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1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4
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
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短刀壹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
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涉犯傷害部分,因
告訴人甲○○
撤回告訴,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
按刑法施行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
第3 日即自同月5 日起施行,而依該法10條之1 規定,94年
1 月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 月
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
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
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
法律。至於刑法第2 條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新修正
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2 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及相關法律均業經
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
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
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之法至明。
四、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至刑法
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因其恫嚇部分應僅係強
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遭父親
責罵心情不佳,即無故對告訴人為強制、恐嚇及傷害行為,
嚴重危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惡性重大,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然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
和解,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扣案之短刀1 把,
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
無訛(見本院卷
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已於95年12月11日具狀
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 紙
可憑(見本院卷第
19頁),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傷害罪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
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下同)第30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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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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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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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單│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1.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
│位之變更 │ 例第1 條前段:「依法律應│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 │ 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 │ 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 │ (刑法乃係定明10倍)。 │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 │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 │ 例第5 條:「第1 條所定得│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前曾修正
與否,│定折算後│
│ │ 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 │ 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30倍。 │以新法並│
│ │ 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未較有利│
│ │ 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 │
│ │ 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 │ │ │
│ │ 變更者,亦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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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倍│ │
│ │ │ │)即新臺幣30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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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舊法│刑法第304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舊法罰金│
│較結果│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參諸上述說明,本條罰金刑經考│刑之最低│
│ │ │量罰金刑下限及換算成新台幣後,實際刑度應為銀元3 千元即新台幣9 千元以下│ │
│ │ │,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罰金。 │,故較為│
│ ├──┼───────────────────────────────────┤ │
│ │新法│刑法第304 條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僅罰金刑部分考量罰金刑下限及換算為新台幣│ │
│ │ │後,其實際刑度應為新台幣9 千元以下,新台幣1 千元以上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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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