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
原 告 辰○○
原 告 壬○○
原 告 寅○○
原 告 戊○○
原 告 子○○
原 告 丁○○
原 告 午○○
原 告 己○○
原 告 甲○○
原 告 庚○○
原 告 乙○○
原 告 辛○○
原 告 巳○○
原 告 丙○○
原 告 丑○○
原 告 癸○○
被 告 卯○○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一)原告丁○○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丁○○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
所載。
(二)原告乙○○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二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乙○○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午○○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六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午○○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四)原告辰○○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四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辰○○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五)原告丙○○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六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丙○○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六)原告壬○○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六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壬○○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七)原告庚○○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午○○新臺幣(下同)四十
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庚○○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八)原告寅○○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四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寅○○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九)原告丑○○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八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丑○○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十)原告戊○○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八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戊○○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十一)原告癸○○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
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癸○○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十二)原告己○○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
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己○○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十三)原告子○○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
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子○○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十四)原告辛○○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
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辛○○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十五)原告甲○○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
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甲○○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十六)原告巳○○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巳○○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
二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巳○○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卯○○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
首揭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
右為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