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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3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九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壹支(均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參個(含安非他命殘 渣)均沒收銷毀之;玻璃球管壹支及空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五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七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甲○○仍不知悔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下午七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二其住處及高雄 市○○區○○○路○○○號四樓三室租住處等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 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三室其租住處查 獲,並當場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吸管乙支,殘留安 非他命之夾鏈袋三個、玻璃球管乙支及空夾鏈袋乙個等物。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二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 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鹽埕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先後二次為警 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關於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分別為「陽性、未 檢出」及「陽性、陽性」反應,各有高雄市立凱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可資為證,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日送台灣高雄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勒戒人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吸管乙支送驗結 果均含有海洛因殘渣,而夾鏈袋三個則有安非他命殘餘,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 、B0000000號檢驗報告五紙在卷足憑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 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七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六0五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九八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二、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甚明,被告陳志忠分別施用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籃所述之犯罪科行紀錄,其 餘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伍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依初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 知悔改、警惕,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 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 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吸管乙支及夾鏈袋三個均經驗出殘存毒品,客觀上顯 無法將殘存毒品自上開物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管乙支及空夾鏈袋乙個均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及分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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