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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彬 選任辯護人 謝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子○原係海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陸公司)負責人 及亞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陸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 ,於民國87年間該兩家公司均因營運狀況不佳,海陸公司於 同年10月20日辦理解散,亞陸公司則因尚有其它權利事項, 雖暫未辦理歇業或解散,亦已處於停業狀況;自87年11月間 起,兩家公司組織經內部調整共組為「亞陸機構」,由子○ 擔任亞陸機構董事長,負責亞陸機構貸放業務之評估、決定 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等、形成放貸決策;子○並僱用 戊○○擔任亞陸機構總經理,負責融資方案之報酬評估、契 約書研擬、簽約條件談判、代理簽約,並以臺北市○○○路 ○○號4 樓為辦公聚會場所,經營以對個人、股票上市公司或 大型企業專案高息融資借貸即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嗣戊○ ○於87年12月31日離職後,仍陸續介紹或參與後述之金錢借 貸業務。子○所經營之亞陸機構高利放貸模式,係以簽訂合 作投資契約或備忘錄,將借款及收取高額利息之事實,另以 「投資」名義及「保障獲利成數」等名目掩飾,本金部分則 再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票據以供屆期兌領,或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將借款以支付「訂金或買賣價金」名目貸出, 再設定借款人必然無法如期履行之條款,屆期再以違約金名 目收取高額利息,本金部分再以附買回條款要求借款人開立 保證票據,保證附買回條款之實現,或以直接簽訂借貸契約 書,在契約書上訂定形式上合法的利率,但實際上再約定高 額利息,要求借款人開立本金的保證票,利息採預扣方式或 另書立委託契約書以居間人之佣金填補替代,而為便於對於 支付利息額度已超過本金之借款戶,將來在債權主張之適法 性及防止抗辯之風險,亦常形式上安排出借人以外之第三者 如乙○○、庚○○,另以金主身分出借資金供償還舊欠,不 但可規避風險,亦可將利率再提高,或將原債權形式移轉至 第三者,例如甲○○名下,以規避將來索債之風險。而對於 財務狀況不佳,且已多方告貸之借款對象,均適時安排戊○ ○以協助資金調度為由,進入該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便於直 接監控該公司財務狀況,其任務是掌控該公司的現金及資產 ,以優先償還己方本息,如借款公司財務已非常急迫時,則 安排轉向其他金主洽借優先清償己方本息,借款公司如尚有 能力勉強付息,子○則安排己方其他人以金主名義,由戊○ ○介紹,子○提供資金,以更高的利息再借予款項,當借款 公司已缺乏償債能力時,子○則續透過戊○○掌握借款人之 行蹤,並指示庚○○、馮中浩及張良旭等人進行暴力討債, 並均以之為常業,恃以為生。子○等人所為不法犯行具體內 容包含下列(尚有其他犯罪事實,因與本案無關,故不贅述 ): ㈠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於87年11月間因 公司營運發生財務困窘兼為穩定股價護盤需要,該公司董 事長陳仲儀在此急迫情況下,由總經理壬○○於同年11月 18日簽立1 份「委託意向書」,透過該公司前副總經理曾 炳堂引介欲向子○洽借資金週轉應急。子○與戊○○、己 ○○(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研擬借貸相關契約及代 理出面洽談、簽訂契約,戊○○離職後,接掌其職位及業 務)即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乘紐新公司急需資金之 急迫情狀,由子○於同年12月23日指派己○○南下紐新公 司與壬○○針對資金調借及股票操作條件等事宜洽商,經 子○同意後初步達成協議而簽署1 份「合作備忘錄」;翌 (24)日,雙方邀約在台北市○○○路林宏信律師事務所 內,在林宏信律師見證下,由子○親自與紐新公司董事長 陳仲儀之代理人壬○○簽訂1 份「合作契約書」草約,戊 ○○並以管理監督之身分在契約書上簽署;同年12月28日 ,子○率同戊○○、曹鑑、己○○及林宏信律師赴紐新公 司磋商,由子○指示曹鑑代理渠與紐新公司代表人陳仲儀 之代理人壬○○正式簽定「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子○提 供新臺幣(下同)2 億元資金與紐新公司合作投資護盤買 賣股票,因當時紐新公司尚有財務週轉的困窘,所以可將 初期撥款數額在1 億元額度內,運用在合約目的以外之用 途,即轉為借貸資金支應該公司營運週轉急用,惟至遲應 於88年1 月10日前回歸合約基金用途,於初期撥款1 億元 同日,陳仲儀應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88年1 月15日、面 額2,000 萬元支票交付子○作為投資保障獲利,如買賣股 票有虧損,差額亦應由貸方補足,借方不分擔。約定之後 ,由子○與戊○○分別籌款6,500 萬元及3,500 萬元,合 計籌措資金1 億元,由子○於87年12月28日指示公司之財 務部門人員匯款4,940 萬元到紐新公司帳戶(共分3 筆匯 款,2 筆2,000 萬元、1 筆940 萬元),紐新公司並於當 日交付陳仲儀所簽發、付款人板信苓雅分行、發票日88年 1 月12日、票號LL0000000 、面額4,940 萬元支票1 張予 己○○轉交子○;另於翌(29)日又匯3,000 萬元到紐新 公司,並由紐新公司當日交付陳仲儀所簽發、付款人板信 苓雅分行、發票日88年1 月12日、票號LL0000000 、面額 3,000 萬元支票1 張予曹鑑簽收轉交子○,合計匯款7,94 0 萬元供紐新公司支應財務週轉應急,陳仲儀也依約開立 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4 張面額共1 億元的擔保支票及板 信苓雅分行、發票日88年1 月15日、支票號碼LL0000000 、面額2,000 萬元之利息支票,交己○○轉交子○。子○ 乃使用丁○○之帳戶作為護盤買賣股票之用,雙方即自87 年12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陸續投資買進32,326,750元紐 新公司股票,迄88年1 月初,報載紐新公司董事長陳仲儀 因涉嫌虛偽開立發票事件被起訴,隔日開盤紐新公司股票 立即跌停,子○惟恐投資繼續虧損,紐新公司無法償債, 乃提前於88年1 月5 日結算解約,要求將依約合作投資買 入之股票陸續賣出,並由紐新公司再彌補買賣股票損失差 額,累計自87年12月28日起至同月30日止買賣股票金額為 32,326,750元,於結算後於88年1 月26日賣出金額僅27,6 77,850元,共損失差額4,648,900 元由紐新公司貼補子○ ,另由該公司給付子○以借貸總金額1 億11,726,750元、 借貸期間共9 日、利息按月息約17.7分計算之利息共593 萬元,子○於此開期間乘紐新公司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93 萬元得逞。 ⒉嗣紐新公司於88年1 月12日先清償上開7,940 萬元借款中 之1,000 萬元,然公司因遭外商銀行抽銀根及發行海外公 司債久未核下遲延進帳,致營運資金週轉困難,面臨跳票 下市危機,總經理壬○○向子○洽商欲續增貸應急,子○ 為避免前已收取高額利息將來在追討債務時易遭抗辯,乃 將上開於88 年1月5 日承諾書所載已扣除部分清償之債權 6,940 萬元(原積欠7,940 萬元,扣除88年1 月12日清償 1,000 萬元,尚餘6,940 萬元),虛偽讓與有共同常業重 利犯意聯絡之乙○○,自己則隱居幕後,並承上開犯意, 乘紐新公司急迫之際,另透過戊○○引介乙○○為形式上 之金主身分,與壬○○接洽放款條件,雙方議定借款金額 6,940 萬元,自88年1 月20日起開始借貸,以7 天為1 期 ,利率按日息百分之0.7 至0.8 計算,折合月息21分至24 分,每次借貸並由貸方分別開立陳仲儀個人板信銀行苓雅 分行支票及紐新公司台灣銀行苓雅分行支票作為償還本金 兌付支票及擔保支票,利息另以現金或開立支票方式由乙 ○○收取後轉交丁○○(現改名為丙○○,擔任子○之特 別助理,為財務部門主管,負責亞陸機構之財務管理、資 金調度及帳戶運用)之財務部門,再由丁○○將紐新公司 所支付之利息辦理入帳。迄88年2 月3 日,紐新公司除正 常支付高額利息給子○之外,也已陸續償還3,940 萬元本 金,尚有3,000 萬元無法償還,乃要求展期,並陸續循環 增、借貸(期間另於88年3 月29日、3 月31日、4 月29日 、5 月28日、5 月31日、6 月1 日、6 月14日、6 月24日 、6 月28日,各借貸1,000 萬元、1,000 萬元、1,500 萬 元、700 萬元、2,600 萬元、1,000 萬元、2,500 萬元、 200 萬元、1,000 萬元),以填補公司因支付子○短期借 款高額利息後所造成之財務缺口。另自88年6 月初起,戊 ○○亦應壬○○之請,私下向其妹夫陳俊秀調度3,400 萬 元無息供紐新公司應急。累自88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 29日紐新公司發生跳票止,紐新公司除前⒈已支付買賣股 票差額損失4,648,900 元及前借貸期間所借款項利息593 萬元外,與子○另以乙○○名義借貸往來期間,又再付出 利息計78,756,000元,子○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78,756,000元,惟紐新公司尚積欠本金4,160 萬元。另 因戊○○於88年6 月間,先後籌資約3,400 萬元供紐新公 司應急,惟紐新公司仍在6 月29日退票。88年7 月初,戊 ○○前往紐新公司協商債務解決方案,壬○○與戊○○約 定7 月27日再詳談,期間7 月13日傍晚,戊○○之金主即 其妹夫陳俊秀位於台北市○○路○ 段的永安船務股份有限 公司(大安分局對面)1 樓大廳就遭人開了2 槍示威,同 時間,戊○○被子○找到亞陸機構,戊○○向子○表示: 我妹夫陳俊秀公司被開槍了,子○回應「看你們得罪誰了 」,接著,子○向戊○○表示他在放空紐新公司股票,而 戊○○卻在幫紐新公司護盤,擋了他的財路,要戊○○概 括承受子○透過乙○○放貸給紐新公司尚未收回的本金債 權4,160 萬元,並要求戊○○開立個人支票支付,子○再 將其持有對紐新公司債權之支票給戊○○,戊○○因畏懼 子○而答應,嗣由戊○○與陳仲儀協議將紐新公司持有致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00 張折抵債務。 ㈡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於88年2 月間,因營 運資金短缺,急需資金週轉,銀行授信額度已滿,難再獲 銀行紓困,該公司負責人黃宗宏於此急迫情況下,指示財 務協理辛○○轉向民間告貸,辛○○乃透過戊○○居間牽 線向子○借貸,子○、戊○○及乙○○共同基於上開常業 重利犯意聯絡,乘台鳳公司急需資金之急迫情況下,由子 ○指派乙○○經由戊○○之引介,以乙○○名義與辛○○ 洽商借貸條件,雙方達成借貸合意後,子○於88年2 月3 日撥貸3,000 萬元予台鳳公司,以10天為1 期,每1 萬元 本金,每日應付利息70元,折合月息為百分之21;利息支 付方式,係在撥付本金同時預付,期限屆至再循環借貸。 迄88年6 月底,乙○○離職,在此段期間內,每次以3,00 0 萬以內的金額且以10天為1 期,每1 萬元日息70元即月 息21分,並持續循環借貸,累計自88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 6 月(15日)底止,子○以乙○○充當人頭貸與台鳳公司 之資金,台鳳公司共支付23次利息合計25,095,000 元 予 子○,並清償此段期間持續借貸之本金,子○因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5,095,000元。 ⒉台鳳公司與子○於結束上開借貸後,於88年6 月底、7 月 初時財務仍然吃緊,經辛○○多次聯繫乙○○均無回應( 因乙○○已離職),子○、戊○○、丁○○、己○○、樊 忠信、萬鵬里乃共同基於上開常業重利犯意,乘台鳳公司 財務吃緊急需資金之急迫情況下,由子○於88年7 月間主 動並親自與辛○○接洽表示:如果有較大筆的資金需求可 以直接找他,借貸方式及利息均比照上開乙○○接洽的方 式辦理,雙方達成借貸協議後,自88年7 月15日起辛○○ 即代表黃宗宏(台鳳公司),陸續向子○借貸數筆資金, 金額在500 萬元、3,000 萬元、5,000 萬元不等,而子○ 亦依台鳳公司資金需求額度撥款,並循環借貸,利息均以 月息百分之18或21計算。至89年2 月間(14日)累計借貸 本金為5,000 萬元,嗣於89年2 月15日台鳳公司欲再增貸 5,000 萬元,子○以台鳳公司已出現嚴重財務危機為由要 求應提供擔保品,台鳳公司迫於急用,便增提台鳳高爾夫 球場球證做為擔保品;經己○○將該質押借貸關係設計為 台鳳公司委託行銷球證關係,研擬製作1 份「委任契約書 」,將5,000 萬借款之撥交掩飾為簽約同時應先支付取得 行銷權之簽約金,由己○○代理以萬鵬里名義與台鳳公司 代表人黃葉冬梅授權之代理人黃宗宏簽訂該委任契約書, 戊○○為見證人,利息計算方式照舊,另開立支票於本金 撥付時預付。