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六OO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如附件
起訴狀
所載。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
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刑
事部份(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OO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宣判,九十年一月二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屬實。茲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
顯有未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