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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六八九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貴院以九十年 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查扣之海洛因毛重○˙一二公克(誤繕 為○˙○一公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 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0號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竟於五年內,又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警訊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在高 雄市○○區○○○路○○號處所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向本 院提起公訴,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仁禾診 所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 二五號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 決書乙件附卷可憑,然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合計○‧一二公克,包裝 重○˙一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 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 用,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純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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