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
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庚○○共同犯常業
詐欺取財罪,均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事 實
一、丑○○係鉅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路○○○
號20樓之2 、之3 ,下稱鉅揚公司,民國92年4 月3 日解散
)之負責人,庚○○係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
○○○路○○○ 號25樓之1 ,下稱陞泰公司,92年3 月10日解
散)之負責人,二人均兼任翰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
雄市○○○路○○○ 號26樓之1 ,92年3 月2 日已解散)之副
總經理,均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未經證券交
易法
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許可核准許
可發給執照,復明知豐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平
鎮市○○路○段○○○ 巷○ 號,下稱豐椿公司)於90年度期初
已累積虧損計新台幣(下同)23,250,325元,營運狀況不佳
,竟共同基於經營證券商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買賣為詐欺
之行為,以及以犯詐欺取財為常業之
犯意聯絡,自90年1 月
間起至91年11月間止,先用個人名義以每股成本13元至21元
不等之價格收購未上市(櫃)之豐椿公司股票,召募大批年
輕業務員,輔以業績獎金等名目,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透過
網際網路交友網站等方式結識客戶,以鉅揚公司、陞泰公司
之名義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兜售未上市、上櫃之豐椿公司股
票,並利用投資大眾對專業媒體之信賴,以「商業周刊」第
73 3期所刊登之「豐椿科技以環保技術躍升世界舞台」等語
之廣告,誇大吹噓豐椿公司之投資潛力及遠景,隱匿豐椿公
司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誤導投資人,藉以推銷股票,交由
不知情之業務員持向客戶大力宣傳豐椿公司將於91年底或92
年、93年一定上櫃,預估上櫃價格每股70元或大漲數倍,獲
利頗豐等虛偽訊息,軍職人員客戶如無
資力購買,則協助該
客戶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萬泰商
業銀行、交通銀行等銀行申請「國軍優惠低利信用貸款專案
」為由,誘使軍職人員客戶辦理上開信用貸款買受,致使附
表一所示之辰○○、葉俊賢、甲○○、丙○○、卯○○、陳
俊達、子○○、楊俊傑、丁○○、李春雄、乙○○、己○○
、黃元信、羅正文、黃聖明、蔡炳林、古煥源、徐偉搢、譚
維翔、陳柏村、蔡威德、洪志堅、周育丞、曾建元、王皓增
、顏偉帆、劉岳霖、陳柏學、鄭曜誼、吳東旻等人均
陷於錯
誤,誤信豐椿公司具有相當規模及發展潛力,並且將如期上
櫃等節,分別以每張29,000元(即每股29元)至40,000 元
(即每股4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未上市(櫃)之豐椿公司股
票(遭詐騙購買股票之經過詳如附表一),股票之價格並非
以公司經營良窳、財務狀況等正常市場機制為據,購買股票
者將股款匯入丑○○(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庚○○(中華
商銀高雄分行)之帳戶或交由業務員,由鉅揚或陞泰公司將
購買股票者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印鑑卡等辦理過戶,再由
業務員轉交給客戶,業務員每銷售1 張股票可獲取2,000 元
至3,000 元不等之佣金或依獲利多少以層級分配之,丑○○
、庚○○則經營未上市(櫃)之豐椿股票之行紀業務,以此
方式從中賺取股票價差牟利,
迄91年11月止,丑○○以上開
方式銷售未上市(櫃)之豐椿公司股票3,50 0張,庚○○以
上開方式銷售未上市(櫃)之豐椿公司股票2,500 張,以每
股獲利15元,扣除繳交證券交易稅、給付員工獎勵金等費用
,丑○○至少詐取淨利達1000餘萬元,庚○○詐取淨獲約
2000餘萬元,而於有價證券之買賣,為詐欺之行為,並賴以
維生,以此為常業。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1年
11月7 日
搜索查獲,並在鉅揚公司扣得附表一(包括附表四
編號1 至7)所示之物,於陞泰公司扣得附表二(包括附表四
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之3 之
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58 條之3 :「
證人、
鑑
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之規定,係於92年2 月6 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依同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
案係於92年3 月31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
文章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3 月31日雄檢楠露92
偵62312 字第03140 號函(見本院卷第2 頁)在卷
可參。本
件引用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辰○○等30人、戊○、壬
○○、寅○○及癸○○(原名黃克忠)在調查局或憲兵隊之
詢問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
製作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逐一告以要旨,且經
其等表示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
證據能力不因修正
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丑○○之辯護人雖請求傳訊方明堂,待證事項為證人
為貿易公司負責人,對服飾市場出廠價及零售價之差距及原
因知悉,然本院認該
待證事實與本案「超氧殺菌清淨器」(
以下簡稱臭氧機)與股票之銷售方式,以及本案被告是否有
施以
詐術之方法手段無關,自無
傳喚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等固坦承分別擔任鉅揚公司、陞泰公司負責人,於
上開時間以個人名義以每股13元至21元不等之價格購入豐椿
公司股票,復透過公司業務員以每股29元至40元之價格售予
客戶,而豐椿公司確於90年虧損達2325萬元之事實,惟均否
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常業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丑○○辯
稱:伊係代理臭氧機部分,有關股票部分都是向業務員說是
私人名義之股票,與公司無關,並無詐騙之情形等語。被告
