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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716 號),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為「擔任該門市櫃臺銷 售及收銀之工作,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第5 行「先後將所 代收之現金合計新台幣9 萬215 元侵占入己」,更正為「連 續將業務上代收之現金合計新台幣9 萬215 元,易持有為所 有而侵占入己」等語。另於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 部分(易刑處分無需與論罪科刑部分為整體比較以定其用 ),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查被告受甲○○ 僱用於「與我同行服飾名店」,擔任櫃臺銷售及收銀之工作 ,其將業務上持有客戶付款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 多次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忠於職守,僅將業務上持有之收銀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 為甚有不是,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和解金額完畢等情,有和解書乙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已有悔意,其前並無 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顯見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 分之1 ,爰均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 表示不願追究,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 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單│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1.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 │位之變更 │ 例第1 條前段:「依法律應│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 │ 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 │ 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 │ (刑法係定明10倍)。 │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 │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 │ 例第5 條:「第1 條所定得│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 │ 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 │ 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30倍。 │以新法並│ │ │ 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未較有利│ │ │ 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 │ │ │ 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 │ │ │ │ │ 變更者,亦同」。 │ │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倍│ │ │ │ │ │)即新臺幣30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0元。 │ │ ├──────┼─────────────┼─────────────┼───────┼────┤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 │行,依新│ │ │1」。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修正前之│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刑法有利│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於被告 │ │ │ │ 。」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高度。」。 │ 度。」。 │ │ │ ├──────┼─────────────┼─────────────┼───────┼────┤ │易科罰金折算│1.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標準變更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準由銀元1 百元│ │ │ │ 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以上3 百元以下│ │ │ │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即新臺幣3 百│ │ │ │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元以上,9 百元│ │ │ │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提高為以新臺│ │ │ │ ,易科罰金」。 │罰金」。 │幣1 千元、2 千│ │ │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元、3 千元折算│ │ │ │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日 。 │ │ │ │ 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 │ │ │ │ │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 │ │ │ │ │ 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 │ │ │ │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 │ │ │ │ │ 規定者,亦同」。 │ │ │ │ │ │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 │ │ │ │ │ │ │ │ │ │ ├──────┼─────────────┴─────────────┴───────┴────┤ │結 論 │1.論罪科刑方面:玆比較結果,以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 │ │ │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 │ │ 有利。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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