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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交簡字第 28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 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即主動報案並停留現場坦承肇事接受裁判,茲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且肇事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生事故,顯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另告訴人乙○○因本案車禍事 故致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無疑。另 乙○○騎乘腳踏車雖疏未注意遵守行車方向,亦與有過失, 惟並不阻斷被告上開過失犯行與乙○○傷害間之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認定 。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法條業經變更,並於民 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經如附表所示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 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用行為 時法,亦即修正前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即主動報案並停留現場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並有事故後立即製作之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1 份可 憑,是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過失程度非鉅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今尚 未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附表編號 ④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①【刑法第28│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 │4 條第1 項罰│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 │金刑貨幣單位│倍(刑法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幣單位折│ │之變更】罰金│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 │罰鍰提高標準│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 │ │條例第1 條前│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 │段、第5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 │刑法施行法第│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值,是以│ │1之1條第1 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第2 項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 │②【刑法第28│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4 條第1 項罰│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金刑下限變更│ │ │經提高)即新臺│ │ │】刑法第33條│ │ │幣30元,提高為│ │ │第5 款 │ │ │新臺幣1000元 │ │ ├──────┼─────────────┼─────────────┼───────┼────┤ │③【自首減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刑法第62條將原│舊法有利│ │規定變更】修│者,減輕其刑。 │者,得減輕其刑。 │規定之必減修為│。 │ │正前刑法第62│ │ │得減,雖性質上│ │ │條前段→現行│ │ │屬刑罰裁量之事│ │ │刑法第62條前│ │ │項,惟既影響行│ │ │段 │ │ │為人之刑罰法律│ │ │ │ │ │效果,應屬法律│ │ │ │ │ │變更之範籌,而│ │ │ │ │ │有現行刑法第2 │ │ │ │ │ │條第1 項之適用│ │ │ │ │ │,而修正前刑法│ │ │ │ │ │第62條前條規定│ │ │ │ │ │為自首者,「必│ │ │ │ │ │」減輕其刑,自│ │ │ │ │ │較修正後刑法第│ │ │ │ │ │62條前段規定為│ │ │ │ │ │自首者,僅「得│ │ │ │ │ │」減輕其刑,對│ │ │ │ │ │行為人有利。 │ │ ├──────┼─────────────┼─────────────┼───────┼────┤ │④【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第41條第1 項│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第41條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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