庚○○則辯稱:伊並非翰泰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無請業務員
負責販賣股票,亦未對業務員指示對外宣稱豐椿公司將於91
年底上櫃及該時股票有70元價值,豐椿公司確實有在91年底
預計上櫃推出股票,該公司91年雖有虧損但之後有獲利等語
。
二、經查:
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部分:
1.被告等均擔任翰泰公司副總經理,於上開時間以每股成
本13元至21元不等之價格收購未上市(櫃)之豐椿公司
股票,由業務員推銷臭氧機之際進行推銷,並以每張29
,000 元 (即每股29元)至40,000元(即每股40元)不
等之價格轉售,購買股票者將股款匯入被告丑○○(富
邦銀行三民分行)或被告庚○○(中華商銀高雄分行)
之帳戶或交由業務員,由鉅揚或陞泰公司將購買股票者
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印鑑卡等辦理過戶,再由業務員
轉交給客戶,業務員每銷售1 張股票可獲取2,000 元至
3, 000元不等之佣金或依獲利多少以層級分配,以每股
淨利15元計算,扣除繳交證券交易稅、給付員工獎勵金
等費用,被告丑○○至少取得淨利達1000餘萬元,被告
庚○○淨獲約2000餘萬元之事實,經被告等於調查局、
檢查事務官前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9 頁背
面、第10頁、第11頁背面、第14頁至第17頁、第36頁背
面至第37頁背面、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丑○○於調
查局尚稱:目前每股承銷價21元,以41元售出,價差19
元,要給業務員及其主管5 元,公司獲利4 元,剩餘10
元付給豐椿作為現金增資等語,核與附表一所示買受人
辰○○等30人於調查局所言,證人辰○○、丙○○、楊
志元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45 頁至第
154 頁、第273 頁至第276 頁),以及證人黃克忠於調
查局及本院之證述購買股票過程相符(見偵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29 頁),並據證人即陞泰公
司員工壬○○、寅○○、戊○於調查局證述推銷介紹豐
樁公司未上市股票
等情在卷
可佐,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提
出之股票影本、股票轉讓契約書、貸款紀錄、領取股票
收據、認股繳款書影本、本票影本、簽帳單影本、代辦
委託書及附表二編號2 之豐椿股票委託出售契約書、附
表四編號1 股票買賣契約書、編號2 工作契約書、編號
3 委託出售股份契約書等
扣案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等確
有於上開時間以公司名義從事未上市(櫃)股票之推銷
、仲介買賣之行為,而有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
行。
⒉又未上市(櫃)之豐椿公司股票,由被告等先以每股成
本13元至21元不等之價格向豐椿公司收購未上市、上櫃
之豐椿公司股票,再由任職於鉅揚或陞泰公司之業務員
介紹予客戶,以每股29元至40元不等之價格售出,待客
戶將款項匯款或交付現金,則由業務員向被告等報告,
由公司完成相關股權轉讓等節,業如前述,益見被告等
負責向豐椿公司取得未上(櫃)股票,再為行紀買賣之
行為亦明。
⒊再者,觀諸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 工作契約書
所載之鉅揚
公司員工,分別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所稱推銷豐椿公司
股票之人相符;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鉅揚公司工作紀
錄上(Q 處工作紀錄簿),將公司員工區分Q 、R 、M
、P 、F 組,每組分設協理、主管、襄理、主任,且在
績效明細表上記事欄並載明:「襄理10張以上多1000
元,主管21張以上多1000元」;而扣案之陞泰公司附表
四編號8 銷售分區組織表亦與上述鉅揚公司工作紀錄相
似,將公司員工區分協理、處長、經理、副理、襄理、
主任、緣故、新人。另附表四編號1 即附表二編號2 之
股票買賣(轉讓)契約書之右下方均有上開員工分區分
組之記載,從上開資料中可知,被告等經由鉅揚或陞泰
公司之員工,有組織、計畫、步驟方式對不特定之客戶
,銷售其所
持有之未上市(櫃)豐椿公司股票,係由被
告等以鉅揚、陞泰公司全體員工幹部為主體之對外銷售
行為。被告辯稱僅以個人名義轉讓豐椿公司股票,並無
要求業務員推銷乙節,應非實情,不足採信。
⒋此外,雖證人戊○、寅○○於本院均證稱:未向辰○○
介紹推銷豐椿股票等情(見本院卷第340 頁至第347 頁
),然其等對於交談細節多稱忘記了等語,且所言於先
前於調查局所稱歧異,亦與證人辰○○所稱不符,尚難
採信。另證人壬○○於本院證稱:要看被告庚○○是否
要賣股票才能出售予辰○○,伊有先向被告庚○○詢問
,並拜託他賣幾張股票,伊並無得到好處,過戶的事情
不是公司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0 頁至第358 頁),
然其所言要與被害人辰○○於調查局、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及被告庚○○陳稱股票辦理過戶等過程不符,亦難採
信,均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
欺取財罪部分:
⒈豐椿公司於90年度期初累積虧損高達23,250,325元,期
末待彌補虧損仍達15,633,093元之情,為被告坦稱明確
,並有豐椿公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3頁),是認豐椿公司於90年間營業狀況非佳之事實
應可採認。
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經鉅揚公司、陞泰公司不知情業務
員以商業週刊第733 期所刊登之「豐椿科技以環保技術
躍升世界舞台」等語之廣告、附表四編號10之採購合約
,宣傳豐椿公司之投資潛力及遠景,並稱豐椿公司將於
91年底或92年、93年一定上櫃,預估上櫃價格每股70元
或大漲數倍,獲利頗豐等訊息,誤認豐椿公司未上市(
櫃)之股票遠景可期且將上市,因而購入上開股票等情
,業經被害人辰○○等
人證述於卷,均如前述,核與證
人即陞泰公司員工寅○○、戊○於調查局證述明確,並
有商業週刊廣告、附表四編號10之採購合約扣案可資佐
證。參以被告等招募上開業務員,並有附表四編號4 至
7 、編號9 之翰泰機構課程教案提供訓練(即一人主講
、一人附和之方式推銷),其等既為公司負責人,並實
際向豐椿公司承購販售臭氧機,對於豐椿公司之營運狀
況亦知情,對於銷售豐椿公司股票之方式應具主導性,
是而上述豐椿公司股票預計上櫃時程及上櫃獲利情形,
堪認被告等有向公司業務員傳達前開不實有關股票交易
的重要訊息,以使不知情之業務員據此對外宣傳而為推
銷之方法。而豐椿公司是否確實進行上櫃輔導,是否將
於91年底、92年或93年間掛牌上櫃,本即為股票投資者
決定是否購買股票的利多消息。被告等隱瞞豐椿公司營
運不佳之事實,虛構前開事實欺騙認購股票者,致認購
股票者在不實的重要資訊誘導下,誤認投資豐椿公司將
獲利甚豐,而以每股29元至40元不等之價格,認購未上
市(櫃)之豐椿公司股票,要
難謂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被告等雖辯稱豐椿公司91年以後營運狀況轉虧為盈,91
年12月31日結算已有8,769,067 元之盈餘,並提供91年
度豐椿公司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
