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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自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 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 」之具體表現;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 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三百 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 同年月十八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歡喜 成家大樓」,擔任管理員工作之際,有二位女士前來欲至自訴人所居住之高雄市 ○○區○○路○○○號十五樓之二買屋看屋,曾根據大樓管委會決議記錄,因未 繳管理費,禁止B棟十五樓住戶搭電梯及一切服務,故向該二位女士告稱:「你 們要坐電梯,我就不開門讓你們進入,你們要上樓要走樓梯,不可坐電梯,你們 坐電梯,我就報警」,自訴人趕到時,欲帶該二位女士進入大樓看屋時,仍告稱 :你們上樓要走樓梯,不可坐電梯」、「你們坐電梯,我就報警」,並將管委會 決議文拿給他們看,但實際上,並未報警;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自 訴人與B棟十五樓住戶鄭金修同回住處,自訴人要求伊開門,伊有開門讓自訴人 與鄭金修進來,自訴人先問伊:「一月十五日那天我帶二位看屋買屋之女士欲坐 電梯,你要制止」時,伊稱:「對」,自訴人又問:「我們坐電梯,你就要報警 」,伊稱:「對」,自訴人即欲乘坐電梯,伊告稱:「你們坐電梯,我就報警」 ,伊實際上並未報警,也開門讓自訴人及鄭金修進來,也讓自訴人與鄭金修坐電 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係依 據管委會決議行事,如果有錯,應告管委會等語,並提出歡喜成家大樓管理委員 會第五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時間為 夜間九時)乙紙附卷供參。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發生如自訴狀所載之事實,已如前述辯解,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認為真實。 ㈡自訴人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十八日夜間九時 三十五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有該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二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警詢筆錄核閱屬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三八三○號函檢附相關警詢筆 錄附卷足憑。 ㈢第查,證人即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擔任主任委員之韓至綱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有在歡喜成家大樓任主任管 理委員?)有,我們是每年四月二十日至隔年四月二十日一任期,我任第一、二 、四、五屆,現在第六屆主委蘇東坡剛上任,我是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任主委職」、「(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管理委員會會紀錄有 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份會議是當天決議完成的,我們只是希望住戶不要 有這樣的行為才作成這樣的決議,我們管理委員共七位,當天有五位委員參加如 會議所載,我們將公告拍在電梯及管理員室旁公告欄,周育達是佳宸公司派來幫 我們紀錄人員非大樓管理員」、「(為何可以住在該大樓?)我與我太太陳麗琴 財產共有,房子是登記陳麗琴名下等語明確,而自訴人固陳稱︰「這是非法的決 議,也沒有送達或函送自訴人及鄭金修,我懷疑管理委員會有無向主管機關報備 是否合法有疑問,主委不是登記區分所有權人也不是在被選舉人名單上因我看過 名單沒有他的名字,他如何有資格當主委,他的主委顯然違法,所以決議無效, 我們不是不願意繳管理費,餘如書狀所記載」、「由此可見他不是區分所有權人 不能任主委」云云,而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又公寓大 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理 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之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參照之,此等規定均屬基於住戶自治之原則,所 為規範公寓大廈住戶自治事項之規定。是證人韓至綱既為區分所有權人陳麗琴之 夫,即屬公寓大廈之住戶,自得依據前揭條文規定,得被選任、推選為主任委員 至明,然自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徒以前詞遽論管理委員會組織 不合法,證人韓至綱無資格擔任主任委員云云,洵屬無據,殊無足取。矧以,證 人韓至綱以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向案外人鄭金修請求給付管理費 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裁判公 告在案,咸屬眾所周知之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三四四號小額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小上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各乙件核閱屬實附卷可徵,另自訴人於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日,始向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繳交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至九十年四月份 止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利息及訴訟費用一千零八元, 郵資六十八元,共計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有自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乙紙在卷 可徵,益證自訴人此部分指訴,應無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提出歡喜成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日 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時間為夜間九時)會議紀錄、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公告、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公告各乙紙附卷可攷;參以,細繹被告提出前揭之歡喜成家 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 四日,時間為夜間九時),「B棟十五樓住戶鄭金修欠繳管理費如何處理案,該 戶積欠管理費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至九十年十月份止,共計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五 元,經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以新小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應給付本會,該戶於九 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經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 度小上字第四六號裁定駁回;請佳宸公司(按︰管理公司)委請律師依法核算所 積欠金額強制執行;請管理室嚴格執行,禁止該住戶搭乘電梯及停止一切服務( 如代收掛號信件、瓦斯費、水電費及訪客服務)等等‧‧‧。該住戶如欲進出請 走逃生階梯」等情,以及上開證人韓至綱之證詞,並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判,悉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為執行管理 委員會決議內容,應屬業務之正當行為。 ㈤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加 害,係指以不法之手段施以危害,其加害之客體,則為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採取列舉制,如以侵害此五者法益以外之事由恐嚇,即不能成立 本罪;而所謂恐嚇,係指將上述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 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其屬直接 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且通知加害之事,須為 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則不能成立本罪。是被告以揚言報警之事而 告知自訴人,並非以不法之惡害欲侵害自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等法益而通知自訴人,委難遽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之。 ㈥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之強制罪,乃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使權利者, 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他人在法律上、契約上或道德 上,本無此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而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強使人為之或不為之; 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其依法應享有之權利 而言。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八日,為執行前揭管理委員會決 議內容,不讓自訴人及案外人鄭金修使用電梯,應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輔以, 自訴人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始向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繳交自八十九年六月 份起至九十年四月份止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利息及訴 訟費用一千零八元,郵資六十八元,共計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已如前述,故 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對 被告繩以該罪名。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乙○○有何恐嚇危害自由或強制罪之妨 害自由等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被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定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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