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
選任辯護人 黃仕昆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庚○○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偽證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丁○○犯偽證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庚○○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7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
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
上訴後,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6 號判決,
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駁
回上訴確定;
復於9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雄交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92年11
月7 日
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庚○○於
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1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甲○○、丁○○、庚○○、己○○明知乙○○與
渠等共同基
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謀以「人頭」施金足、楊大毅
持偽造「丙○○」、「戊○○」之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
等資料,冒用丙○○、戊○○之名義先後向大眾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辦貸款未果。
詎甲○○
、丁○○、庚○○、己○○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甲○○及
丁○○於94年4 月19日、庚○○及己○○於同年5 月17日,
在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3號乙○○被訴案件審理時,供前
具結,並就乙○○是否參與銀行冒貸
犯行與該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甲○○虛偽證述:「(問:你有告知乙○○這文
件是假的?)答:沒有,他知道是假的不會送件;(問:你
知道是假的為何交給你弟弟《即乙○○》辦?)答:我設想
說我交給我弟弟辦的話,我可以瞭解進度,如果事發後,他
確實不知情」云云。丁○○虛偽證述:「我印象中是沒有跟
乙○○談到偽造文書或借貸的事情;(問:你的意思是說整
個詐財的案子乙○○都沒有參與?)答:我所知道的是沒有
」云云。庚○○虛偽證述:「是甲○○跟我談要找人頭,乙
○○沒有跟我談」云云。己○○虛偽證述:「有關找人頭銀
行貸款乙○○從來沒有跟我提過」云云(上開甲○○、丁○
○、庚○○及己○○虛偽證述之內容,經檢察官具狀補充特
定為前揭證述內容),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企圖影響法院
對案情判斷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庚○○及己○○之共同辯護人否認被告庚○○88年
11月16日於調查局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
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
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
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 條之2 亦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
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
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
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
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
而
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
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
嫌微疵,仍
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719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庚○○88年11月16
日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確實有全程錄影,惟因故無法播放
聲音,此為辯護人所不爭執,觀之被告庚○○該次筆錄確經
被告親閱確認無誤後簽名並捺指印,且被告庚○○於88年11
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表明其於88年11月16日在調查局所
做之供述均實在,可知被告庚○○該次調查局筆錄,係基於
