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審簡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民投票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民投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選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妨害、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而毀壞公投票,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為「將 該2 張公投票撕掉毀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民投票法第46條之妨害公民投票秩 序罪。犯公民投票法第6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民 投票法第5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 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本院應優先用 ,惟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係犯 公民投票法法第6 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按諸上開說明,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對被 告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民投票法第46條、第5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民投票法第46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 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 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