
八三」,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編號二之制式子彈六顆,均
經試射,認均係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編號三之槍枝(獲案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00)係西班牙LLAMA廠MAX─Ⅰ型口徑九M
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槍號為「0七—0四—0七0
六四—九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編號四之制式子彈八
顆,經試射二顆,認均係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而於九如茶行當場查扣
之彈殼四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經與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試
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係由編號一所示槍枝所擊發
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八八四四三號鑑驗
通知書
一份在卷
可憑。又被告於警訊時固曾一度供述:
上揭槍枝及子彈係案發當日同夥
友人子○○自家中取出交伊持有云云(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與證
人庚○○於警訊中證稱:「我們先到子○○家裡,子○○下車進到屋裡拿取一把
衝鋒槍、一把九0手槍及一把轉輪手槍,子○○當場把轉輪手槍交給壬○○隨身
攜帶,另外二把槍子○○自己帶在身上。」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警
訊筆錄),然被告嗣於偵審中皆否認上情,證人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
院調查時亦到庭
具結證稱:「槍支在哪裡拿到的我不清楚,警訊那些話是警察告
訴我的。」等語,二人供述前後不一,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本件槍彈係
子○○持有,於案發當日交予被告持用,自難僅憑上揭警訊供述即遽認上情,應
認被告
所稱系爭槍彈係其友人寄藏
一節,
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已喝
醉酒,所以狀況不清楚,不曉得為何開槍云云,惟查上開事實對於被告上開未經
許可寄藏槍彈
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且被告亦
自承係於回家途中即案發前接到電
話,復用行動電話回撥,且參之被告於案發後尚知返回原車逃離現場,嗣後復攜
上開槍彈下車攔阻計程車欲逃離等情(見九十年十月二日
訊問筆錄),顯見其整
個人當時之心神狀態於其行為時並無任何
精神耗弱之情況,反而於行為當時之意
識相當清楚,是被告上開辯解,
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
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未經許可同時寄藏手槍
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處斷。又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
持有,
乃寄藏之當然結果,
法律上已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
。爰
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可稽,
猶受託寄藏槍彈,更因細故即持槍射擊被害人之店門,漠視法紀及店內人
員之安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六三八四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份,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
單純一罪,本院自得就該併辦部份併為審理、判
決,
併予敘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手槍二支及編號四所示之子彈六顆
,具有殺傷力而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之子彈六顆、編號四所示扣案之子彈二顆,業經
鑑定試
射耗費,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又子彈擊
發後所餘之彈殼與擊出之彈頭,已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末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第七條等罪而
經判處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於
此次修正已經刪除,則依「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
無庸為
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周玉群
法 官 邱泰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編號 │物 品 │
├───┼────────────────────────────────┤
│ 一 │美國A.A.ARMS廠AP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獲案│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二 │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十二顆(業經乙○○擊發六顆,│
│ │剩餘六顆子彈於扣案送鑑後均經試射) │
├───┼────────────────────────────────┤
│ 三 │西班牙LLAMA廠MAX—I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獲案│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四 │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八顆(於扣案後經試射二顆) │
│ │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
刑、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
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