自由意思,且陳述與事實相符,故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庚○○88
年11月16日於調查局之陳述外),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就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並非
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
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
等情
,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丁○○、庚○○及己○○均否認有何偽證
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所述均實在,乙○○確實未參與
本件冒貸案云云;被告丁○○辯稱:其所述均實在,其係最
後到案,調查局人員表示係乙○○供出其,且乙○○也認罪
,所以在調查局才會如此陳述等語;被告庚○○辯稱:其所
述均實在,在調查局時,因調查局人員表示已調查甲○○、
乙○○很久,其才以為該2 人有犯案云云;被告己○○辯稱
:其所述均實在,其不知道乙○○有無參與冒貸案云云。經
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現由
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
拒
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
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
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
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
緘默權,同屬
不自證己罪
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
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
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
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
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1號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庚○○、己○○
、甲○○與莊進智,共同冒用丙○○及戊○○之名義向銀行
貸款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
,業經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2年5 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
1500號判決判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於同年8
月11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庚○○及己○○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被告庚○○及己○
○既於
同一案件已經追訴且亦判刑確定,其以證人身分於前
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3號乙○○偽造文書等案件行審判程
序中到場具結,已無為保護自己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而
基於人類的本能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官自無需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告知被告庚○○及己○○有此項
權利之義務;故卷附上開
刑事案件之筆錄記載,被告庚○○
及己○○在該刑事案件審判中,分別於94年4 月19日、5 月
17日到場作證,法官並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
告知義務,而僅對被告庚○○及己○○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依前開說明,並未剝奪被告
庚○○及己○○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亦未強迫被告庚
○○及己○○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並無侵犯被告庚○○
及己○○之此項權利。辯護人認被告庚○○及己○○係在不
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因而所取得之證言
,非適法之證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庚○○及己○○犯偽證
罪之判斷依據,實無理由,不
足憑採。
二、關於乙○○是否參與冒貸犯行部分:
(一)⑴被告丁○○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認識己○○及莊進智
,因為己○○常在其友人乙○○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出
入,見過一、二次面;而莊進智則是因乙○○指示,要莊
進智找人頭向銀行冒貸而認識。於88年10月間,乙○○曾
多次要其出面處理「糖糖」、「大毅」冒名向銀行貸款之
事,並要其先去找「糖糖」、「大毅」之上手莊進智,其
於88年11月3 日下午和朋友至高雄市○○路、中山路口附
近「騰達科技通訊公司」找莊進智,要莊進智通知「糖糖
」、「大毅」於