然該損益表上亦載明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亦未向國稅
局申報等語,此損益表既未經查核,亦未有確實計算基
準之憑據,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豐椿公司
雖於90年8 月15日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股票上
(市)櫃輔導契約,有該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
9 頁至第173 頁),然豐椿公司是否確有進行上(市)
櫃計畫,以及是否於91年底確實上市此等被害人引為購
買股票之依據,均未見被告等提出相關資料以佐;至商
業週刊733 期第70頁所載「豐椿科技以環保科技躍升世
界舞台」等文,係豐椿科技公司於90年12月間委由商周
文化刊登之廣告,有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乙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27 頁),縱非被告等委託刊登,
然不能證明被告等未對外宣稱豐椿公司股票上市時程及
獲利情形,即不能證明被告等無施以詐術之犯行。
⒋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業於93年4 月
28日修正公布,該法第171 條之
法定刑由「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
上,2 億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之
適用,以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93年4 月28日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規定處罰。
⒉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
340 條常業
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
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
併罰,而被告等涉犯詐欺罪數顯高於2 次,合併計算其
法定最高本刑亦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
第340 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
法第175 條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已有修正,依修正前
之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
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
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又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
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
增加但書之規定,然此屬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
參照),即
無庸為比較新舊法,逕依新法論處,併
此敘明。
⒍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
牽連犯規定亦經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
告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犯行及修正前刑法常業
詐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論處較對被告有利
。
⒎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以及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
㈡按經營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
規定,係屬證券業務,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於實
際股票交易過程中,並未讓買賣雙方
彼此知悉對方為何人
,全由被告等先向賣方支付價金取得股票,再為買方辦理
過戶並收取價金以差價為利潤,則係屬行紀之行為,依證
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屬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範圍。本件被
告等均為證券商,未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
,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證券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
處斷。被告等於
90年1 月起至91年11月止之對非特定人銷售股票以經營證
券業務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
之
法益,各只論以一罪。
㈢被告等分別為鉅揚、陞泰公司負責人,且兼任翰泰公司副
總經理,明知豐椿公司於90年度已累積虧損達千萬元,營
運狀況不佳,仍召募大批年輕業務員,輔以業績獎金等名
目,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兜售未上市
(櫃)之豐椿公司股票,並以嚴密的公司組織架構及課程
訓練,傳佈虛偽不實的交易訊息,使業務員對不特定大眾
傳播豐椿公司確定上市且獲利甚高,致客戶陷於錯誤判斷
,在不知豐椿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前提下,購買股票,被告
等並以此詐得千萬元之款項,而於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詐
欺之行為,顯係具有嚴密組織及完備犯罪計劃,並非偶而
為之的犯罪模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欺取財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無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
行為的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71 條第1 款規定處罰及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等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
正犯。被告等多次為有價證券買賣有詐欺之行為,均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被告等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修正前
刑法第340 條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罪與常業詐
