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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6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 選任辯護人 黃仕昆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庚○○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丁○○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庚○○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 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6 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復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雄交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1 月7 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庚○○於 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甲○○、丁○○、庚○○、己○○明知乙○○與渠等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以「人頭」施金足、楊大毅 持偽造「丙○○」、「戊○○」之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 等資料,冒用丙○○、戊○○之名義先後向大眾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辦貸款未果。甲○○ 、丁○○、庚○○、己○○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甲○○及 丁○○於94年4 月19日、庚○○及己○○於同年5 月17日, 在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3號乙○○被訴案件審理時,供前 具結,並就乙○○是否參與銀行冒貸犯行與該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甲○○虛偽證述:「(問:你有告知乙○○這文 件是假的?)答:沒有,他知道是假的不會送件;(問:你 知道是假的為何交給你弟弟《即乙○○》辦?)答:我設想 說我交給我弟弟辦的話,我可以瞭解進度,如果事發後,他 確實不知情」云云。丁○○虛偽證述:「我印象中是沒有跟 乙○○談到偽造文書或借貸的事情;(問:你的意思是說整 個詐財的案子乙○○都沒有參與?)答:我所知道的是沒有 」云云。庚○○虛偽證述:「是甲○○跟我談要找人頭,乙 ○○沒有跟我談」云云。己○○虛偽證述:「有關找人頭銀 行貸款乙○○從來沒有跟我提過」云云(上開甲○○、丁○ ○、庚○○及己○○虛偽證述之內容,經檢察官具狀補充特 定為前揭證述內容),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企圖影響法院 對案情判斷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庚○○及己○○之共同辯護人否認被告庚○○88年 11月16日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 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 條之2 亦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 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 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 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 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 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 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7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庚○○88年11月16 日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確實有全程錄影,惟因故無法播放 聲音,此為辯護人所不爭執,觀之被告庚○○該次筆錄確經 被告親閱確認無誤後簽名並捺指印,且被告庚○○於88年11 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表明其於88年11月16日在調查局所 做之供述均實在,可知被告庚○○該次調查局筆錄,係基於 自由意思,且陳述與事實相符,故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庚○○88 年11月16日於調查局之陳述外),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就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 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 ,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丁○○、庚○○及己○○均否認有何偽證 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所述均實在,乙○○確實未參與 本件冒貸案云云;被告丁○○辯稱:其所述均實在,其係最 後到案,調查局人員表示係乙○○供出其,且乙○○也認罪 ,所以在調查局才會如此陳述等語;被告庚○○辯稱:其所 述均實在,在調查局時,因調查局人員表示已調查甲○○、 乙○○很久,其才以為該2 人有犯案云云;被告己○○辯稱 :其所述均實在,其不知道乙○○有無參與冒貸案云云。