翌日至「茶狀元茶藝館」,商議向銀行冒
貸之事,其依乙○○指示向「糖糖」、「大毅」說明,如
果會有事,先前向大眾銀行五甲分行冒貸一事就會被抓,
而且「上面」(指乙○○)已經處理好了,又找上一家可
靠之銀行,保證不會出事,約在下午3 時許,乙○○開車
至「茶狀元茶藝館」外,交給其貼有「糖糖」、「大毅」
相片之偽造身分證、印鑑章,其再將偽造身分證、印鑑章
交給「糖糖」、「大毅」並交代該2 人至高雄市○○路「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與
銀行人員辦理對保手續,並要莊進智尾隨「糖糖」、「大
毅」,看該2 人是否依指示前往對保,乙○○共計交付其
新台幣(下同)2 萬5,000 元,其在「茶狀元茶藝館」將
其中2 萬元交給莊進智轉交給「糖糖」及「大毅」,剩下
5,000 元,用於付茶點費,因其尚欠乙○○錢,故未向乙
○○索取報酬;事實上,這件事之幕後主使人是甲○○,
乙○○是受其兄甲○○指使,其因為被人倒債,加上生意
失敗,積欠1 千餘萬元,向乙○○借款後無力償還,所以
才參與這些犯罪行為等語(警卷第12頁第6 行至第14頁背
面、第16頁背面倒數第2 行至第17頁第6 行)。於偵查中
陳稱:乙○○透過其要楊大毅跟施金足在大眾銀行及中信
銀行三民分行人員對保時冒充丙○○及戊○○等語(89年
度偵字第1272號卷第13頁第1 行至第5 行)。復於本院90
年度訴字第150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新光人壽貸款部分係
以一對男女作為人頭,其負責偽造身分證,係乙○○交給
其人頭之照片等語(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00號卷二第31頁
倒數第5 行至第32頁第4 行);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0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初係乙○○
要其出面處理,其與乙○○在PUB 見面時,乙○○向其表
示「糖糖」不願再出面,要其與「糖糖」好好談,乙○○
不可能對冒貸案不清楚等語(90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卷一
第12 5頁第7 行至倒數第3 行、第128 頁倒數第7 行至倒
數第3 行、第132 頁第4 行至第6 行)。⑵證人庚○○於
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其因從事土地仲介而認識乙○○;甲
○○曾向其與己○○表示,有一個冒貸案需要找2 個人頭
,莊進智告知其與己○○找到「大毅」及「糖糖」2 個人
頭後,其及己○○即開車到甲○○之公司,告知甲○○已
找到人頭,甲○○詢問人頭之反應好不好?到銀行辦事會
不會怯場,其表示莊進智對人頭有把握。隔2 、3 天後,
甲○○在公司內
告訴其及己○○,向人頭各要4 張照片做
身分證,其便打電話轉告莊進智,向人頭拿照片之事。隔
1 、2 天後,莊進智打電話聯絡其,表示照片已準備好了
,其便開車至自由、大順路口附近某小學門口拿人頭之彩
色照片,並交給甲○○,甲○○收到後表示要用黑白照片
,其再以電話聯絡莊進智,又隔1 、2 天後,在同地點拿
到照片後再交給甲○○。再隔2 、3 天後,甲○○以電話
聯絡其,資料弄好了,要其到公司拿,其到公司時,甲○
○不在公司,乙○○交給其一份牛皮紙袋,其當乙○○面
前打開牛皮紙袋,內有「糖糖」之偽造身分證及印章,其
未注意印章之姓名,乙○○並交待其將前揭偽造之身分證
及印章交給人頭,並要人頭到三民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
證明及補發位於高雄市○○○路○○○ 號房屋之所有權狀,
再向銀行冒貸;其將「糖糖」之偽造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莊
進智以轉交給「糖糖」,
嗣莊進智告知三民戶政事務所以
印鑑不符為由,不准請領印鑑證明,經乙○○指導,先辦
理印鑑變更,取得印鑑證明後,再至地政事務所補發房屋
之所有權狀,其從莊進智處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
後,遂至「二十一世紀公司」將該等資料交給甲○○;甲
○○、乙○○為了讓其放心找人頭辦理貸款,曾在「二十
一世紀公司」向其與己○○表示,用人頭向銀行貸款,是
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一旦事發銀行找不到人頭,而擔保品
所有人並未出面申請,因此權益不會受影響,銀行只會把
貸款當成呆帳處理,以伊等之專業經驗,絕不會有事情,
所以才放心去找人頭等語(警卷第27頁背面第3 行至第4
行、第29頁第2 行至第6 行、第31頁背面倒數第2 行至第
33頁第6 行、第35頁第7 行至背面第3 行)。於偵查中陳
稱:其與甲○○、乙○○、丁○○、己○○及莊進智等人
以施金足、楊大毅為人頭向銀行冒貸等語(89年度偵字第
1272號卷第9 頁背面倒數第2 行至第10頁第3 行)。復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案件審理中
證稱:乙○○兩兄弟要其與己○○找2 個人頭以辦理貸款
,其與己○○、乙○○兩兄弟交談過程中就是談貸款之事
,其找莊進智幫忙找,甲○○兩兄弟要其拿東西給楊大毅
,乙○○曾要其交付楊大毅一個牛皮紙袋等語(90年度上
訴字第569 號卷一第102 頁第10行至第104 頁第4 行)。
⑶證人己○○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其因兼任土地掮客業
務而認識「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土地代書乙○○;其合夥
人庚○○曾受乙○○委託尋找人頭冒用丙○○、戊○○之
身分向銀行貸款,後來因銀行發覺有異,停止撥貸而未成
功;88年8 、9 月間,甲○○約其及庚○○在高雄市○○
區○○○路旁某泡沫紅茶店見面,甲○○要其與庚○○找
2 個人頭,一男一女,以辦理房屋貸款,事成之後會給付
其與庚○○各15萬元之佣金,1 星期後,庚○○就找莊進
