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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六OO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如附件起訴所載。 理 由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刑 事部份(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OO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宣判,九十年一月二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屬實。茲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顯有未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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