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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脫逃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第三二 九四號、第四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以強暴縱放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以強暴縱放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與戊○○於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八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偽造「李彥明」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丙○○與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之偽造「李彥明」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甲○○前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則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 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辛○○於九十一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多次傳拘皆未能到院應訊而遭通緝中 ,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時二一十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因其所乘坐而由甲○○所駕駛之車牌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檢後,發現車內放置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施用毒品器具等物,因此二人均涉嫌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 之罪嫌,遂經警以現行犯將二人當場逮捕,其與甲○○均為依法逮捕之人。辛 ○○為警逮捕後,因思念其家中之女兒即意欲脫逃,於同日十四時許,二人為小 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製作警訊筆錄期間,辛○○即借用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號)撥打乙○○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 00000號),告知乙○○其現正遭逮捕拘禁於小港分局中,並暗示乙○○有 意脫逃,乙○○因而前往小港分局欲伺機幫助辛○○脫逃,而丙○○已經他人之 通知先行前往小港分局探視辛○○,乙○○亦將上情告知丙○○,丙○○即應允 將協助辛○○脫逃,當時為警查獲之前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 經警搜索完畢,遂由警方將該車交由辛○○之母之同居人許乞領回,丙○○及乙 ○○見狀即告知許乞渠等為車主,而圖將該車作為屆時協助辛○○脫逃之交通工 具使用。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辛○○及甲○○二人經警詢問完畢後,小港分 局刑事組警員即依法將二人交由小港分局警備隊警員庚○○、己○○駕駛小港分 局巡邏車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乙○○見狀即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尾隨前開巡邏車找尋機會以使辛○○逃脫,於同日十 五時三十四分許(為監視錄影帶所顯示之時間),小港分局巡邏車搭載辛○○、 甲○○二人駛入本院市○○路前之廣場,乙○○、丙○○二人駕車尾隨在後,見 該巡邏車業已停下,認有機可乘,乙○○即倒車以車頭面向市○○路之方式緩緩 駛入本院廣場與馬路之交接處後停放於該處,待辛○○及甲○○二人下車後,丙 ○○即至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座處將左後車門開啟向辛○○招手示意,辛○○見 解送二人之警員己○○正自左前車門探頭進入拿取連同二人一起解送之相關資料 ,而庚○○則站立於右前車門處,認機不可失,即拖拉與甲○○銬在一起之手銬 往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奔去,甲○○見狀亦附合辛○○之意,共 同跑往該自小客車處,辛○○及甲○○並因而衝入該自小客車內,警員庚○○、 己○○一見辛○○及甲○○脫逃,立即追趕至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處, 庚○○並衝入該小客車內分別以右手捉住甲○○,並自後方以左手勾住駕駛座之 乙○○,己○○則拉住該小客車之車門,欲阻止該自小客車離去,詎甲○○及辛 ○○為順利脫逃,而丙○○及乙○○為求能縱放遭逮捕之甲○○及辛○○,渠等 均明知庚○○、己○○二人所在之處為柏油地面,若使二人突然脫離該車有因而 致二人受傷之可能,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連絡,由甲○○以腳 踢庚○○,乙○○猛踩汽車油門,而以上開二種並不違背辛○○、丙○○本意之 強暴方式,甩掉分別在車內之庚○○及抓住車門之己○○二人,因而分別致庚○ ○、己○○二人當場倒地,庚○○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經手術縫合二十餘針 )、雙膝擦傷之傷害,而己○○則受有左膝挫傷並擦傷之傷害,乙○○及丙○○ 共同以上開強暴手段縱放已遭逮捕之辛○○、甲○○,辛○○、甲○○亦以該強 暴手段脫離警員之逮捕而脫逃得逞。 二、辛○○、甲○○二人於脫逃得逞後,丙○○即於車上持其預先準備之已剪開之塑 膠吸管及裝在淋浴乳空瓶內之沙拉脫擬將二人之手銬掙脫(起訴書誤載為香皂) ,丙○○即先以沙拉脫潤滑二人手銬處,再持該吸管以特殊技巧(詳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二九四號偵查卷宗第四二頁至第四六頁))使辛○○、甲○○二人掙 脫扣住二人之手銬,於同日十六時許,甲○○先行在中山路與五甲路之交岔路口 附近下車,並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路火車站前之政旺機車托運行與其不知 情之家屬宋憲忠商議後續行動,甲○○經與宋憲忠詳談後即心生悔意,遂經由宋 憲忠聯絡而循線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向小港分局投案。