智幫忙,並答應事成後分佣金給莊進智,莊進智就找朋友
「大毅」及其岳母「糖糖」充做人頭,交給乙○○,並配
合乙○○出面向銀行冒貸;其知道乙○○以「大毅」及「
糖糖」做人頭,向三家金融機構申請房屋貸款,乙○○曾
要「大毅」及「糖糖」提供照片,偽造丙○○、戊○○之
身分證,並向地政事務所補領丙○○或戊○○之房屋及土
地所有權狀,再由乙○○聯絡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詐騙銀
行的錢,其與庚○○通常稱呼甲○○為「老朱」、乙○○
為「小朱」,其與庚○○共同為甲○○尋找人頭,供乙○
○向銀行冒貸,並負責傳達消息,例如通知人頭「大毅」
及「糖糖」於指定時間前往「二十一世紀公司」與銀行人
員對保,除此之外,有關申貸案之送件,請領文書資料等
均由乙○○負責。依其所知,本件冒貸案,甲○○、乙○
○應為主導人;莊進智找到「糖糖」及「大毅」充當人頭
後,乙○○即交待庚○○轉告莊進智向該2 人收取照片,
之後乙○○把貼有「糖糖」及「大毅」之偽造身分證交給
庚○○轉交給莊進智,再由莊進智陪同「糖糖」去申請補
發權狀、印鑑證明等證件,隨後在乙○○代書事務所辦理
銀行對保手續等語(市調處卷第37頁背面第5 行至第40頁
背面第5 行、第42頁背面第2 行至第43頁第2 行)。復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案件審理中
證稱:其在調查局所述均實在,其在調查站確實有陳述甲
○○與乙○○是主謀,其與庚○○只是單純介紹而已等語
(90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卷一第106 頁第9 行至第11行、
第107 頁第3 行至第5 行)。
(二)綜上被告丁○○、庚○○及己○○前揭供述,均指陳乙○
○確有共同參與冒貸之情事,觀之被告丁○○、庚○○及
己○○前開所述乙○○參與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
參酌
證人莊進智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其經常聽庚○○、己○
○提及上手係指「小朱」,並表示「小朱」很吝嗇,車馬
費也拿不出來等語(警卷第49頁背面第2 行至第3 行)。
於偵查中供稱:乙○○有透過其及丁○○要施金足及楊大
毅在對保時,分別冒充丙○○及戊○○等語(88年度偵字
第1272號卷第9 頁背面第2 行至第5 行),顯見乙○○確
有共同參與冒貸犯行
無訛。再者,證人徐嘉尉即丁○○之
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案件審
理中證稱:那件事是乙○○與丁○○共同做的,警察至家
中
搜索時,問其認不認識一位叫阿瓏的人,其表示不認識
,其實心裡知道是乙○○,丁○○在被抓前曾向其表示,
係其與乙○○共同犯案,丁○○曾向其表示要找人頭用假
的身分證向銀行借錢,那時丁○○還沒有被關,當時乙○
○也有在場等語(90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卷一第137 頁倒
數第4 行至第138 頁第4 行),可知乙○○確有參與冒貸
犯行,否則被告丁○○豈會向其姐表示冒貸犯行係其與乙
○○一起做的等語。至被告甲○○雖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
1863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本案由其主導,乙○○並不知情
,核准貸款的金額由其分配,丁○○、己○○、庚○○、
施金足及楊大毅各分得多少,其忘記了;施金足、楊大毅
之照片係己○○或庚○○交付,其再請「阿宗」交給丁○
○,「阿宗」係人頭,其要「阿宗」去租房子及送資料等
語(93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第21頁倒數第3 行至第23頁第
14行),惟若被告甲○○確係本案主導人,何以就各成員
分配之利益均諉稱不記得,況被告甲○○就交付人頭照片
之情節亦與被告丁○○所陳不符。故被告甲○○前揭供述
,係迴護乙○○之詞,不足採信。
(三)
綜上所述,乙○○確實知情並參與冒貸犯行。
三、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
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
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
構成要件,以限
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
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又刑法上之偽證罪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
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此有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
判例參照。
是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
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足當之,
至判決結果是否確實受其影響,或另有其他原因使本罪罪名
無法成立,則非重要。而前開冒貸案件係以乙○○是否成立
共同偽造文書等罪為審理對象,則以被告甲○○、丁○○、
庚○○及己○○就「乙○○是否知情並參與冒貸犯行」之證
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要無疑義,是本件
應予審究者,係被告甲○○、丁○○、庚○○及己○○於上
開審判
期日中就有關法官詢問「乙○○是否知情並參與冒貸
犯行」之證述是否有
故意為虛偽陳述,資為判斷其是否成立
偽證罪之依據。
(一)被告丁○○證述:「我印象中是沒有跟乙○○談到偽造文
書或借貸的事情;(問:你的意思是說整個詐財的案子乙
○○都沒有參與?)答:我所知道的是沒有」云云,係虛
