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柯尊仁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
聲議字第五五三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五五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原處分書認被告甲○○無過失傷害
犯行,惟查⑴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初被告父親曾偕同被告至聲請人乙○○住宅,從監視錄影帶畫面可聽
見被告父親對於聲請人被狗咬傷乙事向聲請人道歉,請求聲請人原諒並當場斥責
被告為何養狗,當時被告亦有承認養狗乙情,且保證不再飼養,
詎原處分認為無
法辨認影帶中四人對話之內容,實有違誤。⑵果如被告所言,流浪狗非其飼養,
被告即無義務前往探視聲請人,茲因流浪狗為其所飼養,被告自知理虧,才會偕
同其父親及大姐二次前往探視聲請人,被告辯稱因作生意的不想得罪人,基於人
道立場才去探望等語,要屬無稽。⑶依
證人黃桂蘭之證述表示照片中之狗鍊是伊
提供得,至於狗籠因當時有四隻流浪小狗出生,怕小狗凍死,所以才放狗籠在那
邊。從上述證詞可知狗鍊及狗籠是黃桂蘭提供予被告使用,原處分以狗鍊及狗籠
並非黃桂蘭贈與被告即認被告並無飼養流浪狗乙事,要有
錯誤。⑷依常理判斷,
被告若無飼養流浪狗,為何流浪狗不到別處去,卻都聚集在被告店門外,且從卷
附照片可清楚看到狗籠、狗鍊和狗之位置均在被告開設之眼鏡行外面,店門外放
有吃剩的便當盒及飲用水,及被告拿狗鍊鍊狗與狗玩耍之情形,一般人從外觀均
足以認定流浪狗為被告所飼養,縱非被告正式飼養,係被告偶為餵食,惟依動物
之本龍,只要一個地方有食物可食用,就會固定在相同地點等待食物,被告於餵
食之初,對此常理應有認識,被告既有餵食之事實,則被告即為飼主,自應負起
監督之責,對流浪狗咬傷
告訴人之行為負過失傷害刑責,不能以被告餵食之次數
來斷定是否為流浪狗之所有權人,原處分不察,實有違誤。⑸卷附照片雖係聲請
人受傷後回到現場所拍攝,縱拍攝時是被告事後應聲請人之要求而綁住流浪狗,
但流浪狗係乖順地讓被告鍊住,查流浪狗一般均具有強烈之警戒心,依常理判斷
,倘非被告所飼養,流浪狗豈會如此與被告親近?⑹原處分認依一般
經驗法則,
被告如於店外飼養流浪狗,流浪狗因覓食而流連不去,將使顧客望而卻步,影響
生意之經營,果如原處分所言,被告在意流浪狗在店外流連,使顧客不敢上門而
影響生意,又為何任由他人在其經營之「上光眼鏡行」店外餵養流浪狗,讓流浪
狗盤據在店外,卻不加以制止或驅趕,此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於情不合。
綜上
所述,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犯行,至為明顯。爰依法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云云。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五日刑庭會議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
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
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
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
能率予交付審判,應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
過失傷害罪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八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提出告訴,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八
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三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聲請
人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而於
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卷宗及
送達證書查核
無訛。
四、經查:
(一)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
由係以:⑴證人林龍飛於偵查中到庭
結證稱︰伊之前在上光眼鏡行工作,是上
大夜班,店長即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份有飼養一隻瑪爾濟斯小狗,這隻
狗是我的,我五月離職時,就把狗帶走了,我們店並沒有餵養流浪狗,而是當
時有一黃老師叫我們把流浪狗綁住,避免攻擊路人,但是我們綁不住,不是我
們養的等語。⑵證人施勝淵於偵訊時證稱︰我在九十二年四月到公司上班,知
道公司養一隻小白狗,未有其他小狗,因店離公園很近,所以有不少流浪狗等
語。⑶證人黃桂蘭於偵訊時到庭證述︰我與被告是鄰居關係,在附近有很多流
浪狗,有許多善心人士會拿食物餵他們,我沒有注意到甲○○有無餵養牠們,
因狗常會追人,所以有很多人會拜託甲○○綁住狗,而照片中之狗鍊是我提供
的,我只是愛流浪狗,不希望他們被捉狗大隊的人捉走,至於狗籠,因當時有
四隻流浪小狗出生,我怕他們會凍死,所以才放狗籠在那邊等語。⑷另聲請人
並提出被告正以狗鏈圈住流浪狗之照片數幀,並認被告與流浪狗玩耍,可作為
被告飼養流浪狗之
佐證云云,此部分被告辯稱:係因事發後聲請人要求被告將
狗綁起來,被告才應聲請人之要求把狗綁住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出被告於
「上光眼鏡行」店門外圈鍊小狗之照片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且聲請
人亦
自承該照片是聲請人受傷後自急診處回到現場所拍攝,參以證人黃桂蘭之
上開證詞,是被告所辯係事後應聲請人要求而綁住流浪狗等情,應非虛構之詞
,
堪可採信。⑸又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訪談案發地點附近之鄰居
吳育進、呂佳璇、劉松田等人,均表示攻擊聲請人之小狗並非被告所飼養,確
實只是一群流浪狗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之訪談紀錄在卷