辛○○、乙○○、丙○ ○等三人則為躲藏警方之追捕,即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街○巷○○號之大廈警衛室向不知情之警衛丁○○表明欲承租不知情之 屋主戊○○所有位於該大廈四樓之房屋,而因戊○○已事先委託丁○○幫其出租 上開房屋,三人即先行搬入該屋居住,丙○○並依屋主戊○○之指示,於翌日即 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十九時許與不知情之戊○○在該大廈之警衛室簽約,丙○○為 免遭人發覺,即單獨起意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李彥明」之署名及捺指印各 二枚,並亂填上「Z000000000」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再將該房屋租賃 契約書持交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彥明及戊○○。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十 九時許,為小港分局警員循線查悉三人行蹤,而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四樓逮捕到案,並當場另查獲渠等涉嫌施用毒品海洛因等犯嫌(另案審理中) 。 三、案經庚○○及己○○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加重脫逃及加重縱放脫逃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乙○○、丙○○三人對於右揭時、地以上開強暴方式分別脫 逃及縱放遭逮捕之人脫逃之事實己均坦承不諱,僅均陳稱並非事前預謀云云; 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脫逃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脫逃,當時伊和 辛○○銬在一起,被她拉著跑云云。 (二)、經查: 1、上開被告三人坦承之事實,核與同案共犯甲○○、證人庚○○、己○○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及所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且上開被告三人脫逃及 縱放脫逃之經過,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置放於市○○路大門之監視 器拍攝明確,並經公訴人及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帶之內容屬實,有勘驗筆 錄二份在卷可稽(刑事卷第六三頁、第一一七頁),已認屬真實。 2、雖三人否認有事前預謀脫逃及縱放脫逃之情事發生,然本院基下之認定仍認三 人有事前同謀: (1)依被告辛○○、乙○○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 ,及公訴人調閱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四號 偵查卷第五○頁),被告辛○○確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十四時七分許至十五 時一分許七次與被告乙○○互通電話,然當時已為警逮捕之辛○○,為何會 如此頻繁地與乙○○連絡,所為何事,己足使人懷疑。 (2)且經質之被告乙○○何以辛○○會與其連絡,又為何會尾隨巡邏車至本院市 ○○路前廣場,被告乙○○辯稱是為了看辛○○(刑事卷第七二頁、第七三 頁)等語,惟經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帶之結果係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0到本院大門口後,即行倒車停放,乙○○並未曾下車,有該勘驗筆錄可參 ,倘若乙○○確係有意探視辛○○,何以未見其下車,反而一直待於車內, 亦令人懷疑。 (3)且如前述,被告乙○○所駕駛並搭載丙○○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係以面向市○ ○路之方向倒車停放於大門口處,已與當時其他至本院洽公之人車輛停放位 置明顯不同,確有預作脫逃準備之懷疑。 (4)再當時丙○○係坐於該車之左後乘客座,並開啟左後車門向辛○○招手乙事 ,已據丙○○及辛○○供承在卷(刑事卷第七四頁、第九四頁),雖丙○○ 係稱當時伊開門想下車,伊向辛○○招手,說我們來了,辛○○就跑來等語 (同上第七四頁),惟若當時丙○○確係要下車,逕可先行下車即可,何以 要先開啟右後車門向辛○○招手示意?且丙○○又為何會坐於汽車後座,當 時車上僅有伊與乙○○,為何丙○○不坐於前座,針對此一問題,乙○○先 於偵查中稱:「剛從小港分局出來時他坐前座,我在倒車時,他由車內前座 中間爬到後座一直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 面)等語,已與丙○○於偵查中所稱:「(你為何坐後座?)因前座及後廂 都放滿衣服,後座也是放些衣服,所以我坐後座,從小港分局我就後座」( 同上偵卷第十五頁)等語明顯不同,然丙○○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們 剛從小港分局出來,我本來坐前座,後來開了十幾分鐘後,我想坐後座,才 將後座衣物放在前座,改坐後座」等語(刑事卷第七四頁),前後所供又明 顯不一,顯然仍無法解釋為何丙○○會坐於後座,剛好可因而開啟車門使辛 ○○及甲○○二人進入該車,是依丙○○案發時坐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位置 ,亦足使人相信當時二人早有預謀上開脫逃情事之發生。 (三)、至被告甲○○雖辯稱伊不是有意脫逃云云,然查: 1、當時被告甲○○及辛○○係一同跑往該自小客車處,並一同進入該車內之事 實,除據被告甲○○及辛○○自承在卷外,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帶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則倘若甲○○當時確係無意脫逃,依男女體型及力氣之差異 ,甲○○焉有如此輕易即遭辛○○拉離原二人所站立之位置,並至小客車內 ,顯然與常情並不相符。 