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9號
自 訴 人 南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
有期徒刑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2年9 月7 日,向南紡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前身係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紡公司)
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汽車
0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
為乙○○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1 號住所,且
於乙○○未付清價金前,上開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南紡公司所
有,乙○○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乙○○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先於
83年4 月初將上開標的物遷移約定之高雄市○○區○○○路
○○○ 號之1 ,並僅依約給付四期款項,自83年5 月31日起未
再給付分期款項(經自訴人當庭變更,見本院卷第37頁),
致使南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南紡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自訴
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登記證明書、
南紡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
的物遷移罪。爰
審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且任意遷
移標的物,使債權
人權益受損,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尋求與
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79年間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79年6 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且被害人亦與
被告達成和解,此亦有自訴人於95年5 月10日提出和解書影
本1 份在卷,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