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49
3 號)及
併案審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累犯,
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
沒收
。
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2年度
上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甫
於民國 (下同)94 年1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並於
翌日出監
,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
,連續於:㈠94年11月5 日晚上8 時50分許,騎乘其妻子 (
不知情)所 有之機車 (未懸掛車牌), 在臺南市○區○○路
與裕英街口時,見甲○○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
遂自甲○○之後方超車,趁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甲○
○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台
幣【下同】300 元、MOTOROLA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 ,價值約1500元】、及原文書、文具用品【價值
約1500元】等物),得手後即離去,所得財物其中現金供己
花用殆盡,MOTOROLA行動電話1 支則帶回家中,其母曾李愛
金再交予其兄曾滿安搭配SIM 卡使用 (曾滿安及其母曾李愛
金均不知情), 其餘物品 (含皮包)則 丟棄在台南市二層行
橋下。㈡94年11月20日晚上7 時41分許,騎乘其妻子 (不知
情)所 有之機車 (未懸掛車牌), 在臺南市○區○○街○○號
之2 前時,見丁○○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停於該處,遂趁丁○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丁○○所有放置在機車前方車籃內之
書包(內有現金2000元及文具書籍等物品), 得手後
旋即離
去,所得財物除現金2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外,其餘其餘物品
(含書包)則 丟棄在台南市二層行橋下。㈢於94年12月3日
下午4 時許,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蔡阿雪所有,涉嫌竊盜部分另為
免訴判決,詳下述), 穿戴
其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口罩,行經高雄市○○區○○路
○○○ 巷○ 弄口時,見陳氏釧
適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並將其
所有之咖啡色皮包一只置於車前頭之車籃內,即騎乘上開機
車靠近陳氏釧之腳踏車左方,乘其不備而伸手搶奪陳氏釧置
於車籃內之咖啡色皮包 (內有現金21 60 元、200 元電話卡
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陳氏釧及其子之健保卡各1 張),
得手後逃逸,旋將皮包內之現金2160元取出並花用殆盡,該
皮包及其內之上開物品 (未尋獲)則 丟棄於勁溪旁之漁塭內
,事後則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路○○○ 弄○○號
旁之停車場處。
嗣經㈠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調閱上開000000000000000 手機之通聯紀錄,查悉該手機曾
與丙○○家中電話 (00)0000000通話 (裝機地址:高雄縣○
○鄉○○○街○○號,用戶:曾李愛金),
乃懷疑丙○○涉案
,並於94年12月13日13時55分許持搜票前往上開高雄縣○○
鄉○○○街○○號
搜索未獲,惟旋於丙○○住所即高雄縣○○
鄉○○村○○路○○○ 巷○○號對面空地帆布車棚鐵桶內尋獲其
丟棄之MOTOROLA行動電話1 支 (業經發還甲○○), 經丙○
○之供述,始循線查獲上開㈠、㈡之
犯行;及經㈡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警員於94年12月5 日18時許,
在高雄縣○○鄉○○路○○○ 弄○○號旁之停車場處,見丙○○
欲前往ZXJ- 092號輕型機車處拿取其所有供犯上開㈢搶奪犯
行使用之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等物時,當場埋伏查
獲,並扣得上開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始查悉上開
㈢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氏釧於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及被
害人甲○○、丁○○、陳氏釧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
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MOTOROLA行
動電話1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 目錄表各1 紙、甲
○○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MOTOROLA行動電話1 支)
、0000000 00000000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卷第25、261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
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
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所犯多
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連續犯,
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甫於94年1 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遞加重之。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而以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
法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且對他人造成財產上
之損害,惟考量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所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
鉅,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
1 頂、口罩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㈢搶奪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貳、免訴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94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典寶村文
衡1 巷20號前,見蔡阿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未將機車鑰匙取下,即乘機將該機車發動後
竊取得手,並將之停放在高雄縣○○鄉○○路○○巷○○○ 弄○○
號旁停車場;再於同年月5 日下午5 時許,見曾和川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高雄縣○○鄉○○村○
○○街○○號前,未將機車鑰匙取下,復乘機將該機車發動後
竊取得手,並騎乘該車前往停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之高雄縣○○鄉○○路○○巷○○○ 弄○○號旁停車場,欲拿取
置於該機車上之安全帽時,為埋伏警員
逮捕而查獲。因認被
告丙○○涉有刑法第320 條之
竊盜罪嫌云云。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
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
判例參照 )。
三、查本件被告丙○○前被訴於94年10月31日上午11時之前某時
在高雄縣○○鄉○○路○○○ 巷○ 號前,見楊自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SF30BA-107710 號、
光陽牌、藍色、14 9CC、價值約2 萬元)停置於該處且未將
車鑰匙拔下,遂基於為自己代步之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將該
機車發動騎用而得手後,將之停放於高雄縣○○區○○路○○
○ 巷10之60號前之事實,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
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5年2 月13日以94
年度簡字第73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3 月16日確定
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1 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時間緊接 (相隔一個月多), 犯罪手法相同 (竊取
機車),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
,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
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爰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
1 款,刑法第56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
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建和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