偽陳述之認定:
觀之被告丁○○前開供述(詳細內容見理由欄二),可知
乙○○曾多次要求被告丁○○出面處理「糖糖」、「大毅
」冒名向銀行貸款之事,並要被告丁○○轉達莊進智所交
辦之事項;且乙○○曾在「茶狀元茶藝館」外,交付被告
丁○○貼有「糖糖」、「大毅」相片之偽造身分證、印鑑
章,被告丁○○再轉交給「糖糖」、「大毅」,並交代該
2 人至「二十一世紀公司」與銀行人員辦理對保手續,
嗣
後乙○○交付被告丁○○2 萬5,000 元,其再將其中2 萬
元交給莊進智轉交給「糖糖」及「大毅」。是被告丁○○
自應知悉乙○○確實參與該冒貸犯行甚明,故被告丁○○
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3號案件審理時為前揭證述,核與
事實相違,係屬迴護乙○○之虛偽證詞,是被告丁○○前
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被告庚○○證述:「是甲○○跟伊談要找人頭,乙○○沒
有跟我談」云云,係虛偽陳述之認定:
觀之被告庚○○前開供述(詳細內容見理由欄二),可知
乙○○曾交給其裝有「糖糖」之偽造身分證及印章之牛皮
紙袋,並交待其將該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人頭;嗣後
「糖糖」至三民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因印鑑不符被
拒時,乙○○曾指導其等取得印鑑證明之方法;是乙○○
若未參與冒貸行為,豈會要被告庚○○轉交偽造之身分證
及印章,並指導人頭如何取得印鑑證明,故被告庚○○與
乙○○就辦理冒貸行為有上開之接觸及互動,被告庚○○
對於乙○○亦參與冒貸行為一事,無不知情之理。足認被
告庚○○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
是甲○○跟伊談要找人頭,乙○○沒有跟我談」等語,核
與事實相違,係屬迴護乙○○之虛偽證詞,是被告庚○○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己○○證述:「有關找人頭銀行貸款,乙○○從來沒
有跟我提過」等語,係虛偽陳述之認定:
觀之被告己○○前開供述(詳細內容見理由欄二),可知
被告己○○係因業務關係而認識乙○○;並知悉莊進智找
到人頭「大毅」及「糖糖」後,即將人頭之資料交給乙○
○,向金融機構申請房屋貸款,乙○○並要求「大毅」及
「糖糖」提供照片,以偽造丙○○、戊○○之身分證,向
地政事務所補領丙○○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再由乙○
○聯絡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甲○○、乙○○應為主導人,
綜上被告己○○應知悉乙○○亦參與冒貸行為一事。其嗣
後雖辯稱:其在調查局時搞混被告甲○○及乙○○等語,
惟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即明確表示其稱呼甲○○為「老朱
」、乙○○為「小朱」,且觀之其調查局筆錄僅其中部分
關於「乙○○」之記載,更正為「甲○○」;其餘關於「
乙○○」之記載並未更動,足認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
時係可清楚分辨甲○○及乙○○,是被告己○○於本院93
年度訴字第186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是甲○○跟伊談要
找人頭,乙○○沒有跟我談」等語,核與事實相違,係屬
迴護乙○○之虛偽證詞,是被告己○○上開辯稱,無可採
信。
(四)被告甲○○證述:「(問:你有告知乙○○這文件是假的
?)答:沒有,他知道是假的不會送件;(問:你知道是
假的為何交給你弟弟《即乙○○》辦?)答:我設想說我
交給我弟弟辦的話,我可以瞭解進度,如果事發後,他確
實不知情」云云,係虛偽陳述之認定:
綜前所述,乙○○確實知情並參與冒貸犯行,而被告甲○
○
自承冒貸行為係其所主導,且其確實有參與冒貸之行為
,豈會不知悉乙○○有參與冒貸之行為,是被告甲○○既
知悉乙○○有參與冒貸之行為,卻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
6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乙○○對於冒貸行為係不知情等語
,核與事實相違,係屬迴護乙○○之虛偽證詞,故被告甲
○○
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庚○○及己○○上開偽
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丁○○、庚○○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68 條之偽證罪。查被告丁○○、庚○○各犯有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等
各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甲○○、丁○○、庚○○及己○○均明知證人據實
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本院
另案作證時,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所為妨礙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調查資源,且
犯後仍飾詞
卸責,不見
悔意,所為藐視司法,並使審判結果產生不正確
之虞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4 人上開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為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
、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