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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0號,經本院於95年6 月26日, 以95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簡易判決),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 「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 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 「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 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 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蓋若非如此解釋,所 有刑事簡易案件之附帶民事案件,豈非要全部駁回?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 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 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 ,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 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 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 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 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 ,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 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 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 參如後附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 彙編【93年4 月】第456-458 頁數、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三十五號、發文日期及其發文字號:民國92 年 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二、查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0號案件,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審理 中,並不經言詞辯論,於95年6 月26日判處被告「甲○○因 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於上 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95年7 月21日撰狀,嗣於同年7 月21日 日11時42分,始向本院遞狀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長方形印文及其日期 打字註記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 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 訴自非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威志 附件 發文字號: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 93年4月)第456-458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453、488條 法律問題:甲傷害乙,乙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事證明確 ,向法院聲請對甲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未經開庭即 為有罪之簡易判決,乙於判決後翌日送交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狀至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附帶民事訴 訟是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討論意見:甲說: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 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惟刑事簡易案件第一審 法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斯時 該案件既無所謂之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則犯罪 被害人應於何時點前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不無疑義。查刑事簡易案件既未經言詞辯論 ,復未經宣示判決,於判決送達當事人前,對 外尚不發生判決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九號 研討結果參照),未經言詞辯論,復未經宣示 之刑事簡易判決作成時,其性質僅核屬法院之 內部文書,尚未對外發生判決效力,當事人既 無從得知該案是否已判決及其判決結果而受其 拘束,則本諸有利於當事人之解釋原則,應認 犯罪被害人於該案判決生效前,得向法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於本院作成刑事簡易判 決日期後、判決送達當事人生效前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 但書之規定。 乙說:「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 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 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 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 ,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 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 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 訟」附帶於「刑事訴訟」,蓋若非如此解釋, 所有刑事簡易案件之附帶民事案件,豈非要全 部駁回?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 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 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 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 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 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 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 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 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 ,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 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 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採甲說九票,採 乙說四十二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三十五號) 提案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3、488 條(92.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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