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
四、科刑部分:
本院
審酌被告等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仍推銷買
賣未上市(櫃)之股票,從中獲取財產上利益,紊亂股票市
場正常交易秩序,及國家對股票市場之管理、運作,且為有
價證券虛偽之買賣,致多數投資人損失重大,被告等以上開
詐欺方式銷售未上市(櫃)之股票,依其等供述,被告丑○
○獲取淨利達1000餘萬元,被告庚○○則獲約2000餘萬元,
詐得款項非低,
犯後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包含
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等所有,然為公司內部營運、
組織分工及員工訓練之資料,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則
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壹、被告等銷售臭氧機被訴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庚○○自民國90年1 月間起至
91 年11 月間止,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
情之業務員,要求客戶必須先以每台高達38,500元之售價購
買豐椿公司之產品「超氧殺菌清淨機」(即「生之源03森
氧機」),始得以每台「超氧殺菌清淨機」搭配認購豐椿公
司股票2 至3 張,致使辰○○等人均陷於錯誤,陸續購買每
台進價成本僅6, 500元之「超氧殺菌清淨機」,業務員每售
出8 台即可升任襄理幹部,每銷售一台「超氧殺菌清淨機」
可從中獲取高額佣金7,000 元,迄90年11月止,鉅揚公司計
以上開方式銷售「超氧殺菌清淨機」3,300 餘台,陞泰公司
計以上開方式銷售「超氧殺菌清淨機」2,063 台,並賴以維
生,以此為常業。因認被告丑○○、庚○○就販售臭氧機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被告等雖坦稱系爭臭氧機販入之價格為6,500 元,然均否認
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堅稱:臭氧機之定價係屬合理,
被害人所稱市售臭氧機之價格為一般空氣清靜機,與本案之
臭氧機功能、樣式均不同,本案臭氧機為高科技產品能控制
臭氧濃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等取得豐椿公司之臭氧機代理銷售權,臭氧機之未稅
價格為6,500 元,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辰○○等30人以38
,500 元 價格購得系爭之臭氧機,並取得貨品等情,業經
被告坦稱明確,且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於卷,並有
買賣契約書、發票及附表四編號13之總代理行銷合約書扣
案可資佐證。又系爭臭氧機於90年間在高雄漢神百貨公司
設櫃定價為45,000元,售價為39,800元等節,經證人辛○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 5頁),堪認被害人所
購得之臭氧機與實際市面販售同機種之價格相近。再者,
商品價格
乃取決於市場供給與消費需求,賣方考量商品特
質、數量、取得方式、人事銷售成本等眾多因素以定其售
出價格,非能以商品之售出定價高於買入之成本多寡,以
評斷賣方是否有施用詐術;況以被害人等均在意識自由之
情形下,同意以上開價格購入臭氧機,縱然購買臭氧機為
認購豐椿公司股票之要件,而被害人或為認購股票始購買
臭氧機(見附表四編號10豐椿五合一臭氧機行銷策略),
然仍屬合乎商品交易行銷之行為,非能因配搭購買臭氧機
之方式,即謂被告等有施用詐術。
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何詐欺
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購買系爭臭氧機,尚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詐欺之
方式販售臭氧機之行為,是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
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
無庸另為無罪之
諭知。
貳、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而犯同
法第175 條罪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明知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
定人公開招募者,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
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
之;且明知鉅揚公司、陞泰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發給執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
其他證券服務事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公司的業務員銷
售豐椿公司未上市(櫃)的股票,因認被告等共同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經營證券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同
法第22條第3 項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
,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
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應依同法第
175 條規定處罰。
二、惟按:
㈠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
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
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事業之管理、
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依證券交
易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亦定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管理規則、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
理規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信用評等事業管理
規則。細述如下:
⒈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
規則第2 條規定,係指經營下列業務者:一、發行受益
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接受客戶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四、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核准之有關業務。
