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支票壹紙(發票人為「速購達有限公司」「陳佳生」,票號MA000000
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金額為九萬五千元)及出貨單上備註欄內「
陳裕龍」署押壹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四年確定,現仍緩刑中,
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左右,向
年籍不詳之謝姓女子,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已列為拒絕往
來戶(發票人為「速購達有限公司」「陳佳生」,票號MA0000000號,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金額為九萬五千元)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一紙,
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時許,以三永裕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永裕
公司)員工「陳裕龍」之名義,打電話予「維駿行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
○訂購貨物,甲○○雖覺有異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在高雄縣○○
鄉○○路○○○號前,交付價值約九萬四千五百元之氬焊機一台、切割機一台及
鎢電極棒一百五十支予乙○○,乙○○為取信於甲○○遂於出貨單上偽簽「陳裕
龍」之署押並交付上開支票以清償貨款,足生損害於陳裕龍及甲○○。
嗣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支票及出貨單各一張、氬焊機一台、切割機一台及鎢電極棒一百五
十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三永裕公司負責
人李鼎苓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所交付之速購達有限公司支票,已於八十三年
九月九日列為拒絕往來戶
一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八九新莊字第○二四七七號函文附卷
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出貨
單各一紙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在卷
可憑,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
按被告於出貨單上簽署「陳裕龍」姓名,係用以表示收取貨物之證明,屬私文書
性質。又被告雖已施用
詐術,惟被害人甲○○
乃為了查得被告之
詐欺事證始交付
貨物,業據被害人自陳在卷,足認被害人並非因被告詐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係另有所圖而佯裝交付財物,則被告雖已
著手惟仍屬詐欺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詐罪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
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現仍緩刑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罪,幸被害人甲○○發覺事有蹊
蹺,使免受騙,被告惡性非輕,及
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一張,為
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出貨單既係被告於備註欄簽署「陳裕龍」姓名後交與甲○○收執,則
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之「陳裕龍」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