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16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
收之。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BURBERRY」、「ARMANI」、「TRUSSARDI 」、
「POLO」、「LACOSTE 」、「TOMMY 」等商標圖樣,分別經
英商杜拜里公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下稱波羅公
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
托沙迪公司、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下稱唐美希緋格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
使用於如附表編號1-17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
期間內,任
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上開
公司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
眾所共知之商品,亦明知如附表編號1-17所示之商品係不詳
姓名之人
意圖欺騙他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
,使用相同於該等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仍以1 個月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之薪資聘僱乙○○,並與乙○○共同基於販
賣前開商品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 月中旬某日起,
先由甲○○自大陸地區向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300 至400 元
之價格購入仿冒商品後,在高雄市○○區○○街○○號8 樓租
住處,利用電腦上網至雅虎奇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網
站,以「PE I-H999 」刊登拍賣廣告,並以「
PEI-H999@yahoo.com.tw 」電子郵件地址與顧客聯絡,以1
件約200 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售出。待談妥交易事項後,便
寄電子郵件至「vincent010 05@yahoo.com.tw」信箱通知戴
福包裝、寄送物品,販賣予客戶,
嗣於95年4 月10日13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8 樓
為警查獲,並扣得宅
配通收據1 批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件
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㈠
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
罰金」、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
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 元以上;然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
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
予以提高,故
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又按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2 人數次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
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較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
乃依修正前規定
論處。
⒋刑法第28條共犯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修法後則將完全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之陰謀
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
告2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罪刑法
定主義,應逕依現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
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同時販賣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個商品,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
法
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處斷。被告2 人前後多次
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共
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2 人罔顧
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
人商標專用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惟念及
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
甲○○從事包裝、寄送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
規定,新法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
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
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
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扣案如附表標號1 至17所示商品,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
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予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
、乙○○所有供販售、寄送仿冒物品所用之物,各經被告甲
○○、乙○○坦承在卷,基於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均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宅配通收據1 批,僅為證明被告等人犯本件犯行
之物,亦非
違禁物品,自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廢正前第
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商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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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杜拜里牌帽子 │ 225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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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杜拜里牌圍巾 │ 4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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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杜拜里牌裙子 │ 1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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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杜拜里牌褲子 │ 7件 │
├──┼────────────────┼────┤
│ 5. │仿冒杜拜里牌上衣 │ 132件 │
├──┼────────────────┼────┤
│ 6. │仿冒杜拜里牌外套 │ 4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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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亞曼尼牌上衣 │ 137件 │
├──┼────────────────┼────┤
│ 8. │仿冒亞曼尼牌褲子 │ 7件 │
├──┼────────────────┼────┤
│ 9. │仿冒托沙迪牌外套 │ 8件 │
├──┼────────────────┼────┤
│ 10.│仿冒托沙迪牌上衣 │ 5件 │
├──┼────────────────┼────┤
│ 11.│仿冒POLO牌褲子 │ 38件 │
├──┼────────────────┼────┤
│ 12.│仿冒POLO牌上衣 │ 22件 │
├──┼────────────────┼────┤
│ 13.│仿冒POLO牌外套 │ 7件 │
├──┼────────────────┼────┤
│ 14.│仿冒LACOSTE牌上衣 │ 72件 │
├──┼────────────────┼────┤
│ 15.│仿冒LACOSTE牌外套 │ 20件 │
├──┼────────────────┼────┤
│ 16.│仿冒TOMMY牌上衣 │ 102件 │
├──┼────────────────┼────┤
│ 17.│仿冒TOMMY牌外套 │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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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牛皮紙袋 │ 20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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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電腦主機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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