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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交簡字第 3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3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緝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末尾補充:「甲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警察據報前往時主動向警員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另於證據欄補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被告論罪科 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 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 後態度,及縱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 條│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算後等值│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是以新│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法並未較│ │ │ │ │ │有利。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 條 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自首減刑規│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刑法第62條將原│舊法有利│ │定變更】修正│者,減輕其刑。 │者,得減輕其刑。 │規定之必減修為│ │ │前刑法第62條│ │ │得減,雖性質上│ │ │前段→現行刑│ │ │屬刑罰裁量之事│ │ │法第62條前段│ │ │項,惟既影響行│ │ │ │ │ │為人之刑罰法律│ │ │ │ │ │效果,應屬法律│ │ │ │ │ │變更之範籌,而│ │ │ │ │ │有現行刑法第2 │ │ │ │ │ │條第1 項之適用│ │ │ │ │ │,而修正前刑法│ │ │ │ │ │第62條前條規定│ │ │ │ │ │為自首者,「必│ │ │ │ │ │」減輕其刑,自│ │ │ │ │ │較修正後刑法第│ │ │ │ │ │62條前段規定為│ │ │ │ │ │自首者,僅「得│ │ │ │ │ │」減輕其刑,對│ │ │ │ │ │行為人有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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