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
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
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0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為
該
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
一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加油站廁所內,連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八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孔營路口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
坦承不諱,而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
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
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
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
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0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
足憑,其
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
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自
戒治期滿後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前一日止,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然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堅決否認,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伊自戒治
期滿出獄後,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再度施用海洛因等語,且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於該
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該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亦構成連續犯之關係,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
被告有罪部分,係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爰
審酌被告經強制戒
治期滿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
乃自戕之行為,尚無
害及他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