⒉所謂「證券金融事業」,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5 條規定,係指依該規則規定予證券投資人、證
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融通資金或證券之事業。包括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二、對證券商或其他
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三、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之融
資。四、對證券商辦理承銷之融資。五、其他經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⒊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
規則第2 條、第5 條規定,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
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
斷,為委任人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得經營下列
業務:一、接受委任,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
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二、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四、舉辦有關證券投
資之講習。五、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
准之有關業務。
⒋所謂「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
規則第2 條、第5 條規定,係指經營有價證券之保管、
帳簿劃撥及無實體有價證券登錄之事業,得經營下列業
務:一、有價證券之保管。二、有價證券買賣交割或設
質交付之帳簿劃撥。三、有價證券帳簿劃撥事務之電腦
處理。四、有價證券帳簿劃撥配發作業之處理。五、有
價證券無實體發行之登錄。六、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⒌所謂「信用評等事業」,依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7 條規定,指依獨立、客觀、公正之精神,對於
評等標的之信用風險程度或績效進行評等之事業,得經
營下列業務:一、從事信用風險程度或績效之評等。二
、提供與評等相關之諮詢服務。三、進行與評等業務相
關之出版事宜。四、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⒍綜上,被告等以公司負責人名義低價買進豐椿公司股票
,再以高價賣出,從中賺取差價得利,該行為並非證券
交易法第18條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信用評等事
業,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情形。
㈡被告等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固未經證期會核准或向證
期會申報生效,然其等係透過業務員以每張29,000元(即
每股29元)至40,000元(即每股4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
購買臭氧機之客戶,業如前述,自與公開招募之要件有異
,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同法第22條第3 項,應依同法第
175 條規定處罰的行為,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有犯
罪行為,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明知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外之事項
,鉅揚公司及陞泰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均無證券投資或經紀
股票等業務,而其等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
之經營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罪嫌云云。
貳、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公司法業於90年11月12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4日
生效,其中第15條關於刑罰之規定業已廢止,揆諸前開說明
,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與被告前揭起訴經
論罪科
刑罪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
判決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3年4 月28日
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34 0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楊佩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千元以下罰金。
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
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
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
、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經 過 │ 購買商品 │備 註 │
├──┼───┼────────────────┼─────┼─────┤
│ 1 │辰○○│網路上認識陞泰公司業務員戊○,經│10張股票、│非軍人 │
│ │ │其介紹,於91年1 月,由陞泰公司陳│(每張36, │ │
│ │ │麗娥以商業週刊、上櫃輔導契約、東│000元) │ │
│ │ │元電機、台塑汽車之訂單,表示豐椿│3台臭氧機 │ │
│ │ │之遠景良好,預計於93年上櫃可賺取│,計475,50│ │
│ │ │差價 │0元 │ │
├──┼───┼────────────────┼─────┼─────┤
│ 2 │葉俊賢│於90年12月在網路上認識鉅揚公司業│5 張股票、│ │
│ │ │務員徐詩評,介紹鉅揚公司卓
訓誡以│(每張36, │ │
│ │ │同以上開方法說明 │000元) │ │
│ │ │ │ 2台臭氧機│ │
│ │ │ │,計257,00│ │
│ │ │ │0元 │ │
├──┼───┼────────────────┼─────┼─────┤
│ 3 │甲○○│於網路認識一鉅揚女職員,91年4 月│4 張股票、│ │
│ │ │,經其介紹認識李嘉韻、娟姊,其出│(每張40, │ │
│ │ │示商周、上櫃輔導契約、東元、台塑│000元) │ │
