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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6年1月21日18時40分許,與其友人丙○○、 戊○○(2人係夫妻關係)、己○○及庚○○(2人係兄弟關 係)等人在高雄市○○區○○○路○○○ 號3 樓「國成餐廳」 (起訴書誤繕為國城餐廳)3 號包廂內飲酒唱歌,席間庚○ ○因故與其兄己○○發生口角,並憤而拍打餐桌,丁○○見 狀即出面勸阻,將其兄弟2 人隔開,庚○○因不滿丁○○介 入干涉其事,遂轉而與丁○○發生爭執拉扯,進而互推拉扯 ,己○○在旁見2 人爭吵愈烈,即以雙手自背面抱住丁○○ 往後拉,欲將其架開,丁○○應注意其背後被人抱住時,如 繼續與庚○○為互推拉扯之行為,將致生背後之人因其重心 不穩失控而發生意外,丁○○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仍繼續與庚○○相互拉扯激烈,不慎向後跌倒,並 壓向在後方緊抱之己○○,連帶造成己○○受丁○○向後跌 倒力道牽引亦往後傾倒,並順勢被丁○○直接壓倒於地,導 致己○○頭部後方碰撞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右顳區及枕部皮 下出血、帽狀腱膜出血、瀰漫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右顳枕區皮質穿孔、枕股骨折等傷害,經友人丙 ○○將己○○送醫救治後,仍於96年1 月23日3 時40分許, 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丁○○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 礙於被告丁○○與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 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前揭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壓倒被害人己○○於地 ,導致被害人己○○頭部後方碰撞地面因而死亡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係庚○○推伊,伊才跌倒 ,壓倒在後方緊抱伊之己○○,故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 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庚○○與其兄己○○發生爭吵,遂 出面勸架,卻轉而與庚○○發生爭執,二人爭吵過程中被 告向後跌倒,並壓倒在其後方之被害人己○○,導致被害 人己○○頭部後方碰撞地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一第4 頁、偵查卷第84 頁、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證人丙○○、證人戊○○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警卷一第12頁、警卷 二第16頁、偵查卷第63、64頁、相驗卷第10頁、本院卷第 124 、128 頁),證人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之指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5 、156 、159 、160 頁), 而被害人己○○因而受有頭部右顳區及枕部皮下出血、帽 狀腱膜出血、瀰漫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顳枕區皮質穿孔、枕股骨折等傷害,經證人丙○○送 醫救治後,仍於96年1 月23日3 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 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己 ○○因頭部後方碰撞地面導致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至為 明灼,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係庚○○推我,我才跌倒壓向在後方緊抱我 之己○○,我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跌倒係因庚○○推被告所致,且被告前於警詢係供稱: 當天到場時,還沒喝酒即看到己○○、庚○○在吵架,我 勸庚○○他不聽,庚○○反而拍打桌子,將桌子打翻,並 用手推我,我也用手推他,在拉扯中己○○從我後方將我 拉開,結果我與己○○一同摔倒在地,己○○被我壓倒在 地上等語(見警卷一第3 頁);於97年12月15日辯護意旨 狀亦稱:我因與庚○○相互拉扯激烈,因一時失去重心而 不慎向後跌倒,並壓向在後方緊抱之己○○,致其倒地頭 部碰撞地面受傷致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於97年 12月9 日審理時亦坦稱:我承認我有過失,當天大家拉扯 ,我不小心跌倒壓到己○○,導致他顱內出血死亡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被告因與庚○○相互拉扯激烈, 因一時失去重心而不慎向後跌倒,並壓向在後方緊抱之被 害人己○○之情形,即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遭被害 人己○○由後抱住時,應注意如繼續與庚○○有互推拉扯 之行為,將致生背後之人因其重心不穩失控而發生意外, 此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被告亦自承當時知道被害人 己○○在其後面且若其倒地會連帶影響後面的人,當時其 才喝一口酒,因為其帶小孩不能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6 9 、170 頁)。是依當時被告之心智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在被害人己○○抱住其背後時,繼續與庚○○ 互推拉扯之行為,且因一時失去重心而不慎向後跌倒,並 壓向在後方緊抱之被害人己○○,連帶造成被害人己○○ 受被告向後跌倒力道牽引亦往後傾倒,並被被告直接壓倒 於地,導致被害人己○○頭部後方碰撞地面,被告既無不 能注意情事,是其疏未注意,而繼續與庚○○為互推拉扯 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上開行為即難謂無疏失。 (四)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 ,因與庚○○互推拉扯之行為,一時失去重心壓向在後方 緊抱之被害人己○○,導致被害人己○○頭部後方碰撞地 面,是被告若善盡其注意義務,停止與庚○○互推拉扯之 行為,自不致發生失去重心壓向在後方緊抱之被害人己○ ○,導致被害人己○○頭部後方碰撞地面死亡之結果,是 綜合本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本院依經驗法則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通常情形下,有本件上開環境及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致生同一之結果,故被告上開行為即 屬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案發時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 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死者為朋友關係,因見 死者與庚○○爭吵前往勸架,卻轉與庚○○發生互推拉扯行 為,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及坦 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 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2 頁),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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