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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         謝仲瑜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 二二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街○○○號「州隆企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下稱州隆公司)負責人。丁○○為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公司)之副 理。爰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財團法人臺灣省基督教瑪禮遜協會暨馬禮遜學校( 下稱馬禮遜學校與聖堡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由聖堡公司負責馬禮遜學校校區新 建工程(工程地點範圍涵蓋高雄縣○○鄉○○○段二五0之等十三筆土地),後 聖堡公司乃將工程轉包予州隆公司,是甲○○與聖堡公司亦於同月間,簽訂工程 契約。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工範圍內之高雄縣○○鄉○○村○○○段二八 四之二號土地與其他相鄰土地落差過大,且馬禮遜學校欲將該地作為垃圾分類之 用,丁○○乃希甲○○以土方回填該地段,然甲○○為節省經費,竟於同年月二 十一日,僱請知情之丙○○擔任司機,渠等明知未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渠等竟基於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當日,由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大貨 車至高雄市不詳地區載運拆屋棄置之磚塊、水泥等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前往上 開地點傾倒,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於當日十時三十分許接獲民眾檢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及丙○○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丙○○辯 稱:伊固為車號000000大貨車之司機,甲○○亦有雇用伊載土方,然伊未 載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後面圍牆是在八十二年十二 月就已經圍起來,圍牆外面並不是渠等施用的範圍,伊不知道是誰傾倒的云云。 然查: (一)按廢棄物可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 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所 謂事業廢棄物又分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條自明。另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 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凡此因經 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及再生利用,故屬於有用之土 壤砂石資源),惟並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 、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故因施工所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 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仍屬一般廢棄物,有行政院八十九年五月 四日台八十九內字第一二六0二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九內 營字第八九八三三七三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可資參照( 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以下)。且縱使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仍須依目的事主管關之 管理規範運作,否則仍為廢棄物,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八一二0七號可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查 獲地點即高雄縣○○鄉○○村○○○段二八四之二號,其上除磚塊及廢土外, 既含有木板、垃圾及塑膠袋等物,且係未依目的事業主管關規範而為運作,顯 見其係廢棄物且足以污染環境衛生,是該等物品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 一項所稱之一般廢棄物,此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按,故本件查獲地點之物, 應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伊有聘僱被告丙○○傾倒廢棄物於高雄縣○ ○鄉○○村○○○段二八四之二號土地之行為,其於警訊時供稱:「(你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是否有僱請鳳山貨運公司所有之大貨車JK─六七七載 運廢棄物土至高雄縣大社鄉蜈蜞潭二八四之二地號現場?總共多少?)該大貨 車JK─六七七是我向鳳山貨運公司雇用的無誤。總共倒了約有四十台次」、 「(該建築廢棄物土,你是從何處僱車載運○○○鄉○○○段二八四之二土地 ?)是我在高雄市承包拆除房屋時的建築廢棄物土、清運載來傾倒。」、「( 是何人叫你將廢棄物土請倒該地?)該處目前在馬禮遜學校興建供稱工程《美 國學校》,是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而那些建築廢棄物是聖堡營 造的現場主任許主任叫我傾倒的,雙方言明建築廢棄物土以每台新台幣五百元 叫我僱請傾倒的」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其於偵訊時供稱 :「(為何用廢棄的垃圾填凹地?)這些東西是拆房子的廢棄物,因為了省錢 才用這些東西,這些東西是我自己去拆房子的磚塊等物,約倒四百立方公尺」 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倘高雄縣○○鄉○○村○○○段 二八四之二土地上之廢棄物,非被告甲○○聘請被告丙○○所傾倒,為何其於 警、偵訊中皆坦承伊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三)另據證人江時彥即高雄縣仁武鄉民政課地政幹事證稱:「(仁武鄉公所所有之 土地於何處、何時被人傾倒廢棄物?如何發現?)是仁武鄉公所位於大社鄉內 蜈蜞潭二八四之二土地,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被民眾發現一部卡車J K─六七七號載廢棄物前往傾倒」、「(民眾是於何時檢舉?當時如何處理? )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向仁武鄉公所(打電話)檢舉 的,當時我立即前往現場已沒有發現該部JK─六七七號車子,但土地上確實 被人傾倒廢棄物了::」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警訊筆錄),是依證人江 時彥之前開證詞,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接獲民眾檢舉後立即前往 現場,並拍攝到現場有被傾倒廢棄物之情形,與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伊係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請被告丙○○駕駛JK─六七七號貨車載運東西傾倒 於該處之情形相符,倘前揭事業廢棄物非被告丙○○所傾倒,為何民眾檢舉傾 倒之時間與被告甲○○坦承僱請被告丙○○傾倒之時間相同?雖被告甲○○事 後辯稱可能是其他人傾倒云云,被告甲○○既然是該工地之承包商,未免誤會 ,衡情,其應立即向未向管機關檢舉,而非任由該事業廢棄物留置於前揭土地 上。