經 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 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 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 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 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 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 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 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 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 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 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1號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庚○○、己○○ 、甲○○與莊進智,共同冒用丙○○及戊○○之名義向銀行 貸款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業經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2年5 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 1500號判決判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於同年8 月11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庚○○及己○○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庚○○及己○ ○既於同一案件已經追訴且亦判刑確定,其以證人身分於前 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3號乙○○偽造文書等案件行審判程 序中到場具結,已無為保護自己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而 基於人類的本能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官自無需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告知被告庚○○及己○○有此項 權利之義務;故卷附上開刑事案件之筆錄記載,被告庚○○ 及己○○在該刑事案件審判中,分別於94年4 月19日、5 月 17日到場作證,法官並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 告知義務,而僅對被告庚○○及己○○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依前開說明,並未剝奪被告 庚○○及己○○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亦未強迫被告庚 ○○及己○○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並無侵犯被告庚○○ 及己○○之此項權利。辯護人認被告庚○○及己○○係在不 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因而所取得之證言 ,非適法之證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庚○○及己○○犯偽證 罪之判斷依據,實無理由,不足憑採。 二、關於乙○○是否參與冒貸犯行部分: (一)⑴被告丁○○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認識己○○及莊進智 ,因為己○○常在其友人乙○○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出 入,見過一、二次面;而莊進智則是因乙○○指示,要莊 進智找人頭向銀行冒貸而認識。於88年10月間,乙○○曾 多次要其出面處理「糖糖」、「大毅」冒名向銀行貸款之 事,並要其先去找「糖糖」、「大毅」之上手莊進智,其 於88年11月3 日下午和朋友至高雄市○○路、中山路口附 近「騰達科技通訊公司」找莊進智,要莊進智通知「糖糖 」、「大毅」於翌日至「茶狀元茶藝館」,商議向銀行冒 貸之事,其依乙○○指示向「糖糖」、「大毅」說明,如 果會有事,先前向大眾銀行五甲分行冒貸一事就會被抓, 而且「上面」(指乙○○)已經處理好了,又找上一家可 靠之銀行,保證不會出事,約在下午3 時許,乙○○開車 至「茶狀元茶藝館」外,交給其貼有「糖糖」、「大毅」 相片之偽造身分證、印鑑章,其再將偽造身分證、印鑑章 交給「糖糖」、「大毅」並交代該2 人至高雄市○○路「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與 銀行人員辦理對保手續,並要莊進智尾隨「糖糖」、「大 毅」,看該2 人是否依指示前往對保,乙○○共計交付其 新台幣(下同)2 萬5,000 元,其在「茶狀元茶藝館」將 其中2 萬元交給莊進智轉交給「糖糖」及「大毅」,剩下 5,000 元,用於付茶點費,因其尚欠乙○○錢,故未向乙 ○○索取報酬;事實上,這件事之幕後主使人是甲○○, 乙○○是受其兄甲○○指使,其因為被人倒債,加上生意 失敗,積欠1 千餘萬元,向乙○○借款後無力償還,所以 才參與這些犯罪行為等語(警卷第12頁第6 行至第14頁背 面、第16頁背面倒數第2 行至第17頁第6 行)。