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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4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16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BURBERRY」、「ARMANI」、「TRUSSARDI 」、 「POLO」、「LACOSTE 」、「TOMMY 」等商標圖樣,分別經 英商杜拜里公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下稱波羅公 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 托沙迪公司、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下稱唐美希緋格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 使用於如附表編號1-17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 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上開 公司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 眾所共知之商品,亦明知如附表編號1-17所示之商品係不詳 姓名之人意圖欺騙他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 ,使用相同於該等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仍以1 個月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之薪資聘僱乙○○,並與乙○○共同基於販 賣前開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 月中旬某日起, 先由甲○○自大陸地區向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300 至400 元 之價格購入仿冒商品後,在高雄市○○區○○街○○號8 樓租 住處,利用電腦上網至雅虎奇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網 站,以「PE I-H999 」刊登拍賣廣告,並以「 PEI-H999@yahoo.com.tw 」電子郵件地址與顧客聯絡,以1 件約200 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售出。待談妥交易事項後,便 寄電子郵件至「vincent010 05@yahoo.com.tw」信箱通知戴 福包裝、寄送物品,販賣予客戶,於95年4 月10日13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8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宅 配通收據1 批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㈠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 罰金」、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 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 元以上;然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 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 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2 人數次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較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依修正前規定 論處。 ⒋刑法第28條共犯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則將完全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 告2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罪刑法 定主義,應逕依現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 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同時販賣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個商品,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 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被告2 人前後多次 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共 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罔顧 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 人商標專用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惟念及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 甲○○從事包裝、寄送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 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 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 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 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扣案如附表標號1 至17所示商品,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 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 、乙○○所有供販售、寄送仿冒物品所用之物,各經被告甲 ○○、乙○○坦承在卷,基於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均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宅配通收據1 批,僅為證明被告等人犯本件犯行 之物,亦非違禁物品,自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廢正前第 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商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仿冒杜拜里牌帽子 │ 225頂 │ ├──┼────────────────┼────┤ │ 2. │仿冒杜拜里牌圍巾 │ 45條 │ ├──┼────────────────┼────┤ │ 3. │仿冒杜拜里牌裙子 │ 17件 │ ├──┼────────────────┼────┤ │ 4. │仿冒杜拜里牌褲子 │ 7件 │ ├──┼────────────────┼────┤ │ 5. │仿冒杜拜里牌上衣 │ 132件 │ ├──┼────────────────┼────┤ │ 6. │仿冒杜拜里牌外套 │ 47件 │ ├──┼────────────────┼────┤ │ 7. │仿冒亞曼尼牌上衣 │ 137件 │ ├──┼────────────────┼────┤ │ 8. │仿冒亞曼尼牌褲子 │ 7件 │ ├──┼────────────────┼────┤ │ 9. │仿冒托沙迪牌外套 │ 8件 │ ├──┼────────────────┼────┤ │ 10.│仿冒托沙迪牌上衣 │ 5件 │ ├──┼────────────────┼────┤ │ 11.│仿冒POLO牌褲子 │ 38件 │ ├──┼────────────────┼────┤ │ 12.│仿冒POLO牌上衣 │ 22件 │ ├──┼────────────────┼────┤ │ 13.│仿冒POLO牌外套 │ 7件 │ ├──┼────────────────┼────┤ │ 14.│仿冒LACOSTE牌上衣 │ 72件 │ ├──┼────────────────┼────┤ │ 15.│仿冒LACOSTE牌外套 │ 20件 │ ├──┼────────────────┼────┤ │ 16.│仿冒TOMMY牌上衣 │ 102件 │ ├──┼────────────────┼────┤ │ 17.│仿冒TOMMY牌外套 │ 2件 │ ├──┼────────────────┼────┤ │ 18.│牛皮紙袋 │ 20只 │ ├──┼────────────────┼────┤ │ 19.│電腦主機 │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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