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弄21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保全
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予
證據保全向電信公司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之雙向通聯
紀錄。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
偽造
、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
之虞時,
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
搜
索、
扣押、
鑑定、
勘驗、
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
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偵查案號:96偵字
第20069 號),該案
告訴人呂怡慧指控同案被告趙文碩於民
國96年3 月28日以談債務問題將告訴人載往被告設於高雄縣
○○鄉○○○路之住處
拘禁,復指訴被告持槍及電擊棒恐嚇
告訴人,然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居住於被告之住所,居住
期間告訴人均得自由撥出手機予他人,更曾撥打電話予其父
親呂瑞雄,是被告認有聲請保全告訴人及呂瑞雄所使用手機
自96年3 月26日起至3 月3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之必要;又
被告前曾於96年8 月24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
請證據保全,惟
迄今該署均未做成准許之處分,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19 條之1 規定聲請證據保全。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96年9 月6 日依同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規定
,以雄院隆刑剛96年度聲字第2671號第43621 號函徵詢
檢察官之意見,惟檢察官迄未表示意見。然查本院前曾
於96年9 月6 日以電話詢問承辦檢察官,檢察官謂:被
告確有提出聲請,然其認無保全之必要等語,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
可稽,是本院認被告之聲請合於
法律
上之程式,合先敘明。又因本件欲保全之通聯紀錄之保
存期間即將屆至,本件有急迫裁定之必要,爰不待檢察
官之回函逕為裁定,
附此敘明。
(二)本院依被告聲請狀
所載之理由,認被告聲請保全告訴人
通聯紀錄之證據確有保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聲請保全告訴人之父呂瑞雄所使用手機之通聯紀
錄,惟被告並未向本院陳明該手機號碼,且本院認告訴
人若確實有以其手機與呂瑞雄聯絡,則於調閱告訴人之
通聯紀錄後即可明瞭告訴人是否有與呂瑞雄聯繫,從而
本院認此部分無保全之可能及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玉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