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審簡字第 5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60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受雇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 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係負責拓展業務,並為 該公司收取客戶保費、辦理各項保險金給付與款項轉交等事 宜,係從事業務之人。緣甲○○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一時 需款孔急,其明知依據新光人壽公司帳務流程規定,倘自 客戶處收受款項後均須如數解繳公司,不得擅自予以處分或 挪用,在前述任職期間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①②所 示時間,擅將保戶楊淑凌委託轉交擬用以清償保單借款之款 項侵占入己。其後亦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編號③④所示時間,更行將保戶楊淑凌所委託轉交同係用以 清償保單借款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計新台幣46300 元)。嗣因楊淑凌事後仍接獲新光人壽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楊淑凌於偵查中指述詳,並有存款 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光人壽公司96年10月8 日(96 )新壽法務字第0439號函所附投保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復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予採信。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 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 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平素既以為新光 人壽公司收取客戶保費、辦理各項保險金給付及款項轉交等 為業務內容,竟將其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擅自挪為 己用,是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用: 查被告實施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 、第51條、第56條及第74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 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附表編號①②所示 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並 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原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且依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然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 拘役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 ,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336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實施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業已修 正刪除,此一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被告係基於 個人需款孔急而先後挪用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款項,是其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 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此部分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 以致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㈢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中1 罪乃係為95年7 月1 日之前 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因延長 有期徒刑執行上限,對行為人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方屬允當。 ㈣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 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經依前述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是否論以連續犯 及定執行刑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以修正前刑法採為附表編號①②所示 行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㈤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 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 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再者,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 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 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82年2 月5 日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 ,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 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佐以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 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 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亦明文規定係採舊法即最有利於 行為人法、以決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是觀諸修正前、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先後所犯各 罪所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不同,然既由本院依法合 併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發生執行標準有所歧異及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仍認應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標準、即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予諭知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為當。 ㈦此外,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受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緩 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 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 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 項規定 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 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始可為之 。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 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 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 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 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 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緩刑相關規定加 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 ,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緩刑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 侵占既遂罪(附表編號①②),及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既遂罪(附表編號③④)。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 ①②所示2 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誤認應予分 論併罰云云,於法尚有未恰,併予指明。又被告前揭連續業 務侵占與附表編號③④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此間犯意 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與其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先後多次侵占款 項,然犯罪所得尚非甚鉅,且念其犯罪後仍知坦承全部犯行 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 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 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合併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 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與告訴人楊淑凌達成 和解在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6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2 項,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法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侵占日期 │ 侵占款項數額(新台幣) │ ├──┼─────────┼───────────────┤ │ ① │95年3、4月間某日 │由楊淑凌匯款6000元至被告帳戶,│ │ │ │再由被告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 ├──┼─────────┼───────────────┤ │ ② │95年4、5月間某日 │由被告前往楊淑凌住處收取4000元│ │ │ │至被告帳戶,再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 │ ③ │95年9月8日 │由楊淑凌匯款6000元至被告帳戶,│ │ │ │再由被告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 ├──┼─────────┼───────────────┤ │ ④ │95年10月2日 │由楊淑凌匯款30300 元至被告帳戶│ │ │ │,再由被告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