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6年1月21日18時40分許,與其友人丙○○、
戊○○(2人係夫妻關係)、己○○及庚○○(2人係兄弟關
係)等人在高雄市○○區○○○路○○○ 號3 樓「國成餐廳」
(
起訴書誤繕為國城餐廳)3 號包廂內飲酒唱歌,席間庚○
○因故與其兄己○○發生口角,並憤而拍打餐桌,丁○○見
狀即出面勸阻,將其兄弟2 人隔開,庚○○因不滿丁○○介
入干涉其事,遂轉而與丁○○發生爭執拉扯,進而互推拉扯
,己○○在旁見2 人爭吵愈烈,即以雙手自背面抱住丁○○
往後拉,欲將其架開,丁○○應注意其背後被人抱住時,如
繼續與庚○○為互推拉扯之行為,將致生背後之人因其重心
不穩失控而發生意外,丁○○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仍繼續與庚○○相互拉扯激烈,不慎向後跌倒,並
壓向在後方緊抱之己○○,連帶造成己○○受丁○○向後跌
倒力道牽引亦往後傾倒,並順勢被丁○○直接壓倒於地,導
致己○○頭部後方碰撞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右顳區及枕部皮
下出血、帽狀腱膜出血、瀰漫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右顳枕區皮質穿孔、枕股骨折等傷害,經友人丙
○○將己○○送醫救治後,仍於96年1 月23日3 時40分許,
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丁○○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
證據方法,尚無
礙於被告丁○○與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
詰問權利,而認
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前揭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壓倒被害人己○○於地
,導致被害人己○○頭部後方碰撞地面因而死亡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係庚○○推伊,伊才跌倒
,壓倒在後方緊抱伊之己○○,故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
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庚○○與其兄己○○發生爭吵,遂
出面勸架,卻轉而與庚○○發生爭執,二人爭吵過程中被
告向後跌倒,並壓倒在其後方之被害人己○○,導致被害
人己○○頭部後方碰撞地面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一第4 頁、偵查卷第84
頁、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
證人丙○○、證人戊○○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警卷一第12頁、警卷
二第16頁、偵查卷第63、64頁、
相驗卷第10頁、本院卷第
124 、128 頁),證人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之指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5 、156 、159 、160 頁),
而被害人己○○因而受有頭部右顳區及枕部皮下出血、帽
狀腱膜出血、瀰漫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顳枕區皮質穿孔、枕股骨折等傷害,經證人丙○○送
醫救治後,仍於96年1 月23日3 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
亡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
可憑。是被害人己
○○因頭部後方碰撞地面導致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至為
明灼,
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係庚○○推我,我才跌倒壓向在後方緊抱我
之己○○,我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跌倒係因庚○○推被告所致,且被告前於警詢係供稱:
當天到場時,還沒喝酒即看到己○○、庚○○在吵架,我
勸庚○○他不聽,庚○○反而拍打桌子,將桌子打翻,並
用手推我,我也用手推他,在拉扯中己○○從我後方將我
拉開,結果我與己○○一同摔倒在地,己○○被我壓倒在
地上等語(見警卷一第3 頁);於97年12月15日辯護意旨
狀亦稱:我因與庚○○相互拉扯激烈,因一時失去重心而
不慎向後跌倒,並壓向在後方緊抱之己○○,致其倒地頭
部碰撞地面受傷致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於97年
12月9 日審理時亦坦稱:我承認我有過失,當天大家拉扯
,我不小心跌倒壓到己○○,導致他顱內出血死亡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被告因與庚○○相互拉扯激烈,
因一時失去重心而不慎向後跌倒,並壓向在後方緊抱之被
害人己○○之情形,即
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遭被害
人己○○由後抱住時,應注意如繼續與庚○○有互推拉扯
之行為,將致生背後之人因其重心不穩失控而發生意外,
此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被告亦
自承當時知道被害人
己○○在其後面且若其倒地會連帶影響後面的人,當時其
才喝一口酒,因為其帶小孩不能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6
9 、170 頁)。是依當時被告之心智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在被害人己○○抱住其背後時,繼續與庚○○
互推拉扯之行為,且因一時失去重心而不慎向後跌倒,並
壓向在後方緊抱之被害人己○○,連帶造成被害人己○○
受被告向後跌倒力道牽引亦往後傾倒,並被被告直接壓倒
於地,導致被害人己○○頭部後方碰撞地面,被告既無不
能注意情事,是其疏未注意,而繼續與庚○○為互推拉扯
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開行為即
難謂無疏失。
(四)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192號
判例可供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
上揭時地
,因與庚○○互推拉扯之行為,一時失去重心壓向在後方
緊抱之被害人己○○,導致被害人己○○頭部後方碰撞地
面,是被告若善盡其注意義務,停止與庚○○互推拉扯之
行為,自不致發生失去重心壓向在後方緊抱之被害人己○
○,導致被害人己○○頭部後方碰撞地面死亡之結果,是
綜合本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本院依經驗法則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通常情形下,有本件上開環境及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致生同一之結果,故被告上開行為即
屬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案發時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犯行至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
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死者為朋友關係,因見
死者與庚○○爭吵前往勸架,卻轉與庚○○發生互推拉扯行
為,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及坦
承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
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
宣告刑2分之1後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另被告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42
頁),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