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
以
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0號,經本院於95年6 月26日,
以95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簡易判決),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
「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
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
適用
通常程序。因此,所謂
「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
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
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蓋若非如此解釋,所
有刑事簡易案件之附帶民事案件,豈非要全部駁回?
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
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
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
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
猶在
,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
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
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
訴訟
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
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
,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
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
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
參如後附件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
法律座談會
彙編【93年4 月】第456-458 頁數、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三十五號、發文日期及其發文字號:民國92 年
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二、查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0號案件,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審理
中,並不經
言詞辯論,於95年6 月26日判處被告「甲○○因
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
可稽。是以,原告既於上
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95年7 月21日撰狀,
嗣於同年7 月21日
日11時42分,始向本院遞狀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長方形印文及其日期
打字註記附卷
足憑。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
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
訴自非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威志
附件
發文字號: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
93年4月)第456-458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453、488條
法律問題:甲傷害乙,乙提出
告訴,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事證明確
,向法院聲請對甲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未經
開庭即
為有罪之簡易判決,乙於判決後
翌日送交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狀至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附帶民事訴
訟是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討論意見:甲說: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
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惟刑事簡易案件第一審
法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斯時
該案件既無所謂之
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則
犯罪
被害人應於何時點前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不無疑義。查刑事簡易案件既未經言詞辯論
,復未經
宣示判決,於判決送達當事人前,對
外尚不發生判決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九號
研討結果
參照),未經言詞辯論,復未經宣示
之刑事簡易判決作成時,其性質僅
核屬法院之
內部文書,尚未對外發生判決效力,當事人既
無從得知該案是否已判決及其判決結果而受其
拘束,則本諸有利於當事人之解釋原則,應認
犯罪被害人於該案判決生效前,得向法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於本院作成刑事簡易判
決日期後、判決送達當事人生效前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
但書之規定。
乙說:「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
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
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
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
,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
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
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
訟」附帶於「刑事訴訟」,蓋若非如此解釋,
所有刑事簡易案件之附帶民事案件,豈非要全
部駁回?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
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
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
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
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
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
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
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
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
,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
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
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採甲說九票,採
乙說四十二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三十五號)
提案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3、488 條(9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