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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 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参公克)、殘留海洛因夾鏈袋壹只、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壹 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一號裁定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八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 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三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保護管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 其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駁回上訴,嗣於同年十月 二十五日確定。甲○○於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不思悔改, 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十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六時三十分許, 在前開光明路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包 裝重0.一三公克)、殘留海洛因夾鏈袋一只、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尿液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 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煙檢字第二八一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 ,且扣案白粉一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一三公克)、夾鏈袋一 只、注射針筒一支,經鑑驗分別有海洛因成分或殘留有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0一 0─八七號、九0一0─八八號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 二五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八年 度毒聲字第九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依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依八 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駁 回上訴,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本院及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認定 。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 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八日縮刑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 科,執行完畢後再犯同一罪行,並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現又再犯相 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行為頗有不當,惟其犯 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一包為海洛因,已如前述,又夾鏈袋一只、注射針筒 一支均殘留有海洛因,亦已如前述,且該毒品已依附於夾鏈袋、注射針筒上,無 從剝離,亦屬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連續施用海 洛因之犯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 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曾因 執行保護管束接受採尿,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度度戒執護一字第一五八四號卷),惟被告該次犯行,應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予追訴,均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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