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曾有煙毒、搶奪、竊盜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搶奪及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年五月確定,經
聲請本
院
定應執行刑為四年二月,刑期應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現尚在
假釋
期間內。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至高雄縣○○鎮○○○○
路○○巷○○號甲○○之住處,向甲○○佯稱其係王有忠,為甲○○之子伍恩忠
之同學,欲找伍恩忠等語,
乃得以進入該屋內,於進屋後,見屋內僅有年邁體衰
之甲○○一人在家,乘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方搶奪甲○○褲子口袋內
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元,得手後迅速逃逸。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四紙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茲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已有一次搶奪前科,再犯本件相同之罪,且係二十餘歲之人,
猶年富力強,竟不
思勤勉向上,反以行搶之方式搶奪財物花用,犯罪情狀無可寬憫,犯罪手段惡質
性重大,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及其所得財物數量、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
右判決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