可參。⑹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到警察局備案時,坦承狗
是伊所飼養乙節,然經原檢察官調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僅將聲請人所陳述受害經過加以記載,而甲○○在上處簽
名捺印,然僅係一報案之記錄過程,自難認被告於「警詢筆錄」曾經承認飼養
上開之流浪狗乙事。⑺聲請人雖庭呈一卷錄影帶,表示被告與被告之父親曾於
事發後九十二年五月初,共同前往聲請人之家中,並向聲請人承認咬傷聲請人
之小狗為被告所餵養乙節,業經聲請人將對話之過程
予以錄影。對此被告固坦
認曾於父親之陪同下前往聲請人之住處道歉,但陳稱:那是因為我們作生意的
(上光眼鏡公司),不想得罪人,基於人道的立場去探望他等語。而經原承辦
檢察官
勘驗該錄影帶後:該畫面自以六月二日零時五十五分三十七秒開始至同
日一時四分畫面結束為止,雖有身著白衣黑褲男子(應為被告)及身著白衣白
褲之男子(應為被告之父親),與頭綁白色繃帶之聲請人及身著白色長衣之女
子四人對話之情形,然無法辨認其談話之內容。且衡以被告上開因作生意不想
得罪人之辯詞,亦不違常理,自難據上開畫面,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⑻綜上
所述,被告即便應路人之要求而曾圈鍊流浪狗或偶有餵食上開流浪狗之行為,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即為上開流浪狗之所有權人,故被告並非居於保證人之監督
地位,自不得以不純正
不作為之過失傷害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⑼又聲請人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補充告訴
理由狀中稱其被狗咬傷後,曾告訴秀傳醫院之洪辰民醫師係被狗咬傷,但該醫
師以其未在場為由故僅在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右小腿擦傷」,請求傳訊洪辰民
醫師云云。然被告並無任何罪責之認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所受之傷勢究為
「咬傷」或為「擦傷」均已無礙前開之認定,故無傳訊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除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上開之認定,並以:
⑴被告自始即否認流浪狗為其所飼養或曾加以餵食(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三
三四號第十九頁)。⑵狗鍊及狗籠係證人黃桂蘭所有並置放於該處,並非黃桂
蘭贈與被告,亦經證人黃桂蘭結證屬實。⑶證人黃桂蘭、吳育進、呂佳璇、劉
松田等人,均一致陳稱攻擊聲請人之小狗並非被告所飼養,確實只是一群流浪
狗等情,有結證筆錄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之訪談紀錄在卷可參
。⑷聲請人雖庭呈一卷錄影帶,表示被告與被告之父親曾於事發後,九十二年
五月初共同前往聲請人之家中,並向聲請人承認咬傷聲請人之小狗為被告所餵
養乙情,業經聲請人將對話之過程予以錄影。而被告固坦認曾於父親之陪同下
前往聲請人之住處道歉,但陳稱:那是因為我們作生意的(上光眼鏡公司),
不想得罪人,基於人道的立場去探望他等語。且經原承辦檢察官勘驗該錄影帶
後:該畫面自以六月二日零時五十五分三十七秒開始至同日一時四分畫面結束
為止,雖有身著白衣黑褲男子(應為被告)及身著白衣白褲之男子(應為被告
之父親),與頭綁白色繃帶之聲請人及身著白色長衣之女子四人對話情形,然
無法辨認其談話之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⑸案發之現場,在被告所經營
之「上光眼鏡行」店外,依一般經驗,被告如於店外飼養流浪狗,使流浪狗因
覓食而留連不去,將使顧客望而卻步,不敢登門,影響其生意之經營,是被告
所辯並無飼養流浪狗等語,
應堪採信。
(三)雖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應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然查:⑴關於聲請人認
被告曾與其父親前往探視聲請人並承認咬傷人之狗為其所飼養部分,依聲請人
所提錄影帶僅能證明被告與其父親確有前往探視聲請人,然無法得知
渠等間
彼
此之談話內容,此業經原偵查之檢察官勘驗上開錄影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認被告曾向其承認飼養流浪狗乙事,上開錄影帶並無法證明
,而被告既係經營眼鏡行,因確有人在其店門外受傷,故其所辯:因為作生意
不想得罪人,基於人道的立場才去探望等語,核與常情不相違背。⑵又店門外
之狗鍊及狗籠,係證人黃桂蘭所有並置放於該處,並非黃桂蘭贈與被告,亦經
證人黃桂蘭結證屬實,且攻擊聲請人之小狗並非被告所飼養乙節,並據證人黃
桂蘭、林龍飛、施勝淵、吳育進、呂佳璇、劉松田等人一致供述在卷,而流浪
狗經人偶為餵食,衡諸常情,可能因同情心使然,並不代表餵食之人即有飼養
狗或作其飼主之意,尚不能據此斷定被告即為流浪狗之所有權人。另聲請人雖
認被告有讓流浪狗盤據在店外,並不加制止或驅趕,惟被告確曾向岡山清潔隊
反映店前有流浪狗出沒之情事,此據其提出高雄縣新聞剪報乙份附卷可參,參
以其既係經營眼鏡行,應足認被告不會有上開影響生意經營之行為。從而,被
告所辯並無飼養流浪狗等語,尚堪採信,則聲請人縱因店外流浪狗之行為而受
傷,亦不能責令被告對於上開流浪狗負起保證人監督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詳核具體事證後,已於
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予以指駁認定如前,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
其理由均無不合,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且依卷
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參照前揭法
條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吳俊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麗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