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2582
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914、85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均任職設於高雄縣○○鄉○○路○ 巷○ 號之
皇佳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甲○○擔任製造
部門主管,乙○○則係品管部門主管,於民國95年1 月23日
下午4 時10分許,在皇佳公司品管室,甲○○因不滿乙○○
主管之品管部門先後檢驗製造部門製造針劑使用之水質結果
不同,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將乙○○推倒在地,並發生拉
扯,致乙○○受有左上眼瞼2 ×2 公分瘀傷、頭皮3 ×3 公
分血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
告訴及高雄縣政府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
上揭時地徒手將
告訴人乙○○推倒
在地,造成頭皮血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惟否認有
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瞼瘀傷、臉部與肢體挫傷等傷害,辯稱當
時與告訴人因公事發生爭執,告訴人一直近身過來,我就用
手把告訴人推開,才使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前揭
犯行業
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另
經
證人呂欣怡、薛郁樺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被告與告訴人
爭吵間互有肢體拉扯、被告有持椅作勢攻擊告訴人等語在卷
(證人於警詢、偵訊供述均為審判外陳述,但
當事人同意證
人警詢供述得為審理
證據,且本院
審酌證人於事發後記憶較
清楚,並以證人地位作證,警方亦無不法取供情形,採為證
據應屬
適當,另證人於偵查中依法
具結而供述,並無顯不可
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有
證據能力),復有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屏
東醫院95年1 月25日驗傷診斷書(診療日期95年1 月23日,
檢驗結果:左上眼瞼3 ×2 公分瘀傷、3 ×3 公分頭皮血腫
)、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5年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同
日診療,診斷:頭、臉部外傷、瘀腫)、長庚紀念醫院高雄
分院95年1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同日診療,診斷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挫傷)各1 紙在卷
可資佐證(診斷證明
書係執行業務依病歷記載診療結果而開立,並無顯不可信情
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屬特信文書,應有證
據能力),是被告傷害犯行
堪予認定,雖被告否認告訴人受
有眼瞼瘀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挫傷,認非本件事端造成,然
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就診檢驗出此開傷勢,並經數家醫院診
斷無誤,告訴人就診時間距事發時間相近,應係同一事故所
造成
無訛,且證人確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拉扯動作,
則拉扯間造成告訴人受有此開傷害,亦合於情理,被告對此
亦有預見,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挫
傷乙節,亦
堪認定。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
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行為
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
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
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
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是以,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
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如附
表,認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原審
以被告傷害罪證明確,而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第2
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同事關係,僅因一時細故
,即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其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又
迄
未與告訴人
和解,未能稍加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情,量處
被告甲○○
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
上訴意旨認原審未
審酌其願意和解之態度,期能輕判,另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足取,為無
理由,
渠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為原則,則
原判決固未及比較適用,然本件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經比較
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仍應
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判決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群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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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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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
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
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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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
│下限變更 │ │ │提高)亦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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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 條 第1 項│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 │,提高為以新臺│ │
│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幣1,000 元、 │ │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 │2,000 元、3,00│ │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0 元折算1 日 │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第41條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