│ │ │之訂單,表示豐椿股票將於93年間上│1台臭氧機 │ │
│ │ │櫃,並須與臭氧機搭售 │,計195000│ │
│ │ │ │ 元 │ │
├──┼───┼────────────────┼─────┼─────┤
│ 4 │吳乾楨│90年11、12月陳曉杰之女子以打錯電│9張股票( │於高雄企銀│
│ │ │話結識,經介紹認識鉅揚吳俊隆,經│每張36,000│鎮東分行辦│
│ │ │吳俊隆出示商周、上櫃輔導契約書、│元) │理60萬國軍│
│ │ │東元、台塑訂單等,表示豐椿股票將│2台臭氧機 │貸款 │
│ │ │於91年底上櫃,並需搭售臭氧機,並│,計401100│ │
│ │ │辦理貸款 │元 │ │
├──┼───┼────────────────┼─────┼─────┤
│ 5 │卯○○│91年11、12月間,在交友聯誼中心結│4張股票( │於高雄企銀│
│ │ │識李嘉宜經其介紹於鉅揚公司任職之│每張36,000│小港分行辦│
│ │ │姊姊,表示豐椿股票將於91年底上櫃│元) │理45萬國軍│
│ │ │,並出示商周、上櫃輔導契約書、東│2台臭氧機 │貸款 │
│ │ │元、台塑訂單,但須搭售臭氧機,並│,計221,00│ │
│ │ │介紹辦貸款 │0元 │ │
├──┼───┼────────────────┼─────┼─────┤
│ 6 │陳俊達│91年5月初徐詩萍以打錯電話為由而 │8張股票( │於台東企銀│
│ │ │結識,並介紹認識鉅揚公司朱柏華,│1張40,000 │辦50萬貸款│
│ │ │朱柏華表示豐椿股票93年會上市會賺│元) │事後取消貸│
│ │ │錢,須搭售臭氧機,並介紹辦理貸款│4台臭氧機 │款及交易 │
│ │ │ │,計397,00│ │
│ │ │ │0元 │ │
├──┼───┼────────────────┼─────┼─────┤
│ 7 │子○○│90年9月陪同友人與網友認識而結識 │6張股票 │於高雄企銀│
│ │ │涂宇萱,涂宇萱於10月9 日介紹鉅揚│2 台臭氧機│鎮東分行辦│
│ │ │公司柯明誌,稱該公司股票由寶來證│,計228,00│50 萬國軍 │
│ │ │券輔導,預計91年上市,並介紹辦理│0元 │貸款 │
│ │ │貸款,後來稱延緩上市至93年 │ │ │
├──┼───┼────────────────┼─────┼─────┤
│ 8 │楊俊傑│90年7 月,鉅揚業務員「翔議」介紹│3張股票( │於高雄企銀│
│ │ │購買豐椿未上市股票,一定賺錢,但│36000元) │辦理50 萬 │
│ │ │要先購買臭氧機,並可介紹辦理貸款│1台臭氧機 │國軍貸款 │
│ │ │ │,計108000│ │
│ │ │ │元 │ │
├──┼───┼────────────────┼─────┼─────┤
│ 9 │丁○○│90年10 份,自稱名叫「晴芳」之女 │9張股票( │於高雄企銀│
│ │ │子以做問卷為由相約見面,並帶至鉅│324000元)│鎮東分行辦│
│ │ │揚公司,由鉅揚業務員邱敬月表示豐│3台臭氧機 │理50 萬國 │
│ │ │椿股票93年即可上市,到時可獲利數│,計415000│軍貸款 │
│ │ │倍並分股息,但須搭售臭氧機,並介│元 │ │
│ │ │紹辦理貸款 │ │ │
├──┼───┼────────────────┼─────┼─────┤
│ 10 │李春雄│91年3月初,經周慧文介紹認識鉅揚 │9張股票( │於台東企銀│
│ │ │王志安介紹豐椿股票搭配臭氧機為投│1張40000元│辦50 萬國 │
│ │ │資理財方法,周慧文在旁說要買,並│) │軍貸款 │
│ │ │叫李春雄一起買,且介紹貸款方式 │3台臭氧機 │ │
│ │ │ │,計437000│ │
│ │ │ │元 │ │
├──┼───┼────────────────┼─────┼─────┤
│11 │乙○○│91年3月因電話顯示未通電話,回撥 │6張股票( │於高雄企銀│
│ │ │後林郁雯以先前打錯電話而聊天,之│每張40000 │鳳山分行辦│
│ │ │後相識約出見面,於同年5月份經林 │元) │理30 萬國 │
│ │ │郁雯介紹認識鉅揚公司柯明誌,柯明│2台臭氧機 │軍貸款 │
│ │ │誌介紹豐椿股票,說待93年上市立即│,計317000│ │
│ │ │可獲利一倍以上,只要買1台臭氧機 │元 │ │
│ │ │即可認購股票3張,並介紹辦理貸款 │ │ │
├──┼───┼────────────────┼─────┼─────┤
│12 │己○○│91年7月、8 月間接獲不認識之女子 │10股票(每│ │
│ │ │林嵐之電話,其表示係許久前留過電│張40000元 │ │
│ │ │話,突然想聯絡等語,其後相約見面│)4台臭氧 │ │
│ │ │,於同年8月,經林嵐介紹認識豐椿 │機,計4355│ │
│ │ │蘇有祥,表示其目前手上有豐椿公司│00元 │ │
│ │ │未上市股票,於92二左右上市,可能│ │ │
│ │ │漲至100多元,但須先購買臭氧機, │ │ │
│ │ │林嵐在旁表示其亦有購買 │ │ │
├──┼───┼────────────────┼─────┼─────┤
│13 │黃元信│90年7月底李淑靜以打錯電話而相約 │8張股票( │於大安銀行│
│ │ │見面吃飯,因而結識李淑靜,李淑靜│每張36000 │貸款10萬 │
│ │ │並介紹其姐即鉅揚公司李曉瑜瞭解理│元) │高雄銀貸款│
│ │ │財,並帶同至鉅揚公司,由李曉瑜介│4 台臭氧機│50萬 │
│ │ │紹豐椿股票93年底會上市,前景看好│,計154000│ │
│ │ │,購買1台臭氧機即可配購股票兩張 │元 │ │
│ │ │,並介紹辦理貸款 │ │ │
├──┼───┼────────────────┼─────┼─────┤
│14 │羅正文│91年5月初,卓翊倩以認識羅正文哥 │6張股票( │於台東企銀│
│ │ │哥為由主動與羅正文結識,
復於5月 │每張40000 │貸款40 萬 │
│ │ │20日主動邀約吃飯,在場業務員「誠│元) │元 │
│ │ │哥」,介紹未上市之豐椿股票,表示│3台臭氧機 │ │
│ │ │93年上市後可獲利2倍以上,但要先 │,計115500│ │
│ │ │購買該公司的臭氧機,並介紹辦理貸│元 │ │
│ │ │款,購得被告丑○○轉讓之股票 │ │ │
├──┼───┼────────────────┼─────┼─────┤
│15 │黃聖明│91年4月中旬,在豐椿任職之友人蘇 │6張股票、 │高雄企銀貸│
│ │ │有祥告稱他們公司與台塑有訂單往來│2台臭氧機 │款35萬元 │
│ │ │,預計在93年底上市,上市後會大漲│,計317000│ │
│ │ │,並約至餐廳吃飯,由在場之公司副│元 │ │
│ │ │理出面解說營運狀況並出示雜誌報導│ │ │
│ │ │,購買臭氧機1台即可配購股票3,並│ │ │
│ │ │介紹辦理貸款,購得被告丑○○轉讓│ │ │
│ │ │之股票 │ │ │
├──┼───┼────────────────┼─────┼─────┤
│16 │蔡炳林│90年4月初某日,豐椿公司業務員王 │7張股票、 │高雄企銀貸│
│ │ │曉芳以國小同學為由,以電話主動結│(每張4000│款50萬 │
│ │ │識蔡炳林,復於同月12日,邀約吃飯│0元) │ │
│ │ │,並與在場之豐椿公司業務員王曉芳│4 台臭氧 │ │
│ │ │慫恿購買豐椿未上市股票,表示93年│機,計1540│ │
│ │ │上市後可獲利2 倍以上,並說明要先│00元 │ │
│ │ │購買臭氧機,並介紹辦理貸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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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古煥源│91年5月份陪同事與網友見面,認識 │6張股票( │高雄企銀鳳│
│ │ │蘇海玲,進而蘇海玲表示其兄即鉅揚│每張24000 │山分行貸款│
│ │ │吳建倫,吳建倫說豐椿股票上市後可│元) │50萬 │
