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О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一三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與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五萬元二千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點,駕駛其妻所有VL—
八○八○車輛載同兩名不知名之年輕人以球棒打損原告之車輛。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其陳述略稱: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又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
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僅為車號00—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並非刑事訴訟之
被告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
屬不合法;又本件被告乙○○被訴毀棄損壞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
根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為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