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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交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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