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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49 3 號)及併案審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 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甫 於民國 (下同)94 年1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 ,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㈠94年11月5 日晚上8 時50分許,騎乘其妻子 ( 不知情)所 有之機車 (未懸掛車牌), 在臺南市○區○○路 與裕英街口時,見甲○○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 遂自甲○○之後方超車,趁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甲○ ○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台 幣【下同】300 元、MOTOROLA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 ,價值約1500元】、及原文書、文具用品【價值 約1500元】等物),得手後即離去,所得財物其中現金供己 花用殆盡,MOTOROLA行動電話1 支則帶回家中,其母曾李愛 金再交予其兄曾滿安搭配SIM 卡使用 (曾滿安及其母曾李愛 金均不知情), 其餘物品 (含皮包)則 丟棄在台南市二層行 橋下。㈡94年11月20日晚上7 時41分許,騎乘其妻子 (不知 情)所 有之機車 (未懸掛車牌), 在臺南市○區○○街○○號 之2 前時,見丁○○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停於該處,遂趁丁○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丁○○所有放置在機車前方車籃內之 書包(內有現金2000元及文具書籍等物品), 得手後即離 去,所得財物除現金2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外,其餘其餘物品 (含書包)則 丟棄在台南市二層行橋下。㈢於94年12月3日 下午4 時許,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蔡阿雪所有,涉嫌竊盜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詳下述), 穿戴 其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口罩,行經高雄市○○區○○路 ○○○ 巷○ 弄口時,見陳氏釧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並將其 所有之咖啡色皮包一只置於車前頭之車籃內,即騎乘上開機 車靠近陳氏釧之腳踏車左方,乘其不備而伸手搶奪陳氏釧置 於車籃內之咖啡色皮包 (內有現金21 60 元、200 元電話卡 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陳氏釧及其子之健保卡各1 張), 得手後逃逸,旋將皮包內之現金2160元取出並花用殆盡,該 皮包及其內之上開物品 (未尋獲)則 丟棄於勁溪旁之漁塭內 ,事後則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路○○○ 弄○○號 旁之停車場處。經㈠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調閱上開000000000000000 手機之通聯紀錄,查悉該手機曾 與丙○○家中電話 (00)0000000通話 (裝機地址:高雄縣○ ○鄉○○○街○○號,用戶:曾李愛金), 懷疑丙○○涉案 ,並於94年12月13日13時55分許持搜票前往上開高雄縣○○ 鄉○○○街○○號搜索未獲,惟旋於丙○○住所即高雄縣○○ 鄉○○村○○路○○○ 巷○○號對面空地帆布車棚鐵桶內尋獲其 丟棄之MOTOROLA行動電話1 支 (業經發還甲○○), 經丙○ ○之供述,始循線查獲上開㈠、㈡之犯行;及經㈡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警員於94年12月5 日18時許, 在高雄縣○○鄉○○路○○○ 弄○○號旁之停車場處,見丙○○ 欲前往ZXJ- 092號輕型機車處拿取其所有供犯上開㈢搶奪犯 行使用之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等物時,當場埋伏查 獲,並扣得上開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始查悉上開 ㈢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氏釧於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及被 害人甲○○、丁○○、陳氏釧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 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MOTOROLA行 動電話1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 目錄表各1 紙、甲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MOTOROLA行動電話1 支) 、0000000 00000000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卷第25、26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所犯多 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甫於94年1 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而以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 法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且對他人造成財產上 之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 鉅,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 1 頂、口罩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㈢搶奪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94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典寶村文 衡1 巷20號前,見蔡阿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未將機車鑰匙取下,即乘機將該機車發動後 竊取得手,並將之停放在高雄縣○○鄉○○路○○巷○○○ 弄○○ 號旁停車場;再於同年月5 日下午5 時許,見曾和川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高雄縣○○鄉○○村○ ○○街○○號前,未將機車鑰匙取下,復乘機將該機車發動後 竊取得手,並騎乘該車前往停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之高雄縣○○鄉○○路○○巷○○○ 弄○○號旁停車場,欲拿取 置於該機車上之安全帽時,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查獲。因認被 告丙○○涉有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 三、查本件被告丙○○前被訴於94年10月31日上午11時之前某時 在高雄縣○○鄉○○路○○○ 巷○ 號前,見楊自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SF30BA-107710 號、 光陽牌、藍色、14 9CC、價值約2 萬元)停置於該處且未將 車鑰匙拔下,遂基於為自己代步之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將該 機車發動騎用而得手後,將之停放於高雄縣○○區○○路○○ ○ 巷10之60號前之事實,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 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5年2 月13日以94 年度簡字第73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3 月16日確定 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1 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時間緊接 (相隔一個月多), 犯罪手法相同 (竊取 機車),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 ,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 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 1 款,刑法第56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 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建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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