於偵查中 陳稱:乙○○透過其要楊大毅跟施金足在大眾銀行及中信 銀行三民分行人員對保時冒充丙○○及戊○○等語(89年 度偵字第1272號卷第13頁第1 行至第5 行)。復於本院90 年度訴字第150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新光人壽貸款部分係 以一對男女作為人頭,其負責偽造身分證,係乙○○交給 其人頭之照片等語(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00號卷二第31頁 倒數第5 行至第32頁第4 行);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0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初係乙○○ 要其出面處理,其與乙○○在PUB 見面時,乙○○向其表 示「糖糖」不願再出面,要其與「糖糖」好好談,乙○○ 不可能對冒貸案不清楚等語(90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卷一 第12 5頁第7 行至倒數第3 行、第128 頁倒數第7 行至倒 數第3 行、第132 頁第4 行至第6 行)。⑵證人庚○○於 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其因從事土地仲介而認識乙○○;甲 ○○曾向其與己○○表示,有一個冒貸案需要找2 個人頭 ,莊進智告知其與己○○找到「大毅」及「糖糖」2 個人 頭後,其及己○○即開車到甲○○之公司,告知甲○○已 找到人頭,甲○○詢問人頭之反應好不好?到銀行辦事會 不會怯場,其表示莊進智對人頭有把握。隔2 、3 天後, 甲○○在公司內告訴其及己○○,向人頭各要4 張照片做 身分證,其便打電話轉告莊進智,向人頭拿照片之事。隔 1 、2 天後,莊進智打電話聯絡其,表示照片已準備好了 ,其便開車至自由、大順路口附近某小學門口拿人頭之彩 色照片,並交給甲○○,甲○○收到後表示要用黑白照片 ,其再以電話聯絡莊進智,又隔1 、2 天後,在同地點拿 到照片後再交給甲○○。再隔2 、3 天後,甲○○以電話 聯絡其,資料弄好了,要其到公司拿,其到公司時,甲○ ○不在公司,乙○○交給其一份牛皮紙袋,其當乙○○面 前打開牛皮紙袋,內有「糖糖」之偽造身分證及印章,其 未注意印章之姓名,乙○○並交待其將前揭偽造之身分證 及印章交給人頭,並要人頭到三民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 證明及補發位於高雄市○○○路○○○ 號房屋之所有權狀, 再向銀行冒貸;其將「糖糖」之偽造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莊 進智以轉交給「糖糖」,莊進智告知三民戶政事務所以 印鑑不符為由,不准請領印鑑證明,經乙○○指導,先辦 理印鑑變更,取得印鑑證明後,再至地政事務所補發房屋 之所有權狀,其從莊進智處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 後,遂至「二十一世紀公司」將該等資料交給甲○○;甲 ○○、乙○○為了讓其放心找人頭辦理貸款,曾在「二十 一世紀公司」向其與己○○表示,用人頭向銀行貸款,是 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一旦事發銀行找不到人頭,而擔保品 所有人並未出面申請,因此權益不會受影響,銀行只會把 貸款當成呆帳處理,以伊等之專業經驗,絕不會有事情, 所以才放心去找人頭等語(警卷第27頁背面第3 行至第4 行、第29頁第2 行至第6 行、第31頁背面倒數第2 行至第 33頁第6 行、第35頁第7 行至背面第3 行)。於偵查中陳 稱:其與甲○○、乙○○、丁○○、己○○及莊進智等人 以施金足、楊大毅為人頭向銀行冒貸等語(89年度偵字第 1272號卷第9 頁背面倒數第2 行至第10頁第3 行)。復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案件審理中 證稱:乙○○兩兄弟要其與己○○找2 個人頭以辦理貸款 ,其與己○○、乙○○兩兄弟交談過程中就是談貸款之事 ,其找莊進智幫忙找,甲○○兩兄弟要其拿東西給楊大毅 ,乙○○曾要其交付楊大毅一個牛皮紙袋等語(90年度上 訴字第569 號卷一第102 頁第10行至第104 頁第4 行)。 ⑶證人己○○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其因兼任土地掮客業 務而認識「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土地代書乙○○;其合夥 人庚○○曾受乙○○委託尋找人頭冒用丙○○、戊○○之 身分向銀行貸款,後來因銀行發覺有異,停止撥貸而未成 功;88年8 、9 月間,甲○○約其及庚○○在高雄市○○ 區○○○路旁某泡沫紅茶店見面,甲○○要其與庚○○找 2 個人頭,一男一女,以辦理房屋貸款,事成之後會給付 其與庚○○各15萬元之佣金,1 星期後,庚○○就找莊進 智幫忙,並答應事成後分佣金給莊進智,莊進智就找朋友 「大毅」及其岳母「糖糖」充做人頭,交給乙○○,並配 合乙○○出面向銀行冒貸;其知道乙○○以「大毅」及「 糖糖」做人頭,向三家金融機構申請房屋貸款,乙○○曾 要「大毅」及「糖糖」提供照片,偽造丙○○、戊○○之 身分證,並向地政事務所補領丙○○或戊○○之房屋及土 地所有權狀,再由乙○○聯絡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詐騙銀 行的錢,其與庚○○通常稱呼甲○○為「老朱」、乙○○ 為「小朱」,其與庚○○共同為甲○○尋找人頭,供乙○ ○向銀行冒貸,並負責傳達消息,例如通知人頭「大毅」 及「糖糖」於指定時間前往「二十一世紀公司」與銀行人 員對保,除此之外,有關申貸案之送件,請領文書資料等 均由乙○○負責。