至89年3 月底,中興銀行對台鳳公司授信弊 案爆發前即公司資金需求最為殷切時,台鳳公司需再增貸 1 億元,子○要求另以上市公司支票做為擔保品,黃宗宏 乃徵得上市公司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廖輝裕同 意,提供該飯店所開立供擔保用之1 億元支票,由辛○○ 交己○○攜回轉交丁○○,隨即由丁○○匯出借款1 億元 予台鳳公司,並經台鳳公司負責人黃葉冬梅與萬鵬里於89 年3 月28日簽訂「借貸契約書」,子○等為規避重利之法 律責任,乃於「借貸契約書」將借款利率虛填為年息百分 之10,實際借款利息係按每10天百分之7 即月息百分之21 之利率計算,另再開立支票於本金撥付時預付,迨89 年4 月7 日,以台鳳公司發生無法履約事由,乃另訂「合意解 除契約協議書」,而將前揭於89年2 月15日所簽訂之「委 任契約書」終止,再於89年4 月12日將先前各筆借貸債務 整合結算為共計2 億元,由萬鵬里與台鳳公司再簽訂1 份 「借貸契約書」,借期至89年6 月11日止計2 個月,借款 利率仍虛填為年息百分之10,實際仍沿舊約收取,累計自 88年7 月15日起至89年4 月27日止(第2 階段),台鳳公 司給付子○借貸利息共2 億127 萬元,子○因而取得該部 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併同前述以乙○○名義出面接 洽借貸期間所收取之利息25,095,000元(第1 階段),子 ○於第1 、2 階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2 億26 ,365,000元。嗣黃宗宏及台鳳公司分別於89年4 月21日及 28日相繼發生退票,子○為避免所收取利息已逾本金,於 催索時遭到抗辯及合法性之爭議,並為確保取回借貸之本 金及圖後續之高額借貸利息,在借貸關係存續中,安排與 渠等有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甲○○於89年7 月26日與萬鵬 里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將對台鳳公司之債權形式轉 讓至甲○○名下,且甲○○在「債權買賣契約書」簽立當 時並配合子○之要求,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崇暄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崇暄科技公司)在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活存 第00000000000 帳號給子○,子○即於89年7 月29日以賴 玉玲的名義分6 筆(其中4 筆2,000 萬元,2 筆1,000 萬 元)共1 億元匯入上開崇暄科技公司之帳戶,經甲○○確 認無誤後,於同年月31日將其中8,900 萬元轉帳到其同一 銀行個人名義活存第00000000000 帳號,併合該帳號原有 金額加總1 億元再轉帳至其在同一銀行支存第4188-7帳戶 內,以供其簽約時所開立給子○1 億元支票兌領(受款人 為萬鵬里);再由子○支付70萬元價金以甲○○名義與香 港和誠信用管理公司代表趙志明簽約,委託處理對台鳳公 司之債權,惟仍無法順利索還。90年2 月23日晚上,子○ 與趙志明、綽號「偉哥」之香港籍某成年男子、少年李○ 龍(00年0 月00日生,詳細年籍姓名詳卷)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由子○親率趙志明及不知情之己○○、甲○○等 在西華飯店與黃宗宏、辛○○談判償債事宜,雙方談判破 裂,子○起身離去時,隔桌李○龍以事先備妥裝有毒蛇之 袋子往黃宗宏身上丟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 宗宏,致黃宗宏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警著手調查 ,子○乃指示樊忠信陪同甲○○與台鳳公司,就上開債權 降減金額以3,000 元萬達成協商終止借貸關係。 ㈢環亞集團部分: 環亞集團(包括環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環亞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於89年9 月間因營運資金週轉發生困難,面臨跳票危機,在 四處借貸無門的情況下,該集團總經理癸○○經人引介向戊 ○○洽商借貸資金應急,戊○○即將環亞集團資金需求情形 回報子○,經子○評估認為可行後,乃與戊○○及己○○共 同承前常業重利之犯意,乘環亞集團急需金錢之急迫情況下 ,雙方議定借貸條件以10天為1 期,利息按每1 萬元本金、 每日70元計算,折合月息21分,採預扣方式,戊○○可從獲 利中抽佣六分之一,己○○並參與出資500 萬元,子○乃於 89年9 月11日,指派己○○及戊○○前往環亞集團總公司與 癸○○協商辦理借貸事宜,初次借貸金額2,000 萬元,由戊 ○○代表與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借款協議書 」,協議書僅記載利息以開具支票方式支付,而未詳列利息 金額及利率,並由環亞集團開立同額2,000 萬元支票供子○ 等人作為兌現清償之用,惟實際仍按月息21分計息,於借款 匯入後,當場預收10天期之利息現金140 萬元,同年10月1 日再增貸1,000 萬元,累計借貸3000萬元,之後因環亞集團 財務持續惡化,於89年10月11日,癸○○復向戊○○表示願 提供550 萬股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供擔保,欲再繼續 增貸5,500 萬元,戊○○便邀約子○及己○○共赴環亞集團 總公司與癸○○洽談借貸事宜,雙方達成協議,由子○再緊 急融資環亞集團5,500 萬元,累計借貸金額共8,500 萬元, 利息仍按原模式收取,嗣因環亞集團於89年10月21日發生退 票,子○為確保債權,親自與環亞集團負責人鄭綿綿及總經 理癸○○協商償債方案,子○乃指示己○○研擬以環亞集團 所屬2 家百貨及1 家飯店每日信用卡收益平均約300 至400 萬元,規劃另申設信用卡收益備償戶(專戶)供子○等人控 管,每日固定自信用卡收益備償戶扣取150 萬元供償還本息 ,惟在實際申辦時,信用卡銀行不同意將特約商店撥款帳戶 更動,戊○○為監控環亞集團財務狀況,就以協助該集團資 金調度為由,擔任癸○○之特別助理,另環亞集團自89年10 月11日至同年10月26日止,又陸續籌措償還2,000 萬元本金 ,同年10月26日己○○及戊○○再與癸○○洽商結算本息尚 積欠6,520 萬元,己○○再規劃編製1 份「預計償還本息明 細表」,要求環亞集團自當日(26日)起,按表逐日償還本 金及滯納金(利息),惟至同年11月6 日止,環亞集團僅再 償還本金2,942,915 元(起訴書誤引戊○○之供述載為1,50 0 萬元),尚欠35,779,085元(起訴書誤載為35,779,084元 ),經雙方協商於89年11月6 日由戊○○與環亞集團簽定1 份「債務清償協議書」,協議內容要求環亞集團每日應自信 用卡收益提撥150 萬元作為攤償金額,另以前揭環亞集團無 法完成信用卡收益備償戶之建立事由,加計懲罰性違約金75 0 萬元,己○○乃據此協議整合前面89年10月26日至同年11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7 日)償還情形,於同年11 月7 日製作1 份「本金攤還明細表」(即B 表),要求環亞 集團應自同年11月7 日起接續以信用卡收入每日扣款150 萬 供償還本息,利息以「滯納金」名目按本金逐日扣減餘額百 分之1 收取,即月息百分之30遞減,嗣後環亞集團為減輕沈 重高額利息負擔,並未按原來計劃每日扣150 萬元,反而加 速籌款提前於同年11月27日即償清貸欠,另加計懲罰性違約 金750 萬元部分,亦於同年12月12日付清。累計子○等人除 向環亞集團收回借貸之本金8,500 萬元外,另按上開利率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660 萬元得逞。 ㈣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科技公司)於89年9 月間 因公司亟需資金週轉,該公司總裁顏瑞琪及董事長寅○○於 不得已之情況下,透過戊○○向民間調借資金週轉應急,經 戊○○報由子○評估結果應允分3 階段核貸2,500 萬元,子 ○、戊○○及己○○乃承前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乘太宇科 技公司急需借貸金錢週轉之急迫情狀下,將2,500萬元分3階 段依序各撥付800 萬元、900 萬元、800 萬元,利息以每1 萬元本金、每日70元利息計算,折合月息21分,採預扣方式 ,並以戊○○之名義出借,利得將分給戊○○六分之一,借 款均由子○分階段匯入戊○○交通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帳戶 ,再由戊○○轉匯太宇科技公司。第1 階段於89年9 月30日 由戊○○與太宇科技公司董事長寅○○簽訂「委託契約書」 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訂為800 萬元,借款 期限自89年9 月30日至10月16日計17日,惟為規避重利刑責 ,乃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將借款利率虛填為利息按月 息3 分計付,實際借款利息則係按月息21分計算,並由戊○ ○於同日將借款800 萬元預扣100 萬元利息,實際僅匯款70 0 萬元至太宇科技公司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寅○○並提 供4 張土地銀行汐止分行面額各200 萬元的公司支票、800 萬元本票1 張及面額2,336 萬元「健用股份有限公司」客票 1 張作為擔保。第2 階段撥款則於子○指派己○○與戊○○ 赴台中縣潭子鄉視察太宇科技公司廠房後,於89年10月2 日 ,再如前述依樣分別簽立「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借款金額900 萬元,借款期限自89年10月2 日至 10月23日計21日,並由戊○○於同日將借款900 萬元預扣12 0 萬元利息,實際僅匯款780 萬元至太宇科技公司土地銀行 汐止分行帳戶,寅○○並提供3 張第一銀行城東分行面額各 300 萬元的公司票、900 萬元本票1 張及面額800 萬40元「 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票1 張作為擔保。惟在前揭2 階 段借款期限屆期之前,太宇科技公司就發生跳票,子○即將 擔保之客票以己○○設於交通銀行儲蓄部之活期存款帳戶提 示兌領,但遭掛失止付而興訟,太宇科技公司前述2 次借貸 共1,700 萬元,實際僅撥付共1,480 萬元,已被預扣之利息 共220 萬元。總計,子○乘太宇科技公司在急迫情狀下急需 資金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20 萬元得逞 。 ㈤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7600 號、92年度偵字第4352、4353、6743、10199 號對子○、丙 ○○、戊○○、樊忠信等人提起公訴(同案尚有其他共同被 告,因與本案事實無關,故不贅述),經本院於96年4 月9 日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就上開部分判處子○、丙 ○○、戊○○、樊忠信共同犯修正前刑法之常業重利罪之罪 刑,子○、丙○○、戊○○、樊忠信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2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子○、丙○○、戊○○、樊忠信部 分,就上開常業重利部分改判子○、丙○○、戊○○、樊忠 信共同犯常業重利罪之罪刑,子○、丙○○、戊○○、樊忠 信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 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關於子○常業重利及丙○○、戊○○、 樊忠信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99年度矚上重更(一 )字第1 號撤判決銷第一審關於子○常業重利部分、丙○○ 、戊○○、樊忠信部分,改判子○共同犯修正前刑法之常業 重利罪之罪刑、丙○○、戊○○、樊忠信共同犯重利罪之罪 刑,子○不服,復提起上訴(丙○○、戊○○、樊忠信部分 均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駁回子○之上訴而確定。 二、上開案件於本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子○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審理期間,戊○○轉換身分為證人,就其他共同 被告子○涉案部分作證,於下列時間、地點,基於偽證之犯 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為下列虛偽之證述: ㈠紐新公司部分: 於95年7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 戊○○轉換身分為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子○涉案部分作證 ,經審判長向戊○○告知依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 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戊○○未行使拒絕證言之 權利,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即其於87年間參與亞陸機構放款紐新公司,是否受子○之 指使一節,證稱:「(這個投資案接洽跟談的雙方是誰出面 ?)一開始是紐新公司曾炳堂副總邀約,後面細節談判我是 指派己○○。」、「(子○方面他的資金來源跟實際決策的 情形?)當時這個投資案是子○跟我講,讓我看這個案子, 從中華風險角度來看,這個案子是可以投資的,但有兩個問 題,第一當時亞陸投資沒有錢,第二中華風險公司在法令上 不能作基金的事情,所以我找亞陸老闆萬鵬里先生,建議他 這是很好的投資案,我跟萬鵬里以1 比2 比例來投資,我3 分之1 ,萬鵬里3 分之2 ,有關法律面的事務,可以委由子 ○的朋友林宏信律師來把關。」、「(既然資金是你跟萬鵬 里出的,子○在本件投資案的角色是什麼?)幫他爸爸辦事 。」、「(乙○○是替子○去那邊,還是乙○○自己去那邊 ?)是我帶乙○○下去的,當天到高雄紐新公司一開始只有 我帶乙○○去,引介完後,他們自己跟金主談,我也沒有拿 引介費。」、「(你知不知道乙○○引介的資金來源?)不 清楚。」、「(你出資3 千5 百萬,子○出資6 千5 百萬? )我籌資3 千5 百萬,萬鵬里籌資6 千5 百萬。」