│ │ │獲利數倍,購買1台臭氧機即可配購 │3台臭氧機 │ │
│ │ │2張,蘇海玲隨即表示她要買,並要 │,計259500│ │
│ │ │古煥源一起買,並介紹辦理貸款 │元 │ │
├──┼───┼────────────────┼─────┼─────┤
│18 │徐偉搢│91年5月中旬,陳蓓婷以打錯電話為 │5張股票( │台東企銀貸│
│ │ │由結識,其後主動帶至鉅揚公司,由│每張40000 │款60萬元 │
│ │ │該公司業務員蘇有祥、主管陳世宏保│元) │ │
│ │ │證購買豐椿股票一定會獲利兩倍以上│2台臭氧機 │ │
│ │ │,須先購買臭氧機,並介紹辦理貸款│,計2770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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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譚維翔│90年9月中旬某日,朱怡文以打錯電 │9張股票( │高雄二信貸│
│ │ │話為由結識,其後相約見面吃飯,於│每張40000 │款80萬元 │
│ │ │9月30日由王志安謂豐椿股票於93 年│元) │ │
│ │ │將可獲2倍以上利潤,並出示豐椿的 │3台臭氧機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客戶訂單、報章雜│,計475500│ │
│ │ │誌、臭氧機專利認證,說公司目前配│元 │ │
│ │ │給該處70張股票,須搭購臭氧機,他│ │ │
│ │ │可代辦貸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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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陳柏村│91年5月初經友人介紹黃玉茹,於同 │7張股票( │台東企銀 │
│ │ │年5月24日,黃玉茹相約吃飯,席間 │每張40000 │貸款39萬元│
│ │ │介紹鉅揚公司經理王志安,王志安即│元) │ │
│ │ │推薦購買豐椿公司未上市股票,搭配│2台臭氧機 │ │
│ │ │臭氧機之投資方案,並可代辦貸款 │,計3570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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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蔡威德│91年5月底經友人介紹林筱玲,由林 │10張股票(│高雄企銀小│
│ │ │筱玲介紹鉅揚公司經理之女性助理,│每張40000 │港分行貸款│
│ │ │於同年6月8 日林筱玲相約吃飯,藉 │元) │60萬 │
│ │ │故介紹鉅揚公司李旺林,李旺林即推│4台臭氧機 │ │
│ │ │銷購買未上市股票之好處,買臭氧機│,計554000│ │
│ │ │即可搭購股票,而林女當場即表示購│元 │ │
│ │ │買。其等並介紹辦貸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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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洪志堅│91年6月透過友人結識「小敏」,小 │8張股票( │ │
│ │ │敏表示表哥吳建倫規劃理財,並當場│每張40000 │ │
│ │ │電聯吳建倫出面,由吳建倫表是豐椿│元)3台臭 │ │
│ │ │股票於93年上市將可漲到每股100多 │氧機,計 │ │
│ │ │元,須搭配臭氧機購買,購得被告鄭│435500元 │ │
│ │ │世奎轉讓之股票 │ │ │
├──┼───┼────────────────┼─────┼─────┤
│23 │周育丞│90年8月底與友人即鉅揚公司任職之 │8張股票( │ │
│ │ │沈家丞聊天,沈家丞表示該公司有前│每張36000 │ │
│ │ │途看好之未上市股票要介紹,購買臭│元) │ │
│ │ │氧機1部即可配購1張,若現金不夠可│3 台臭氧機│ │
│ │ │代辦貸款,後經其處長毛揚欽慫恿又│,計403500│ │
│ │ │加購2張 │元 │ │
├──┼───┼────────────────┼─────┼─────┤
│24 │曾建元│91年4月23日林怡婷以打錯電話而結 │10張股票(│交通銀行東│
│ │ │識,於同年5月16日林怡婷介紹認識 │每張40000 │高雄分行貸│
│ │ │豐椿陳怡菁,陳怡菁出示商周週刊,│元) │款60 萬元 │
│ │ │表示她公司是有潛力的公司,要購買│3台臭氧機 │ │
│ │ │股票須搭購臭氧機,並要其貸款,以│,計515500│ │
│ │ │購買被告丑○○轉讓之股票 │元 │ │
├──┼───┼────────────────┼─────┼─────┤
│25 │王皓增│91年6月初某日,自稱「朱嘉萍」之 │6張股票、 │台東企銀貸│
│ │ │女子以打錯電話為由結識,於6月10 │3台臭氧機 │款40萬元 │
│ │ │日,朱嘉萍介紹其表姊陳怡菁給我認│,計355000│ │
│ │ │識,鉅揚公司陳怡菁即表示其負責承│元 │ │
│ │ │銷豐椿公司未上市股票,並稱於93年│ │ │
│ │ │可獲利2 倍以上,並以豐椿營利事業│ │ │
│ │ │登記證、客戶訂單、報章雜誌、臭氧│ │ │
│ │ │機專利認證等物,慫恿我購買,但要│ │ │
│ │ │搭配購買臭氧機,並介紹辦理貸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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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顏偉帆│91年4月份,於網路聊天室與洪蕙玲 │8張股票( │台東企銀貸│
│ │ │結識,於5月27日,經洪蕙玲介紹認 │每張40000 │款60萬元 │
│ │ │識小玲,小齡稱豐椿股票每張40000 │元) │ │
│ │ │元,現在買即可獲利一倍以上,並表│臭氧機4台 │ │
│ │ │示能幫我辦理貸款,且需買鉅揚之臭│,計374000│ │
│ │ │氧機始能購買股票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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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劉岳霖│91年8月初認識網友洪萱怡,由洪萱 │2張股票( │ │
│ │ │怡介紹豐椿女業務員,介紹該公司股│每張40000 │ │
│ │ │票及臭氧機,1台臭氧機可配購2 張 │元) │ │
│ │ │股票,以購得被告丑○○轉讓之股票│1台臭氧機 │ │
│ │ │ │,計1185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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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陳柏學│91年5月17日與許慧玟至豐椿認識其 │3張股票、 │萬泰銀行貸│
│ │ │表哥卓訓誠,介紹其公司未上市股票│3台臭氧機 │款20萬及萬│
│ │ │,表示92年將有數倍利潤,但須搭配│,計250000│泰現金卡提│
