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拾月。簽帳單拾貳紙上
偽簽「丙○○○」之署押各貳枚,計拾貳拾肆枚,均
沒收。
理 由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確定,現尚在緩刑期內
,
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利用保管其母丙○○○國民身分
證之機會,影印丙○○○之國民身分證,竟未經丙○○○之同意及授權,在高雄
市○鎮區○○街○○○號三樓住處,於「自然美愛心蘭花VISA國際信用卡」
之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攔上偽簽其母丙○○○之署押一枚(未據
扣案),據以完成
該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後,連同申請書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郵寄之
方式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
致使中國國際商銀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發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一張予乙○○,並於該信用
卡背面偽簽丙○○○之署押一枚,擬冒刷之以支付其消費款(此部分不另為免訴
之
諭知,容於後述)。乙○○
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之
概括犯意,於
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犯罪時間,持上開以丙○○○之名義所申請之中國國際
商銀信用卡,至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商家,以信用卡購物消費,並在購物消
費時,於各該商家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第二聯商店存根
欄)之持卡人欄偽簽丙○○○之署押十八枚,而偽造丙○○○以上開信用卡消費
之簽帳單十二紙(未據扣案),並持以交付各該商家之營業員,足生損害於丙○
○○,並致使中國國際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代墊上開簽帳消費款之不法利
益。
嗣因乙○○並未
按期繳款,經中國國際商銀向法院
聲請對丙○○○發支付命
令,經丙○○○收受支付命令於法定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始得知上情,乙○○
前後十二次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一萬八千一百零六元。
二、案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中
國國際商銀之
代理人林恒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然美愛心蘭花VISA國際
信用卡」申請書二份、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簽帳明細單各一紙附卷
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冒用丙○○○之名義申辦中
國國際商銀之信用卡消費,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或借支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
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公司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
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被告將來是否會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
均能自發卡公司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
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公司承擔被告因
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償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
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公司之使用
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公司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
予被告,因而縱所交付者為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欺發卡公司之使用人之財物,
從而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爰引之論罪法條尚有未合
,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又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已有與本件犯罪手法
相同之前科,且於該案審理中,仍冒刷他人之信用卡消費,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
,且該種犯罪手法,足以紊亂金融秩序,實不應
予以寬貸,事後與
告訴人一再協
談
和解,惟因和解條件未能談妥,至尚未達成和解,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十二紙上之「丙○○○」之署押共
計二十四枚(因係二聯式簽帳單,故每份簽帳單應有二枚署押),均係偽造之署
押,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
宣告沒收。
三、
公訴意旨另
略以:乙○○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間某日,利用保管其母丙○○○國民身分證之機會,未經丙○○○同意而冒用
其名義,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三樓住處,於「自然美愛心蘭花VIS
A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其母丙○○○之簽名一枚,據以完成
該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後,連同申請書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郵寄方
式向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致使中國國際商銀誤以為確係丙○○○本人欲申
請信用卡,而核發丙○○○名義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VISA信用卡一張予乙○○,並准其使用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乙○○取得
上開信用卡後,隨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連續至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向不詳姓名之店員佯稱以該信用卡消費,並於二聯式
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第二聯商店存根欄)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簽丙○○○之署押後,持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店員,除致使丙○○○因而
負有清償信用卡債務之損害外,並致前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人