等語,而 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㈡台鳳公司部分: 於95年8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 戊○○轉換身分為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子○涉案部分作證 ,經審判長向戊○○告知依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 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戊○○未行使拒絕證言之 權利,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即由其介紹子○參與台鳳公司之借款案乙節,證稱:「 (你於92年4 月1 日在高雄市調處訊問時表示88年2 月間, 黃朝俊請你介紹金主提供資金,你就洽詢子○意願,經過他 同意後,他指派乙○○陪同你前往台鳳公司,與協理辛○○ 洽談,有何意見?)應該不是子○,是萬鵬里。」、「(請 求提示92年偵字第4352卷第193 頁,第1 至5 行之問答『當 庭提示』有何意見?)上面的意思應該不是子○,是萬鵬里 。」、「(請求提示上開偵卷第218 至219 頁『當庭提示』 ,本署92年4 月1 日偵訊中,你具結作證,證稱黃朝俊打電 話給你說台鳳缺資金4 千萬元,你就問子○,子○就請乙○ ○陪同你到台鳳公司,有何意見?)這只是簡化的寫法。」 、「(萬鵬里與子○兩者是否會搞混?)不會。」、「(你 當時回答時,所講交易主體是子○還是萬鵬里?)萬鵬里, 我是介紹萬鵬里給他們認識,他們合約主體是誰,我不知道 。」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㈢環亞集團部分: 於95年9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 戊○○轉換身分為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子○涉案部分作證 ,經審判長向戊○○告知依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 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戊○○未行使拒絕證言之 權利,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即子○是否為環亞公司8,500 萬元借貸案之金主乙節, 證稱:「(在環亞公司借貸的過程中,是否和子○接洽、討 論過?)當時我們周圍的朋友都知道我不會和子○打交道, 但是子○有到過亞世集團三次,第一次是因為萬鵬里有透過 己○○告知我提供新台幣五千萬元的額度,因為超過額度, 我有要己○○要回去報告,以利資金借貸之順利,己○○有 帶子○,我則安排鄭綿綿、癸○○雙方洽談,第二次是我認 為亞世集團僅作現金面調度不能解決財物根本問題,我在希 望金主支持之下,進行亞世集團財務重整,當時我有邀請己 ○○、萬鵬里,到場的人是己○○、子○,第三次是子○打 電話給我,子○希望單獨和癸○○作亞世集團的現況瞭解, 並且要我不要告知己○○。」、「(己○○方面的資金就你 所知子○是否有提供?)不知道。」、「(筆錄有提到是子 ○指示你去跟環亞接觸,請問是不是子○指示你的?)子○ 只有指示我一次,去約癸○○如之前所述,當時我去賣東山 河飯店,跟子○沒有關係。」、「(這份筆錄裡面指示你和 環亞接觸的是子○,借貸的主體也是子○,是不是你的真意 ?)不是,是調查員的真意。」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 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㈣太宇科技公司部分: 於95年10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 戊○○轉換身分為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子○涉案部分作證 ,經審判長向戊○○告知依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 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戊○○未行使拒絕證言之 權利,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即子○是否為太宇科技公司之實際資金提供者乙節,證 稱:「(你取得上開寅○○交付的資料,有轉交給子○讓他 表示有無投資或借貸的意願?)應該是萬鵬里,我資料都是 交給萬鵬里。」、「(太宇科技公司的借貸實際金主是子○ ?)不是。」、「(提示92年4 月1 日調查及偵訊筆錄,當 時明確供述本件借貸的金主是子○,這件事情是否屬實?) 不是。萬先生是指萬鵬里。」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 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下稱另案,起 訴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74 號、 第一審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 號)被告 戊○○等被訴偽證案件非屬同一案件,無重覆起訴: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 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其係針對「 同一案件」所為之規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 之同一犯罪事實而言。又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戊○○在另案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字第20874 號偽證案件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269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案 件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 年 度偵字第14854 號偵辦子○及其父萬鵬里涉嫌常業重 利案件時,被告戊○○明知提供資金並主導借貸者為子○, 竟於90年8 月30日,在檢察官向其告知偽證罪之效力後,以 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 :「(是否與亞士集團、太宇公司金錢往來過?)我是私下 調度幫環亞集團調度資金,太宇公司是我投資,與萬鵬里、 子○父子無關係。」、「(是否有介紹台鳳公司與萬鵬里資 金往來?」是幫台鳳公司介紹萬鵬里認識,我在外面籌措資 金給台鳳,…台鳳那時管財務是辛○○,由他出面與萬鵬里 接洽。