│ │ │購買臭氧機,並辦理貸款 │元 │領5 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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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鄭曜誼│91年8月19日透過網友吳佳薰介紹認 │5張股票( │向高雄企銀│
│ │ │識鉅揚公司的涂預潔,表示其負責承│每張40000 │貸款 │
│ │ │銷未上市股票,該未上市股票於93年│元) │ │
│ │ │上市將漲至60到80元,屆時該公司將│2台臭氧機 │ │
│ │ │買回售出之股票,但須搭配購買臭氧│,計277000│ │
│ │ │機,且可幫忙辦理貸款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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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吳東旻│91年7月19日與張曉雯前往鉅揚公司 │9張股票、 │台東企銀貸│
│ │ │接受其表哥林俊宏之推銷,表示手上│4台臭氧機 │款50萬元 │
│ │ │有未上市的豐椿股票,將在93年上市│,計470000│ │
│ │ │,將有數倍利潤,但須先購買臭氧機│元 │ │
│ │ │,且可幫我辦理貸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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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營運資料 │拾冊 │
├──┼───────────────────┼──────┤
│2 │買賣股票契約書 │肆拾參冊 │
├──┼───────────────────┼──────┤
│3 │委託契約書 │參冊 │
├──┼───────────────────┼──────┤
│4 │試用切結書 │參冊 │
├──┼───────────────────┼──────┤
│5 │工作契約書 │參冊 │
├──┼───────────────────┼──────┤
│6 │客戶資科表 │壹冊 │
├──┼───────────────────┼──────┤
│7 │軍人消費性貸款表 │貳冊 │
├──┼───────────────────┼──────┤
│8 │績效統計表 │捌冊 │
├──┼───────────────────┼──────┤
│9 │庫存表 │壹冊 │
├──┼───────────────────┼──────┤
│10 │收支日報表 │貳冊 │
├──┼───────────────────┼──────┤
│11 │工作記錄 │壹冊 │
├──┼───────────────────┼──────┤
│12 │證交稅單 │壹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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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總代理行銷合約書 │壹冊 │
├──┼───────────────────┼──────┤
│2 │豐椿股票委託出售契約書 │壹冊 │
├──┼───────────────────┼──────┤
│3 │指導行銷計劃 │壹冊 │
├──┼───────────────────┼──────┤
│4 │臭氧機行銷策咯 │壹冊 │
├──┼───────────────────┼──────┤
│5 │銷售分區組織表 │壹冊 │
├──┼───────────────────┼──────┤
│6 │陞泰公司進貨發票 │壹冊 │
├──┼───────────────────┼──────┤
│7 │豐椿銷售產品合約書 │壹冊 │
├──┼───────────────────┼──────┤
│8 │翰泰與百貨部約定條款 │壹冊 │
├──┼───────────────────┼──────┤
│9 │試算表 │壹冊 │
├──┼───────────────────┼──────┤
│10 │陞泰公司證照 │壹冊 │
├──┼───────────────────┼──────┤
│11 │銷售臭氧機統計表 │壹袋 │
├──┼───────────────────┼──────┤
│12 │證券交易代徵稅額繳款書 │壹袋 │
├──┼───────────────────┼──────┤
│13 │實習課程教案 │壹冊 │
└──┴───────────────────┴──────┘
附表四: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數 量 │ 出 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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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股票買賣契約書及臭氧機│43 冊 │鉅揚扣押物編│
│ │買賣契約書 │ │號02部分 │
│ │ │ │ │
│ │ │ │ │
├──┼───────────┼───────┼──────┤
│2 │工作契約書〈林嵐、朱柏│各1 冊 │鉅揚扣押物編│
│ │華、徐詩評、卓訓誡、曾│ │號3-4、3│
│ │淑娟〈娟姊〉、李曉瑜、│ │-5、3-6│
│ │洪慧伶、柯明志、陳蓓婷│ │ │
│ │、涂妤潔、吳建倫、林俊│ │ │
│ │宏、王志安、陳羿蒨、李│ │ │
│ │旺林、邱敬月、陳怡菁、│ │ │
│ │蘇有祥〉 │ │ │
├──┼───────────┼───────┼──────┤
│3 │被告丑○○委託出售股份│3 冊 │鉅揚扣押物編│
│ │契約書 │ │號03-1、│
│ │ │ │03-2、0│
│ │ │ │3-3 │
├──┼───────────┼───────┼──────┤
│4 │翰泰機構輔銷班課程教案│1份 │鉅揚扣押物編│
│ │-B角色訓練 │ │號01-06│
├──┼───────────┼───────┼──────┤
│5 │翰泰機構輔銷班課程教案│1份 │鉅揚扣押物編│
│ │-洽談要領 │ │號01-8 │
├──┼───────────┼───────┼──────┤
│6 │翰泰機構輔銷斑課程教案│1份 │鉅揚扣押物編│
│ │-B角色訓練、A角色訓│ │號01-4 │
│ │練 │ │ │
├──┼───────────┼───────┼──────┤
│7 │封口話術集錦 │1份 │鉅揚扣押物編│
│ │ │ │號01-06│
├──┼───────────┼───────┼──────┤
│8 │銷售分區組織表 │1冊 │陞泰扣押物編│
│ │ │ │號伍 │
├──┼───────────┼───────┼──────┤
│9 │翰泰機構輔銷斑課程教案│1冊 │陞泰扣押物編│
│ │-B角色訓練、A角色訓│ │號拾參 │
│ │練 │ │ │
├──┼───────────┼───────┼──────┤
│10 │豐椿五合一臭氧機行銷策│1冊 │陞泰扣押物編│
│ │略 │ │號肆 │
├──┼───────────┼───────┼──────┤
│11 │台塑關係企業、台塑汽車│1冊 │陞泰扣押物編│
│ │、東元電機與豐椿簽訂之│ │號柒 │
│ │採購合約 │ │ │
├──┼───────────┼───────┼──────┤
│12 │翰泰機構百貨專案部約定│1冊 │陞泰扣押物編│
│ │條款 │ │號捌 │
├──┼───────────┼───────┼──────┤
│13 │總代理行銷合約書 │1冊 │陞泰扣押物編│
│ │ │ │號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