是被告辯稱,應係卸責之詞。此外,另證人乙○○即馬禮遜學校興建工程 之現場監工證稱:「(現場有無圍起來?)只有用有用簡單之籬笆圍起來,外 面車輛很難進入:::」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是依證 人乙○○之證詞,足見除該工程之車輛外,其他車輛顯難任意進入該處傾倒廢 棄物,佐以工地現場皆有監工,其他車輛又豈會在白天可以任意載運廢棄物進 入工地內傾倒?是被告甲○○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及丙○○ 行為後,立法院業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將全部條文由 三十六條擴增為七十七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 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移 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新舊法刑度相同,僅係罰金刑部分由舊法 規定之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等值之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增加除外規定,亦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若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 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對象顯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為狹 隘,自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又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 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 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 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 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三八三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及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甲○○及丙○○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甲○○及丙○○為貪圖小 利,即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惟念其等傾倒之數量非鉅,且因非有害事業 廢棄物尚未危害社會衛生防疫及環境生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甲○○及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經此偵查 、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分別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聖堡公司副理,為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馬禮遜美國 學校興建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被告甲○○為州隆公司負責人。渠等均明知行為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竟基於共同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丁○○利用其負責高雄縣○○鄉○ ○村○○○段二八四之二號馬禮遜學校新建之整地作業填土工程之機會,僱用被 告甲○○負責聯絡找尋建築水泥塊等廢棄物供工程回填,被告甲○○即於八十九 年一月廿一日,向知情之鳳山貨運公司司機被告丙○○租用車號000000大 貨車,由被告丙○○駕該大貨車至高雄市不詳地區載運拆屋棄置之磚塊、水泥等 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前往上開地點傾倒,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接獲民眾檢舉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 行,無非係以州隆公司承攬聖保公司之馬禮遜學校新建工程,而被告甲○○依約 向被告丁○○請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且估驗詳細表內容已明白記載教 學區北側以廢磚石填築等情,而被告丁○○為工地現場主任,足見本件查獲之濫 倒廢棄物被告丁○○應知情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委託被告甲 ○○回填高雄縣○○鄉○○○段二八四之二號凹地,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叫州隆公司將建築廢棄物傾倒在該土地內, 我是叫他們碎磚塊與土方回填在學校新建工程基地內:::」、「合約上有規定 回填土方須以紅黃土及山級配。並沒有包括建築廢棄物」等語。經查:雖同案被 告甲○○於警訊時供稱:「:::那些建築廢棄物是聖堡營造的現場主任許主任 叫我傾倒的,雙方言明以每台新台幣五百元叫我僱請傾倒的」等語(見八十九年 五月十六日警訊筆錄)。然據被告甲○○提出之州隆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估驗詳細表其上記載:「廢磚塊建築『含重機具』、數量:四十五台、單價: 500、金額:22500、備考:教學區北側」等語,然依被告丁○○提出州 隆公司與聖堡公司工程合約書,其上記載:「回填土(紅、黃土)」等語,是僅 有於被告甲○○提出之估驗詳細表上有記載以廢磚塊回填教學區北側(即本件查 獲地點),且其上並無聖堡公司之簽認,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丁○○知情被告甲○ ○有以廢棄物回填之犯行,先予敘明。又既然被告丁○○並不否認有僱請被告甲 ○○回填本件查獲地點,且被告甲○○亦坦承其已向被告許文隆請款該筆工程款 ,倘被告丁○○知情被告甲○○傾倒回填之物係一般建築廢棄物,則被告丁○○ 為何要支付被告甲○○該筆工程款?佐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伊因為了省錢 才用廢棄的垃圾回填等語,益徵本件應係被告甲○○為貪圖小利,不願按原與被 告丁○○約定,以成本較高之紅黃土回填該地,反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否則 被告丁○○尚可向被告甲○○要求支付其提供地點供被告甲○○傾倒廢棄物之費 用始然。故此,被告丁○○辯稱其不知被告甲○○係傾倒廢棄物回填等語,應屬 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丁○○既未實際為本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無證據證 明其知情被告甲○○有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且同意之,是被告丁○○所為與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公訴人所憑認定被告 丁○○犯罪之論據,均無可採為被告丁○○有罪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 旨,依罪疑從輕原則,即應為被告丁○○無罪之有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丁○○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 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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