資金都由萬鵬里主導。」、「(是否認識子○?)是 ,他是老板萬鵬里兒子,他沒有主導或知道他父親與台鳳來 往之事,我只知道子○常喝酒,無管資金調度之事。」、「 (對調查局移送有何意見?)本件有關台鳳、元富等公司與 萬鵬里資金來往之事,皆與子○無關,他只是他兒子,調查 局有些移送不是事實。」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有該起訴 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 78號被告戊○○被訴偽證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偵字第 14 854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該案被告子○涉嫌與萬鵬里共同基 於放貸高利之概括犯意,並以之為業,連續自88年2 月間起 貸款予台鳳公司、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海開發公司、 環亞百貨集團、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涉有刑法常業重利 罪嫌等情,認被告子○罪嫌不足,對被告子○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戊○○被訴偽 證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偵字第27600 號、92年度偵字第4352、4353、6743、10 199 號起訴子○等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被告戊○○所為如本案起 訴書所載虛偽陳述之偽證行為。本案與另案之被告戊○○雖 相同,但被告戊○○被訴偽證之訴訟案件並不相同,所侵害 者為國家對不同案件之審判權行使,即偽證之犯罪事實不同 ,縱其陳述之內容相關,仍非屬同一案件。辯護人為被告戊 ○○辯稱: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亞陸機構負責人為 子○抑或是萬鵬里之證述,所涉偽證罪責,已經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案件審理並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 理原則,本件當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委無足採,合先序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92年1 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 ,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各級法 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 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而修正前之刑事 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之基本架構係採大陸法系之職權主義 ,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 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33 號判例參照 ,該號判例已經最高法院92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修正後新刑事訴訟法始有關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之 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如在92年9 月1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之證 據,當然具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證人乙○○、己○○、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人壬 ○○、甲○○、黃宗宏、辛○○、癸○○於調查局或檢察官 偵訊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然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而證人壬○○、乙○○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至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是以一 問一答方式進行,筆錄是依其等陳述記載等語(見本院97年 度訴字第569 號卷(下稱本院卷)㈢第156-3 頁背面至156- 5 頁、156-7 頁背面至第156-8 頁),足見調查員及檢察官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定程序提示筆 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有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89 至第194 頁),該等調查局 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 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 法實施而受影響,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在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 件審理時,有分別於95年7 月18日、95年8 月17日、95年9 月15日及95年10月24日,在本院就紐新公司、台鳳公司、環 亞集團、太宇科技公司部分,供前具結後為起訴書所載內容 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㈠紐新公司部分 :我於87年就離職了,我當時陳述是我的認知。㈡台鳳公司 部分:台鳳總經理是我表哥黃朝俊,台鳳公司需要資金的事 是黃朝俊跟我聯絡,然後我親自跟萬鵬里聯絡,黃朝俊安排 公司財務長辛○○與萬鵬里的代表洽談,後面我沒有參與, 所以我不知道後續,在我的認知,就是萬鵬里,我事先不知 道子○有參與其中。㈢環亞公司部分:當時環亞的事,我是 接觸己○○,子○與環亞集團3 次的過程,我有2 次在場, 其間沒有談到8,500 萬元的借貸事情;關於借貸的事情都是 己○○去洽談的,己○○是萬鵬里的秘書,我認知己○○的 老闆是萬鵬里;起訴書所引用的證詞與8,500 萬元沒有關係 ,是己○○告知我那5,000 萬元的額度是萬鵬里決定的,我 的認知就停留在己○○轉述給我的內容。