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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四 號),茲因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雄簡 字第一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甲○○」印章壹枚及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民國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甲○○」之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五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七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謹言慎行,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該案審理期間,乙○ ○因未到庭應訊,而為本院發佈通緝後,竟為求躲避警方人員之追緝,於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三日,未經其兄甲○○之同意或授權,明知甲○○之國民身分證並未 遺失,仍持自己之照片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其兄甲○○之印章,以遺失 為由,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甲○○之國民身分證,並蓋用前開偽 刻之印章印文二枚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致使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誤信為真實,將此不實之事項以編列代替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補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並進而發給乙○○貼有其照片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 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甲 ○○親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除核與被害人 甲○○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外,並有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二日函及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係由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依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人 之敘述,以電腦打字列印後交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人蓋印確認,再交回給戶 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故在尚未經戶政機關以編列代替登載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前 ,屬私文書之一種。本件被告乙○○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明知被害人之國 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仍持自己之照片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被害人之印 章,以遺失為由,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並蓋用前開 偽刻之印章印文二枚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致使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實,將此不實之事項以編列代替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進而發給被告貼有其照片之國民身分證,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被害人之印章一枚,雖 本應論以間接正犯,惟其另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印文二枚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上,並持之行使,故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及蓋用印文於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上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利用不知 情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及蓋用印文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行為,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間,分別有階段 行為及高低度行為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五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 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偽刻之「甲○○ 」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與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甲○○」之印文二枚,併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桃園縣八德市戶政 事務補發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業已由被告之母即證人洪彭秀蘭將之毀棄, 此為證人洪彭秀蘭於警訊時證述無誤,並為被告供承屬實,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簽被害人之署押,且被告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惟按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 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 行為成立犯罪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 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闡述甚詳,且依卷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觀 之,被告應無偽簽被害人之署押於前開申請書上,是本件被告實無公訴意旨所指 之此二部分犯行,公訴意旨於此二部分稍有誤會,應予指明。茲因公訴意旨認被 告偽簽被害人署押之行為係前揭論罪刑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與前揭論罪刑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相牽連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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