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上賓印刷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金郎
被 告 呂明鑑
王秉權
詹謙吉
陳炳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明鑑: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瑪公司)
之財務原係由被告詹謙吉負責,伊並未參與委託原告印刷之
部分,伊擔任澳瑪公司負責人後,有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
示會還這筆錢,只是公司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秉權:伊不清楚當初係如何與原告接洽,欠多少錢伊
也不知道,伊對於伊卸任董事長以後之事均不清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炳良:當初是被告詹謙吉要伊與原告聯絡,伊是依照
詹謙吉之指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接洽澳瑪公司要交付印刷之
資料,至於支付款項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詹謙吉:未提出答辯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是於案件「起訴後」,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賓公司指訴被告呂明鑑、王秉權、詹謙吉、陳
炳良共同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6年度偵字第6720號、第6730號、第10642 號移送本院刑
事庭
併辦審理,惟因移送併辦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4 人有何詐欺
犯行,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認應退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是該案並非本院
96年度訴字第1284號
刑事案件審理範圍,復未經提起公訴,
則原告於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於起訴後提起,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第1 項規定,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