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民投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選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意圖妨害、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而毀壞公投票,處
有期徒刑
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為「將
該2 張公投票撕掉毀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民投票法第46條之妨害公民投票秩
序罪。
按犯公民投票法第6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
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民
投票法第5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
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本院應優先
適用
,惟褫奪公權
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係犯
公民投票法法第6 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按諸上開說明,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對被
告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民投票法第46條、第5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民投票法第46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
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
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