2、且當時甲○○及辛○○進入小客車後,證人即警員庚○○即進入車內以右手 捉住甲○○,並自後方以左手勾住駕駛座之乙○○乙事,已據證人庚○○陳 明在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背面、刑事卷第九 七頁),並為乙○○及甲○○所不爭執(刑事卷第九九頁),亦堪認屬真實 ,雖證人庚○○於警訊時係明確證稱係甲○○踢他(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警卷 第四頁),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改稱「應該是」或「感覺是」甲○○踢他 右手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背面、刑事卷第 九七頁),顯然已不若證人前開警訊中所證明確,然本院以為依當時之情狀 ,即證人以手捉住之人係甲○○,且當時丙○○係坐於右後座,辛○○係坐 於後座中間,甲○○係直接與證人接觸之人,依三人時所在之位置關係研判 ,僅甲○○有機會以腳踢庚○○而已,是雖證人庚○○於其後之偵審程序中 未能再明確肯定為何人踢他,惟本院基上說明,仍認當時確係甲○○踢庚○ ○無誤。 3、從而,依現存證據,雖無法逕以認定被告將電話借予辛○○時即已起意脫逃 ,惟可肯認於辛○○脫逃當時,基上種種情狀,甲○○亦於當時產生脫逃之 犯意無誤。 二、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傷害證人即員警庚○○、己○○之事實已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庚○○、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佐以當時二名證人 一在車內,一人拉住車門,其卻仍加速駛離現場,當時確有可能預見如此上 開之作為有使人受傷之可能,足見其當時確有傷害之未故意甚明。 (二)、至被告辛○○、甲○○、丙○○雖對於證人庚○○、己○○因而受傷之事實 並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二人之犯行,惟查: 1、被告三人分別有逃脫及縱放依法逮捕之人之犯意,甲○○又有踢證人庚○○ 之情事發生,已如前述,且丙○○自承當時有講「快快快」等語,顯然當時 三人係極欲離開現場,則上開乙○○猛踩汽車油門之行為,衡情自不違反三 人之意思才是。 2、然當時四人既欲離開現場,卻為二位證人所拉住,若要擺脫二人之動作,應 係須要有足夠的力量始足以甩開二人才是,而當時自小客車所在之處為本院 大門處,為一柏油路面,若有人在該地拉住車輛,而該車輛突然加速駛離, 客觀上即有可能因此使人受傷,被告三人主觀上應足以預見。 3、從而,被告三人主觀上既有所預見,仍分別為上開作為即以腳踢庚○○,又 告知乙○○快離開,也不違背辛○○本意,最後乙○○因而加速駛離現場, 容任證人受傷結果之發生,被告三人主觀上應有傷害證人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屋主戊○○、大廈警衛丁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 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三二頁),事證明確,被告丙○○ 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是綜前一、二、三所述,被告四人坦承部分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否認部分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渠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均已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規定之「縱放」、「便利」之區別,在於縱放係直接代 依法逮捕拘禁人排除公權力拘束使其得以脫逃,便利則係對於依法逮捕拘禁人之 脫逃給予方便與助力,至排除公權力拘束,仍有待脫逃之一方,則本件被告丙○ ○、乙○○係猛踩汽車油門甩開警員之行為,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當屬以強暴 方式直接代依法逮捕拘禁人排除公權力拘束,應為縱放;又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簽 名並捺指印於其上,足以表示與出租人簽訂租約之意思,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 規定之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之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被告丙○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以強暴縱放依法逮捕之人脫 逃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被告丙○○以「李彥明」名義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並持以行使部分,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同 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加重便利脫逃罪,惟當時二人所為應係縱放依法逮捕之 人,已如前述,應成立同條項之以強暴縱放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然因公訴意旨 所認係同法條同項之罪,固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併敘明。又被告辛○○、 甲○○就上開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罪部分,被告丙○○與乙○○就以強暴縱 放依法逮捕之人脫逃部分,及被告四人就傷害罪部分均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於偽造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上親簽「李彥明」 之署名二枚,並按捺指印於該房屋租賃契約上,均係用以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 其偽造署名、捺印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 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四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庚○○、己○○,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傷害情節較重之傷害庚○○犯行處斷 。