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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9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8 月26日96年度 簡字第70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間某日,未經丁○○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擅自製作以丁○○名義出具之存證信函,並 以丁○○交其保管之「丁○○」印章蓋用於該存證信函上,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同年月4 日,將上開存證信函郵寄 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丁○○。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 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 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 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 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 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丁○○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026號案件(下稱他 字案)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以丁○○名義出具之存證信函 影本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丁○○名義撰寫上開存證信函, 並將之寄發予告訴人丙○○,且信函上之「丁○○」署押及 印文均為伊簽署及蓋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伊撰寫上開存證信函,事先有取得丁○○之概 括授權,既在授權範圍內處理事務,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且存證信函並不具有法效意識,函件內容又只是請告訴人出 面協商,故告訴人並未遭受任何損害等語。 五、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他人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是本件首要釐清者,厥為 被告以丁○○名義製作上開存證信函,並寄送予告訴人丙○ ○之行為,事先是否取得丁○○之授權?即被告是否為有權 制作上開文書之人?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從90年頭或年尾開始替丁○○處 理事務,都處理寺裡面的事務或師父(指丁○○)交待的事 情,包括寺院收、發信件、師父交代的事等,也有幫忙保管 印章、存摺,事務沒有很固定。我的工作本來是告訴人丙○ ○做,告訴人本來在幫丁○○,可是他突然不見,我聽說他 過去的事情,師父請告訴人出來講,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 但是找不到他,師父叫我請他出面,存證信函的內容不是丁 ○○交代的,我就自作主張用這樣的方式處理等語(見院卷 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時被告在僧寶寺幫忙處理我個人及僧寶寺的事務 ,具體的工作內容包括收、發信件、財務等;我於91年5 月 22日收到告訴人發給我的存證信函後,我叫被告出面處理, 我沒有限制被告處理的方式,意思是只要請告訴人出面,怎 樣的方式都是我授權的範圍;被告同意幫我處理,但沒有跟 我講他要怎麼處理,因我全權委託他處理,他用什麼方式都 可以;被告寄出存證信函後,有跟我說他寄存證信函給告訴 人,我有同意等語相符(見院卷第49、50頁)。足見丁○○ 確有授權被告處理「請告訴人出面與其協商」等事務之事實 。 ㈡證人丁○○於他字案偵查中固證稱:存證信函之前不知道是 何人所寫,事後才知道是被告;她寄之前我沒有看過內容; 告訴人離開後,我就將印章交給被告掌管財物,可能是她拿 去蓋的(指存證信函之印文)等語(見他字案卷第12頁)。 惟觀諸證人丁○○上開證述,雖丁○○對於被告以其名義寄 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乙事,證稱其事前並不知情,但其並未 積極陳述被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其並無委請被告處理 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或未要求被告找告訴人出面協商乙事 ,則丁○○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尚無從認定本件被告寄發上 開存證信函之行為,未事先取得丁○○之授權。況查,被告 與告訴人並無糾紛,2 人並未發生任何衝突乙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告訴人告訴我,他跟被告沒有衝突等語 相符(見院卷第55頁);且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丁 ○○間有何親屬或特殊利害關係。則衡情被告既與告訴人素 無瓜葛,若非受丁○○之委託,被告應無主動以丁○○名義 撰寫上開存證信函,再寄發予告訴人之動機。是被告上開冒 名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應事先已取得名義人丁○○之概括 授權。從而,被告即為有權製作上開文書之人,自與偽造私 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六、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 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 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 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丙○○於91 年5 月22日寄發內容載有「希請台端(即丁○○)於接函後 7 日出面處理本件債務,逾期不為恕依法追究」等語之存證 信函予丁○○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他 字案卷第5 、6 頁)。而被告則於91年6 月間某日,以寄件 人為丁○○之名義,撰寫內容載有「本人於90年底財務發生 困難,多次欲與台端(指告訴人)當面商討票據事宜,皆遭 台端家人答以台端不在家為由,無法就票據一事加以商討, 本人有意解決票據一事,亦請台端能出面當眾說明…,以對 大眾有所交待」等語之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之情,亦有上開存 證信函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他字案卷第7 、8 頁)。然查 ,「存證信函」性質上僅係本人將其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之證 明文書,故被告冒丁○○名義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係替丁○ ○主張權利,是縱使被告確有冒名發信之行為,權利受損害 之人亦為被冒名人丁○○;反之,存證信函之收件者即告訴 人丙○○,既單純接受寄件人之意思通知,尚難謂遭受任何 損害。況觀諸上開被告所撰寫存證信函之內容,無非係請求 告訴人「出面」與丁○○協商而已,並無任何具體權利或義 務之表示,告訴人亦無遭受任何損害之具體危險。是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既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損害, 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自難以該罪相繩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有以丁○○ 名義撰寫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尚無從遽 認被告事先未取得丁○○之概括授權,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嫌依憑之證據,尚無從說 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 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檢察官既已就 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 理後,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 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 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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