依其所知,本件冒貸案,甲○○、乙○ ○應為主導人;莊進智找到「糖糖」及「大毅」充當人頭 後,乙○○即交待庚○○轉告莊進智向該2 人收取照片, 之後乙○○把貼有「糖糖」及「大毅」之偽造身分證交給 庚○○轉交給莊進智,再由莊進智陪同「糖糖」去申請補 發權狀、印鑑證明等證件,隨後在乙○○代書事務所辦理 銀行對保手續等語(市調處卷第37頁背面第5 行至第40頁 背面第5 行、第42頁背面第2 行至第43頁第2 行)。復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案件審理中 證稱:其在調查局所述均實在,其在調查站確實有陳述甲 ○○與乙○○是主謀,其與庚○○只是單純介紹而已等語 (90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卷一第106 頁第9 行至第11行、 第107 頁第3 行至第5 行)。 (二)綜上被告丁○○、庚○○及己○○前揭供述,均指陳乙○ ○確有共同參與冒貸之情事,觀之被告丁○○、庚○○及 己○○前開所述乙○○參與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參酌 證人莊進智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其經常聽庚○○、己○ ○提及上手係指「小朱」,並表示「小朱」很吝嗇,車馬 費也拿不出來等語(警卷第49頁背面第2 行至第3 行)。 於偵查中供稱:乙○○有透過其及丁○○要施金足及楊大 毅在對保時,分別冒充丙○○及戊○○等語(88年度偵字 第1272號卷第9 頁背面第2 行至第5 行),顯見乙○○確 有共同參與冒貸犯行無訛。再者,證人徐嘉尉即丁○○之 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案件審 理中證稱:那件事是乙○○與丁○○共同做的,警察至家 中搜索時,問其認不認識一位叫阿瓏的人,其表示不認識 ,其實心裡知道是乙○○,丁○○在被抓前曾向其表示, 係其與乙○○共同犯案,丁○○曾向其表示要找人頭用假 的身分證向銀行借錢,那時丁○○還沒有被關,當時乙○ ○也有在場等語(90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卷一第137 頁倒 數第4 行至第138 頁第4 行),可知乙○○確有參與冒貸 犯行,否則被告丁○○豈會向其姐表示冒貸犯行係其與乙 ○○一起做的等語。至被告甲○○雖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 1863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本案由其主導,乙○○並不知情 ,核准貸款的金額由其分配,丁○○、己○○、庚○○、 施金足及楊大毅各分得多少,其忘記了;施金足、楊大毅 之照片係己○○或庚○○交付,其再請「阿宗」交給丁○ ○,「阿宗」係人頭,其要「阿宗」去租房子及送資料等 語(93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第21頁倒數第3 行至第23頁第 14行),惟若被告甲○○確係本案主導人,何以就各成員 分配之利益均諉稱不記得,況被告甲○○就交付人頭照片 之情節亦與被告丁○○所陳不符。故被告甲○○前揭供述 ,係迴護乙○○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乙○○確實知情並參與冒貸犯行。 三、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 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 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 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 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又刑法上之偽證罪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 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此有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 是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 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足當之, 至判決結果是否確實受其影響,或另有其他原因使本罪罪名 無法成立,則非重要。而前開冒貸案件係以乙○○是否成立 共同偽造文書等罪為審理對象,則以被告甲○○、丁○○、 庚○○及己○○就「乙○○是否知情並參與冒貸犯行」之證 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要無疑義,是本件 應予審究者,係被告甲○○、丁○○、庚○○及己○○於上 開審判期日中就有關法官詢問「乙○○是否知情並參與冒貸 犯行」之證述是否有故意為虛偽陳述,資為判斷其是否成立 偽證罪之依據。 (一)被告丁○○證述:「我印象中是沒有跟乙○○談到偽造文 書或借貸的事情;(問:你的意思是說整個詐財的案子乙 ○○都沒有參與?)