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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13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27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甲○○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伴唱機玖台、投幣器捌台、遙控器柒台、歌本拾陸 本、盜版伴唱光碟片捌片與投幣器內現金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 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3 列更改為:「竟共同基於擅自 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為不同之著作,此由著作權法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例示即明,其中「視聽著作」係 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 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 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次按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演出」,係 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 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 像向觀眾傳達者亦屬之,易言之,公開演出為演出者當場直 接表現著作內容予觀賞者之著作物利用形式;而「公開上映 」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1 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至於 「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 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由 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此觀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第9 款之規定即明。查一般電腦伴唱機係音樂 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該音樂著作,作成可供伴唱之「電腦 MIDI音樂程式」(即音樂設備數位介面)伴唱機,於點 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另以VC D格式輸出另行錄製之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以伴唱程 式出現伴唱音樂,同時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於螢幕畫面, 上揭屬「視聽著作」之背景影像與屬「音樂著作」之詞曲並 非同時共同為之,且製作完成之背景影像已成為一獨立之視 聽著作,與音樂著作之間雖有相當之關連性,但並非屬不可 分割之單一著作。是以本件所涉電腦點唱機之特性,係點唱 者藉伴唱機之其他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併同公開演出詞曲之 音樂著作,以提供伴唱,其中演出之詞曲並非視聽著作,故 倘另有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即應徵得詞曲音樂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又被告3 人行為後,著作權法分 別於92年7 月9 日及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著作權 法第92條就公開演出規定之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以下罰金;而92年7 月9 日修 正之著作權法第92條就公開演出則區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 營利,其中意圖營利之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臺幣750,000 元以下之罰金;另93年9 月1 日修正後 之著作權法第92條又不區分是否意圖營利,而就擅自公開演 出規定之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750,000 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93年9 月1 日 修正公布後之新法最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 規定論處。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2條 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犯法條欄認係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容有未洽,惟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款 項並無不同,雖罪名不同,仍毋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 告3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3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客人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 訴人弘音公司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3 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不尊重他人智慧之 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獲取利益,致告訴人財 產受損外,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其侵害告 訴人詞曲之數量不多(因係告訴乃論之罪,故僅有侵害6 件 著作財產權),營利之時間不長,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故本件扣案之伴唱機9 台 、投幣器8 台、遙控器7 台、歌本16本、盜版伴唱光碟片8 片(查扣948 片,惟其中940 片未具告訴)與投幣器內現金 8,080 元,係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3 人供明在卷,分 別為供本件實施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應 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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