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27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甲○○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各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伴唱機玖台、投幣器捌台、遙控器柒台、歌本拾陸
本、盜版伴唱光碟片捌片與投幣器內現金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
均
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第3 列更改為:「竟共同基於擅自
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聯絡」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為不同之著作,此由著作權法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
例示即明,其中「視聽著作」係
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
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
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次按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演出」,係
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
公眾
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
像向觀眾傳達者亦屬之,
易言之,公開演出為演出者當場直
接表現著作內容予觀賞者之著作物利用形式;而「公開上映
」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1
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至於
「公開播送」
乃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
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由
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此觀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第9 款之規定即明。查一般電腦伴唱機係音樂
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該音樂著作,作成可供伴唱之「電腦
MIDI音樂程式」(即音樂設備數位介面)伴唱機,於點
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另以VC
D格式輸出另行錄製之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以伴唱程
式出現伴唱音樂,同時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於螢幕畫面,
上揭屬「視聽著作」之背景影像與屬「音樂著作」之詞曲並
非同時共同為之,且製作完成之背景影像已成為一獨立之視
聽著作,與音樂著作之間雖有相當之關連性,但並非屬不可
分割之單一著作。是以本件所涉電腦點唱機之特性,係點唱
者藉伴唱機之其他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併同公開演出詞曲之
音樂著作,以提供伴唱,其中演出之詞曲並非視聽著作,故
倘另有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即應徵得詞曲音樂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又被告3 人行為後,著作權法分
別於92年7 月9 日及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著作權
法第92條就公開演出規定之刑度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以下罰金;而92年7 月9 日修
正之著作權法第92條就公開演出則區分為
意圖營利及非意圖
營利,其中意圖營利之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臺幣750,000 元以下之罰金;另93年9 月1 日修正後
之著作權法第92條又不區分是否意圖營利,而就擅自公開演
出規定之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750,000 元以下罰金。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93年9 月1 日
修正公布後之新法最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
規定論處。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2條
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聲請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犯法條欄認係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
容有未洽,惟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款
項並無不同,雖罪名不同,仍毋庸變更法條,
附此敘明。被
告3 人間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
犯。被告3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客人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
告
訴人弘音公司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
3 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
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1 罪,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3 人不尊重他人智慧之
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獲取利益,致
告訴人財
產受損外,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其侵害告
訴人詞曲之數量不多(因係
告訴乃論之罪,故僅有侵害6 件
著作財產權),營利之時間不長,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故本件扣案之伴唱機9 台
、投幣器8 台、遙控器7 台、歌本16本、盜版伴唱光碟片8
片(查扣948 片,惟其中940 片未具告訴)與投幣器內現金
8,080 元,係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3 人供明在卷,分
別為供本件實施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
揆諸前揭說明,均應
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