答:我所知道的是沒有」云云,係虛 偽陳述之認定: 觀之被告丁○○前開供述(詳細內容見理由欄二),可知 乙○○曾多次要求被告丁○○出面處理「糖糖」、「大毅 」冒名向銀行貸款之事,並要被告丁○○轉達莊進智所交 辦之事項;且乙○○曾在「茶狀元茶藝館」外,交付被告 丁○○貼有「糖糖」、「大毅」相片之偽造身分證、印鑑 章,被告丁○○再轉交給「糖糖」、「大毅」,並交代該 2 人至「二十一世紀公司」與銀行人員辦理對保手續,嗣 後乙○○交付被告丁○○2 萬5,000 元,其再將其中2 萬 元交給莊進智轉交給「糖糖」及「大毅」。是被告丁○○ 自應知悉乙○○確實參與該冒貸犯行甚明,故被告丁○○ 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3號案件審理時為前揭證述,核與 事實相違,係屬迴護乙○○之虛偽證詞,是被告丁○○前 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被告庚○○證述:「是甲○○跟伊談要找人頭,乙○○沒 有跟我談」云云,係虛偽陳述之認定: 觀之被告庚○○前開供述(詳細內容見理由欄二),可知 乙○○曾交給其裝有「糖糖」之偽造身分證及印章之牛皮 紙袋,並交待其將該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人頭;嗣後 「糖糖」至三民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因印鑑不符被 拒時,乙○○曾指導其等取得印鑑證明之方法;是乙○○ 若未參與冒貸行為,豈會要被告庚○○轉交偽造之身分證 及印章,並指導人頭如何取得印鑑證明,故被告庚○○與 乙○○就辦理冒貸行為有上開之接觸及互動,被告庚○○ 對於乙○○亦參與冒貸行為一事,無不知情之理。足認被 告庚○○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 是甲○○跟伊談要找人頭,乙○○沒有跟我談」等語,核 與事實相違,係屬迴護乙○○之虛偽證詞,是被告庚○○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己○○證述:「有關找人頭銀行貸款,乙○○從來沒 有跟我提過」等語,係虛偽陳述之認定: 觀之被告己○○前開供述(詳細內容見理由欄二),可知 被告己○○係因業務關係而認識乙○○;並知悉莊進智找 到人頭「大毅」及「糖糖」後,即將人頭之資料交給乙○ ○,向金融機構申請房屋貸款,乙○○並要求「大毅」及 「糖糖」提供照片,以偽造丙○○、戊○○之身分證,向 地政事務所補領丙○○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再由乙○ ○聯絡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甲○○、乙○○應為主導人, 綜上被告己○○應知悉乙○○亦參與冒貸行為一事。其嗣 後雖辯稱:其在調查局時搞混被告甲○○及乙○○等語, 惟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即明確表示其稱呼甲○○為「老朱 」、乙○○為「小朱」,且觀之其調查局筆錄僅其中部分 關於「乙○○」之記載,更正為「甲○○」;其餘關於「 乙○○」之記載並未更動,足認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 時係可清楚分辨甲○○及乙○○,是被告己○○於本院93 年度訴字第186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是甲○○跟伊談要 找人頭,乙○○沒有跟我談」等語,核與事實相違,係屬 迴護乙○○之虛偽證詞,是被告己○○上開辯稱,無可採 信。 (四)被告甲○○證述:「(問:你有告知乙○○這文件是假的 ?)答:沒有,他知道是假的不會送件;(問:你知道是 假的為何交給你弟弟《即乙○○》辦?)答:我設想說我 交給我弟弟辦的話,我可以瞭解進度,如果事發後,他確 實不知情」云云,係虛偽陳述之認定: 綜前所述,乙○○確實知情並參與冒貸犯行,而被告甲○ ○自承冒貸行為係其所主導,且其確實有參與冒貸之行為 ,豈會不知悉乙○○有參與冒貸之行為,是被告甲○○既 知悉乙○○有參與冒貸之行為,卻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 6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乙○○對於冒貸行為係不知情等語 ,核與事實相違,係屬迴護乙○○之虛偽證詞,故被告甲 ○○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庚○○及己○○上開偽 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丁○○、庚○○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68 條之偽證罪。查被告丁○○、庚○○各犯有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 各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甲○○、丁○○、庚○○及己○○均明知證人據實 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本院另案作證時,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所為妨礙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調查資源,且犯後仍飾詞卸責,不見 悔意,所為藐視司法,並使審判結果產生不正確之虞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4 人上開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為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 、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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