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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八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 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點唱機壹台及新歌目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將其所有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一台放置在其經營址設高雄縣鳳 山市○○路○○○號「璇湖釣蝦場附設卡拉OK」 供不特人顧客點唱。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間,甲○○明知「靠站」、「命中注定」二首歌曲係華特國際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華特公司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委 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歌曲推銷員,在其上開伴唱機重製上開二首音樂著作,並基於 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以每首歌曲十元之收 費價格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點唱,藉顧客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華特公司之音樂 著作財產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右址查獲,並扣得 伴唱機一台及新歌目錄一張,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查本件被告違法重製上開二首音樂著作權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 正公布,故就被告違法重製音樂著作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被告上開犯行 係構成(一)裁判時法即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二)行為時法即九十二年七月 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而前揭(一)裁判時法之法定本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行為時法之法定刑係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是 比較上開裁判時、行為時法之結果,即應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九十二年 七月九日該次修正公布時之著作權法(即行為時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另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為不同之著作,此由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七款分別例示即明,其中「視聽著作」係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 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 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次按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 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 著作內容予觀賞者之著作物利用形式;而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 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至於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 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此觀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 款、第八款、第九款之規定即明。查一般電腦伴唱機係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 用該音樂著作,作成可供伴唱之「電腦MIDI音樂程式」(即音樂設備數位介 面)伴唱機,於點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另以VCD 格式輸出另行錄製之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以伴唱程式出現伴唱音樂,同時 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於螢幕畫面,上揭屬「視聽著作」之背景影像與屬「音樂 著作」之詞曲並非同時共同為之,且製作完成之背景影像已成為一獨立之視聽著 作,與音樂著作之間雖有相當之關連性,但並非屬不可分割之單一著作。是以本 件所涉電腦點唱機之特性,係點唱者藉伴唱機之其他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併同公 開演出詞曲之音樂著作,以提供伴唱,其中演出之詞曲並非視聽著作,故倘另有 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即應徵得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則使用電腦點唱機之營業場所業者倘未經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以公開 演出權,且未告知消費者不得有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使消費者在不知 情而無責任能力之情形下以公開演出之行為(例如歌唱、彈奏樂器)侵害他人詞 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為利用無刑事責人能力之第三人(即消費者)擅自 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詞曲音樂著作)之間接正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重製音樂著作於電腦點唱機內之部分),及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以扣案電腦點唱機使顧客 點唱歌曲之部分);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著作權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名,惟被告以扣案電腦點唱機使顧客點唱而公開演出之犯 嫌已由檢察官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此部分業據起訴,本院 自應依法審判。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歌曲推銷員間,就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 點唱而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藉此以營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乃間接正犯 。被告先實施重製行為,以達其公開演出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目的,故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手段、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 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 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獲取利益,致告訴人華特公司財產受損外,亦嚴重影 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其侵害被害人詞曲之數量不多,營利之時間不長, 獲利不大,及其犯罪後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要被告一次給付,被告無 能力付清,致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 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 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 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 ,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行為時、裁判時法之主刑比較結果,而應適用 最有利之行為時法時,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就從刑部分自不得與主刑予 以割裂適用,而應一律適用主刑適用之法(於本案即為行為時法)。而按九十二 年七月間修正時之著作權法(即行為時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同法第九十一條 至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 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是依上揭主、從刑一致之原則,就本案沒收部分,自應依九十二年七月間修正 時之著作權法(即行為時法)之規定,予以沒收。是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一台及新 歌目錄一張,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電腦伴唱機一台係供其本件擅自重製犯罪所用 ,且與上開新歌目錄併為供其本件公開演出犯罪所用,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 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 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 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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