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23
號、第12257號、第1798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
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其本身並無兌現銀行支票之能力,而社會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之銀行空白支票提供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基於
縱若有人持其提供之空白支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初,前往設
於台北市○○區○○路○○○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起訴書誤載為板橋信用合作社),以其個人名義申請開立
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後,
旋於當天在台北市某
處,將申請取得之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空白支票及印章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借款擔保之用,而以此
行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
嗣侯健成(
起訴書誤載為
侯建成,其涉犯
詐欺罪之部分,
業據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
1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122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4 月間輾轉以新
台幣(下同)6,000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
董」之成年男子,購得前開乙○○所申請已載有發票人為乙
○○、發票日為95年6 月10日、面額為23萬元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後,竟推由陳建曄(涉犯詐欺罪之部分,業
據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1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
緩刑2 年
確定)向甲○○詐稱:侯健成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員警,其父是高雄市市議員等語,使甲○○誤認侯健成應有
資力償還借款,再由侯健成於95年4 月25日,夥同不知情之
友人郭旭成,一同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鄉○○街○○○
號住處,持系爭支票向甲○○借款20萬元,並保證系爭支票
屆期必定兌現,致甲○○
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予侯健成
。嗣因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且侯建成遲未清償所借款
項,避不見面,甲○○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物
證、
書證等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㈡
第66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所證(他字卷第
21至28頁、偵字第12257 號卷第3 至5 頁、偵字第17981 號
卷第7 至9 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健成、陳建曄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㈠第9 頁、第62頁、第84頁
、第99頁),並有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第一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他字卷第1 至13頁)、
承諾書1 紙(偵字第12257 號卷第10頁)附卷
足稽,且有光
碟片1 張
扣案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亦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因罰金最高額度
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
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
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
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
併科罰金之最
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
金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次按幫助犯係
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係指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
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
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
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1 人為幫助,幫
助2 人或2 人以上仍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司法院第二
廳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將系爭支票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嗣同案被告侯健成輾轉取得系爭支票,並持之與同案被
告陳建曄共同向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借款,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所為係參與
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又被告所
幫助之侯健成與陳建曄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縱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系爭支
票供人作為詐騙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者,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
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
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
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額為新台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台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被告經
通緝之時間,為96年12月26日,遭緝獲之時間則為
97年8 月7 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
書存卷
可憑(本院卷㈡第2 頁),其遭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
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
刑2 分之1 ,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珮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以上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秦富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