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2年
度偵緝字第23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
序審理,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
物,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1年9 月24日起,受僱於乙○○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鎮區○○○路○○號之東瀛商行,擔任外務員一職,負
責領貨交付客戶、收取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竟利用職務上之便,
連續自91年9 月24日到職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離職日止,
於如附表所示出貨日期之日起數日內之不詳時日,將其於業
務上自東瀛商行所提領如該表所示價值之啤酒等貨物,於送
至該表所示客戶後所承收如該表所示之貨款,
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新台幣(下同)461,938 元。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訊據被告甲○○對於
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
○於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 紙、
、被告開具予
告訴人為償還侵占款項之本票影本19紙、被告
挪用公款明細表1 紙、東贏商行出貨通知單、銷貨單、出貨
單在卷
可稽(以上證物見92年度他字第1477號卷第18頁、第
19-25 頁;92年度偵緝字第16-18 頁、第29-36 頁),是被
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
㈠本件
法律之變更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
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
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現行刑法第336 條2 項所定
罰金
刑之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0 元 ;而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
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計算,並提高為2 倍至10倍,
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亦為新臺幣90,000元。然於個案中
宣
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
可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此種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
為人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
前之舊法。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
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1 條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
研究結論,
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⒉
按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連
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參見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而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上開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
較各以連續犯,將之論以一罪為不利。是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㈡經查,被告係受僱於乙○○所經營之東瀛商行,擔任外務員
一職,負責領貨交付客戶、收取帳款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之
便,將業務上保管持有收取自客戶之前揭現金款項
予以侵占
入己,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
占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㈣爰
審酌被告僅為一時貪念,竟違背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達461,938 元,造成告
訴人之財務損失,
迄今仍未償還侵占之款項,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念其
犯後已坦供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
機、
犯罪所得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
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出貨日期 │客戶名稱 │款 項 │
├──────┼─────────┼──────┤
│91年8月26日 │利旺 │1,730元 │
├──────┼─────────┼──────┤
│91年8月31日 │利旺 │1,640元 │
├──────┼─────────┼──────┤
│91年9月5日 │利旺 │1,880元 │
├──────┼─────────┼──────┤
│91年9月10日 │利旺 │2,260元 │
├──────┼─────────┼──────┤
│91年9月20日 │界揚超商 │1,860元 │
├──────┼─────────┼──────┤
│同 上 │界揚超商 │3,080元 │
├──────┼─────────┼──────┤
│91年9月23日 │利旺 │510元 │
├──────┼─────────┼──────┤
│91年9月26日 │啟安 │1,080元 │
├──────┼─────────┼──────┤
│91年9月27日 │榮濟 │1,050元 │
├──────┼─────────┼──────┤
│同 上│利旺 │1,560元 │
├──────┼─────────┼──────┤
│同 上│界揚超商 │1,050元 │
├──────┼─────────┼──────┤
│91年9 月28日│明珍 │1,700元 │
├──────┼─────────┼──────┤
│同 上│利旺 │1,020元 │
├──────┼─────────┼──────┤
│同 上│西甲 │1,140元 │
├──────┼─────────┼──────┤
│同 上│莉露 │1,040元 │
├──────┼─────────┼──────┤
│91年10月1日 │旺旺商店 │410元 │
├──────┼─────────┼──────┤
│同 上│泰元 │570元 │
├──────┼─────────┼──────┤
│91年10月2日 │泰元 │1,800元 │
├──────┼─────────┼──────┤
│同 上│長弘 │2,280元 │
├──────┼─────────┼──────┤
│91年10月3日 │泰元 │3,650元 │
├──────┼─────────┼──────┤
│同 上│泰元 │2,650元 │
├──────┼─────────┼──────┤
│同 上│泰元 │3,250元 │
├──────┼─────────┼──────┤
│91年10月4日 │界揚超商鳳山新甲店│6,000元 │
├──────┼─────────┼──────┤
│91年10月5日 │九久 │16,095元 │
├──────┼─────────┼──────┤
│91年10月7日 │大旺 │2,550 元 │
├──────┼─────────┼──────┤
│同 上│金幣 │294元 │
├──────┼─────────┼──────┤
│同 上│金幣 │450元 │
├──────┼─────────┼──────┤
│同 上│永久 │590元 │
├──────┼─────────┼──────┤
│同 上│詠勝商行 │450元 │
├──────┼─────────┼──────┤
│同 上│詠勝商行 │294元 │
├──────┼─────────┼──────┤
│91年10月9日 │榮濟商店 │4,300元 │
├──────┼─────────┼──────┤
│同 上│永久 │2,500元 │
├──────┼─────────┼──────┤
│91年10月11日│昇陽 │1,220元 │
├──────┼─────────┼──────┤
│91年10月12日│西甲 │1,900元 │
├──────┼─────────┼──────┤
│同 上│西甲 │1,1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