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予乙○○。其總計刷卡九次,消費金
額為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嗣因上開刷卡消費款項均未獲付款,經中國國際商
銀向丙○○○查詢,始知上情,並致生損害於丙○○○及甲○○○。按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
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
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前被訴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持未經其妹朱淑台及妹夫賴名利之同意及授權,擅自
向中國國際商銀所申請之信用卡二張,至信用卡之特約商店,冒刷消費之犯行,
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
五六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刑事判決一
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附卷可稽。公訴人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向中國國際商銀冒用丙○
○○之名義申請信用卡,
暨持該信用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
三月十日止冒刷消費,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八日經中國國際商銀核發丙○○○之
上揭信用卡,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冒刷消費部分,與上開案卷為
同一案件,且
因均屬
事實審法院
宣示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實,且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
不可分原
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該部分犯罪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不經
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任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信用卡名│ 犯罪時間 │ 商 家 │ 消費金額 │ 備 註 │
│ │義人 │ │ │ │ │
├──┼────┼─────┼───────┼───────┼─────┤
│一 │丙○○○│八十八年一│家福股份有限公│三千三百八十元│偽簽「朱涂│
│ │ │月二十日 │司 │ │福妹」署押│
│ │ │ │ │ │二枚 │
├──┼────┼─────┼───────┼───────┼─────┤
│二 │丙○○○│八十八年一│漢來大飯店 │二千元 │偽簽「朱涂│
│ │ │月二十二日│ │ │福妹」署押│
│ │ │ │ │ │二枚 │
├──┼────┼─────┼───────┼───────┼─────┤
│三 │丙○○○│八十八年一│萬友洋行有限公│二百八十五元 │偽簽「朱涂│
│ │ │月二十五日│司 │ │福妹」署押│
│ │ │ │ │ │二枚 │
├──┼────┼─────┼───────┼───────┼─────┤
│四 │丙○○○│八十八年一│新光三越百貨股│四百九十元 │偽簽「朱涂│
│ │ │月二十六日│份有限公司 │ │福妹」署押│
│ │ │ │ │ │二枚 │
├──┼────┼─────┼───────┼───────┼─────┤
│五 │丙○○○│八十八年一│聖淘沙商行 │一千四百六十元│偽簽「朱涂│
│ │ │月三十一日│ │ │福妹」署押│
│ │ │ │ │ │二枚 │
├──┼────┼─────┼───────┼───────┼─────┤
│六 │丙○○○│八十八年二│漢來大飯店 │四千五百元 │偽簽「朱涂│
│ │ │月二日 │ │ │福妹」署押│
│ │ │ │ │ │二枚 │
├──┼────┼─────┼───────┼───────┼─────┤
│七 │丙○○○│八十八年三│小雅日用品股份│三百四十二元 │偽簽「朱涂│
│ │ │月五日 │有限公司 │ │福妹」署押│
│ │ │ │ │ │二枚 │
├──┼────┼─────┼───────┼───────┼─────┤
│八 │丙○○○│八十八年三│翠屏山莊 │一千二百九十元│偽簽「朱涂│
│ │ │月七日 │ │ │福妹」署押│
│ │ │ │ │ │二枚 │
├──┼────┼─────┼───────┼───────┼─────┤
│九 │丙○○○│八十八年三│新光三越百貨股│二百八十四元 │偽簽「朱涂│
│ │ │月十日 │份有限公司 │ │福妹」署押│
│ │ │ │ │ │二枚 │
│ │ │ │ │ │ │
├──┼────┼─────┼───────┼───────┼─────┤
│十 │丙○○○│八十七年十│真光股份有限公│一千五百九十元│偽簽「朱涂│
│ │ │一月二十六│司 │ │福妹」署押│
│ │ │日 │ │ │二枚 │
├──┼────┼─────┼───────┼───────┼─────┤
│十一│丙○○○│八十七年十│翠屏山莊 │一千六百二十元│偽簽「朱涂│
│ │ │二月二十六│ │ │福妹」署押│
│ │ │日 │ │ │二枚 │
├──┼────┼─────┼───────┼───────┼─────┤
│十二│丙○○○│八十八年一│馥園火鍋店 │八百六十五元 │偽簽「朱涂│
│ │ │月十一日 │ │ │福妹」署押│
│ │ │ │ │ │二枚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信用卡名│ 犯罪時間 │ 商 家 │ 消費金額 │ 備 註 │
│ │義人 │ │ │ │ │
├──┼────┼─────┼───────┼───────┼─────┤
│一 │丙○○○│八十七年十│甲○○○三多分│一萬元 │預借現金 │
│ │ │一月二十一│行 │ │ │
│ │ │日 │ │ │ │
├──┼────┼─────┼───────┼───────┼─────┤
│二 │丙○○○│八十七年十│龍谷觀光有限公│二千四百元 │偽簽「朱涂│
│ │ │一月二十二│司 │ │福妹」署押│
│ │ │日 │ │ │二枚 │
├──┼────┼─────┼───────┼───────┼─────┤
│三 │丙○○○│八十七年十│自然美加盟店 │五千元 │偽簽「朱涂│
│ │ │一月二十二│ │ │福妹」署押│
│ │ │日 │ │ │二枚 │
├──┼────┼─────┼───────┼───────┼─────┤
│四 │丙○○○│八十七年十│甲○○○三多分│一萬元 │預借現金 │
│ │ │一月二十三│行 │ │ │
│ │ │日 │ │ │ │
├──┼────┼─────┼───────┼───────┼─────┤
│五 │丙○○○│八十七年十│小雅日用品有限│一千四百九十四│偽簽「朱涂│
│ │ │一月二十三│公司 │元 │福妹」署押│
│ │ │日 │ │ │二枚 │
├──┼────┼─────┼───────┼───────┼─────┤
│六 │丙○○○│八十七年十│小雅日用品有限│七百二十元 │偽簽「朱涂│
│ │ │一月二十三│公司 │ │福妹」署押│
│ │ │日 │ │ │二枚 │
├──┼────┼─────┼───────┼───────┼─────┤
│七 │丙○○○│八十七年十│新光三越百貨股│三千七百十七元│偽簽「朱涂│
│ │ │一月二十三│份有限公司 │ │福妹」署押│
│ │ │日 │ │ │二枚 │
├──┼────┼─────┼───────┼───────┼─────┤
│八 │丙○○○│八十七年十│和達通信行 │八百元 │偽簽「朱涂│
│ │ │一月二十三│ │ │福妹」署押│
│ │ │日 │ │ │二枚 │
├──┼────┼─────┼───────┼───────┼─────┤
│九 │丙○○○│八十七年十│自然美加盟店 │三千五百五十五│偽簽「朱涂│
│ │ │一月二十四│ │元 │福妹」署押│
│ │ │日 │ │ │二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