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具狀
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