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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附民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上賓印刷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郎 被   告 呂明鑑       王秉權       詹謙吉       陳炳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明鑑: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瑪公司) 之財務原係由被告詹謙吉負責,伊並未參與委託原告印刷之 部分,伊擔任澳瑪公司負責人後,有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 示會還這筆錢,只是公司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秉權:伊不清楚當初係如何與原告接洽,欠多少錢伊 也不知道,伊對於伊卸任董事長以後之事均不清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炳良:當初是被告詹謙吉要伊與原告聯絡,伊是依照 詹謙吉之指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接洽澳瑪公司要交付印刷之 資料,至於支付款項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詹謙吉:未提出答辯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是於案件「起訴後」,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賓公司指訴被告呂明鑑、王秉權、詹謙吉、陳 炳良共同涉犯詐欺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6年度偵字第6720號、第6730號、第10642 號移送本院刑 事庭併辦審理,惟因移送併辦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4 人有何詐欺犯行,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認應退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是該案並非本院 96年度訴字第1284號刑事案件審理範圍,復未經提起公訴, 則原告於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於起訴後提起,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第1 項規定,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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