被告辛○○、甲○○各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罪之罪名 ,被告丙○○、乙○○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以強暴縱放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 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就被告辛○○、甲○○ 部分論以較重之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罪處斷,就被告丙○○、乙○○部分論 以較重以強暴縱放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處斷,另被告丙○○所犯以強暴縱放依法 逮捕之人脫逃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公訴人認被告辛○○、甲○○所為加重脫逃罪及傷害罪間、被告丙○○所為傷害 罪、以強暴縱放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乙○○所為傷 害罪及以強暴縱放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間,分別有方法和結果、手段及目的之牽 連關係,均尚有未洽。而辛○○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甲○○前於九 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則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服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分別有四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無視法紀,分別以強暴方式 破壞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國家公權力及社會秩序甚鉅,並造成社會上之不良 示範,惡性均屬非輕,且因此分別造成警員庚○○、己○○受有身體多處之傷害 ,被告辛○○係本事件之起始者,被告甲○○於事後心生悔意主動投案,被告乙 ○○為駕駛汽車駛離現場者,被告辛○○、丙○○、乙○○坦承大部分犯行,甲 ○○否認犯行,四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態度均屬良好,辛○○、丙○○、乙○○ 均有悔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被告丙○○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彥明」署名二枚及按捺 指印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丙○○、乙○○為藏匿已脫逃得逞之辛○○,遂與辛○○共同基 於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於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由丙○○自 稱「李彥明」,辛○○自稱「李燕」等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大 廈警衛室向不知情之警衛丁○○承租不知情之屋主戊○○所有之高雄市○○區○ ○街○巷○○號四樓之房屋。丙○○隨即基於藏匿辛○○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翌日十九時許與不知情之戊○○簽約,丙○○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李 彥明」之字樣,並亂填上「Z000000000」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復加蓋 指印,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藏匿已脫逃之辛○○。因認被告丙○○、乙○○上 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罪嫌,被告辛○○、乙○○另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罪嫌。惟查: (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規定之藏匿人犯罪,除須有客觀藏匿人犯之行為外,主 觀上亦須有藏匿人犯之故意始足構成該條之罪,然上開房屋係辛○○、丙○○ 、乙○○三人共同決意前往承租乙事,已據三人分別多次陳明在卷(刑事卷第 七二頁、第七三頁、第七五頁、第九四頁、第九五頁、第一二二頁),衡以三 人當時皆已涉犯上開犯行,丙○○、乙○○亦已屬該條所規範之人犯,渠等與 辛○○相互間共同決意承租房屋以躲避警方之追查,亦屬常情,渠等上開所供 應屬真實,是被告丙○○、乙○○所為自不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 犯罪嫌。 (二)另被告辛○○、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人無非係以上開事實已 經證人丁○○及戊○○證實在案,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辛○○、乙○○均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辛○○辯稱 :未自稱「李燕」,丙○○用假名時,伊不在場;乙○○則辯以:伊亦不知情 ,伊和辛○○在樓上,丙○○去簽約後,才告訴伊等語,經查:經傳喚證人即 大廈警衛丁○○、屋主戊○○到院說明當時丙○○、辛○○、乙○○三人承租 房屋之經過時,證人丁○○係證稱:「(租屋經過?)大樓的房東鑰匙放在我 這邊保管,委託我幫忙租房子,當天是兩名男子、一名女子,他們沒有向我自 稱李燕、李彥明」等語(刑事卷第一一八頁),證人戊○○係證述:「是丙○ ○跟我簽約,是在二月八日只有丙○○一個人和我簽約,他說他是李彥明,他 說他和他姐姐叫李燕。二月七日他沒有說他是李彥明。房租是八千元,押金是 一萬六,但丙○○只給我一萬六千元」等語明確在卷(刑事卷第九八頁),衡 以二位證人與被告非親非故,應無故為維護二人而為偽證之必要,是渠等證言 自堪採信,是被告二人既未曾與證人簽約,且簽約當時亦未在現場,則渠等所 辯並不知情尚足採信,故辛○○、乙○○應確實不知情丙○○當時所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分別有涉犯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宗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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