㈣太宇科技公司: 我到目前為止都認為實際負責人是萬鵬里,因為是萬鵬里對 我主張他的債權,過程中子○沒有出現過,當時我認知萬家 的錢,老闆就是萬鵬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戊 ○○雖原於亞陸公司任職,但其於87年年中已辭職,辭職以 後很少跟子○、萬鵬里有接觸,其所有訊息原則上都來自己 ○○,在紐新公司案件裡被告戊○○因為有透過其妹夫陳俊 秀提供資金給紐新公司,因而與子○交惡,故陳俊秀之永安 船務公司也曾經被槍擊,當時被告戊○○就高度懷疑是子○ 所為,其更不可能與子○有接觸,其所有訊息原則上都是來 自於己○○,子○與萬鵬里為父子,公司的員工都知道萬鵬 里才是真正出資人,在公司登記也是以萬鵬里作為公司負責 人,至於子○喜歡擺排場、好大喜功的性格,對外宣稱其才 是負責人是我們無法控制的,被告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 處所陳述子○是負責人,是因為當時媒體已經報導出來,在 事前被告戊○○心中始終都認為萬鵬里才是公司負責人,但 是當事件爆發以後,媒體各方面的訊息都告訴被告戊○○說 子○才是負責人,被告戊○○心中產生疑慮,到調查局時, 調查員也給了他一些訊息,所以被告戊○○在調查的時候才 會說子○是負責人,可是到審判時,又有很多證人說萬鵬里 是負責人,所以在審判當中審判長問的是「事發當時的時候 公司負責人是誰?」,被告戊○○心中所想就依照公司的登 記來作答說公司負責人是萬鵬里,每一次的證言被告戊○○ 都是按照他當時的認知來作證的,都沒有所謂的偽證等語。 ㈡惟查: ⒈子○乃「亞陸機構」董事長,負責該機構貸放業務之評估、 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等、形成放貸決策,其所為 包含上開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修正前刑法之常業 重利犯行(尚有其他重利事實,因與本案無關,故不贅述) ,業據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1年度偵字第27600 號、92年度偵字第4352、4353、6743 、10199 號起訴書(就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該案歷審程序 ,下簡:前案)、本院96年4 月9 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12月25日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2 號、101 年6 月29日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最 高法院99年5 月28日9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101 年12月27 日101 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為憑,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戊○○於前案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 先後於事實二、㈠、㈡、㈢、㈣所載時間,在本院第十四法 條,經審判長向其告知依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其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 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仍為上開事實二、㈠、㈡、㈢、 ㈣所載內容之虛偽陳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有為上開內容之證述,並有: ⑴紐新公司部分:①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被告戊○○之證人結文(見前案D12 影 卷第128 至149 、207 頁);②被告戊○○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352號92年4 月1 日偵查中之 證詞與結文(見前案F-2 影卷第216 至221 頁背面、222 頁);③證人乙○○於91年12月25日在調查局之證述、同 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中之證詞及結文(見 前案F-1 影卷第138 至141 、156 至159 頁)、本院92年 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3年12月23日審判期日之證詞及結 文(見前案D9影卷第252 至267 、269 頁);④證人己○ ○於92年2 月26日、92年2 月27日、92年4 月23日在調查 局之證述(見前案F-2 影卷第2 至15頁、F-3 影卷第93至 96頁)、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3年12月7 日審 判期日之證詞及結文(見前案D9影卷第217 至231 、234- 1 頁);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92年4 月11日在調查局 之供述(見前案D4影卷第205 頁以下勘驗譯文)、92年4 月16 日 偵查中之供述(見前案D4影卷第351 頁以下勘驗 譯文);⑥證人壬○○91年12月20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證述與還款支票明細紀錄(見前案F-1 影卷第16 0 至162 、146 至147 頁)、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 案件93年12月7 日審判期日之證詞及結文(見前案D9影卷 第186 至214 、234 頁);⑦87年12月23日合作備忘錄、 87年12月24日合作契約書、87年12月28日合作契約書及委 任契約書(見前案C-4 影卷)。 ⑵台鳳公司部分:①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戊○○之證人結文(見前案D13 影 卷第83至92、153 頁);②被告戊○○於92年4 月1 日在 調查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352案件 偵查中之證詞與結文(見前案F-2 影卷第189 至197 、21 6 至222 頁);③證人己○○於92年2 月27日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詞與結文、92年3 月14日於調查局之 證詞(見前案F-2 影卷第28至39、71至78頁);④證人甲 ○○於92年3 月28日在調查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證詞與結文(見前案F-2 影卷第148 至153 、182 至18 6 頁)、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11月23日審 理期日之證詞與結文(見前案D16 影卷第198 至209 、21 4 頁);⑤證人乙○○於90年5 月11日在調查局之證述( 見前案B-1 影卷第241 至24 4頁);⑥證人即台鳳公司負 責人黃宗宏於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8 月17 日審理期日之證詞與結文(見前案D13 影卷第37至51、14 9 頁);⑦證人即台鳳公司財務協理辛○○於92年3 月24 日在調查局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詞及結文(見 前案F-2 影卷第93至96頁背面、104 至107 頁)、本院9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8 月17日審理期日之證詞與 結文(見前案D13 影卷第51至68、150 頁);⑧證人即共 同被告子○於92年4 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見前案F-3 影 卷第70至77頁)、92年6 月20日於本院移審時之自白(見 前案D9影卷第6 至16頁);⑨89年2 月15日委任契約書、 89 年3月28日借貸契約書(見前案C-5 影卷)。 ⑶環亞集團部分:①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被告戊○○之證人結文(見前案D14 影 卷第242 至270 頁);②被告戊○○於92年4 月1 日在調 查局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詞及結文(見前案F- 2 影卷第189 至202 頁);③證人即高雄市調處調查員林 志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4誤載為林金生)、謝智皓93 年12月7 日於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中之證述( 見前案D-9 影卷182-186 頁);④證人己○○於92年2 月 27日在調查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詞與結文、 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之證述(見前案F-2 影卷第7 至15 、28至39、48至56頁);⑤證人即環亞集團總經理癸○○ 92年4 月14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與結文(見前案F- 3 影卷第42至45、54至57頁);⑥89年9 月11日融資借款 書、債權讓與契約書、89年9 月11日授權書(見前案C-8 影卷)。 ⑷太宇科技公司部分:①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 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戊○○之證人結文(見前案D1 5 影卷第98至126 、128 頁);②被告戊○○於92年4 月 1 日在調查局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詞及結文( 見前案F-2 影卷第189 至197 、216 至222 頁);③證人 己○○92年3 月14日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前案F-2 影卷第 71至78頁);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92年4 月16日偵查 中之供述(見前案F-3 影卷第70至77頁)、92年6 月20日 於本院移審時之自白(見前案D9影卷第6 至16頁);⑤89 年9 月30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託契約書(見前案C- 10影卷)等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⒊被告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戊○○於前 案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所證述如起訴書所 載內容,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不同,且查: ⑴紐新公司部分: ①被告戊○○於前案92年4 月1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 你受僱於子○的情況?)…80年11月我正式到子○的海 陸興業有限公司上班,擔任管理部經理,子○是負責人 …87年1 月間又擔任亞陸投資公司的總經理,負責人也 是子○,到了87年12月離職」,「(子○放款的業務工 作人員如何分配?)在87年12月我離職以後,只有參與 87年11月間紐新公司的護盤資金業務,在我離職後,據 我所知,子○是做決策,合約的事務規劃是己○○,合 約的執行是乙○○,財務管理是丁○○…」,「(紐新 公司的資金往來情形?)87年11月初,紐新股票需護盤 ,紐新公司派人與子○接洽,雙方談好條件後,子○指 示我及己○○、林宏信律師出面和紐新公司陳仲儀簽約 ,內容是子○提供1 億元的資金額度為紐新公司買股票 護盤,約定3 個月期間護盤如有獲利雙方五、五對分, 保障獲利百分之二十,期間如有連續3 天跌停板就解約 ,保障獲利部分就充當違約金。有簽約。該1 億元的資 金,子○出資6,500 萬元,我出資3,500 萬元。」、「 (87年12月你離職後,紐新公司有無再向子○借錢?) 有的,88年1 月間,子○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協助乙○○ ,把乙○○介紹給紐新公司的壬○○,因為壬○○要向 子○借錢,但不認識乙○○,子○希望由乙○○出面代 他辦這件貸款的事。到88年6 月,壬○○有來找我,因 為他誤以為我是乙○○的幕後老闆,我有向他說老闆是 子○,請他去找子○談,當時我聽他所說,子○以乙○ ○的名義借紐新公司有7,000 萬元左右。」等語(見前 案F2影卷第216 頁背面、217 至218 頁),已明確陳述 子○為紐新公司部分之決策者,係子○指派被告戊○○ 與己○○、林宏信律師出面與紐新公司陳仲儀簽約,1 億元之護盤資金係由子○出資6,500 萬元,被告戊○○ 出資3,500 萬元,且係子○指示其把乙○○介紹給紐新 公司等情,核與證人乙○○於前案91年12月25日在調查 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係依照子○指示前往高雄市紐 新公司接洽紐新公司向子○融資借貸乙事(見F-1 影卷 第139 、157 頁),及子○於前案92年4 月11日在調查 時供稱(勘驗後之譯文):「紐新公司當時的特別助理 是曾炳堂,曾經有到亞陸機構應徵過,而認識我,介紹 我跟壬○○…壬○○跟我講,曾炳堂知道我們身上有資 金。」,「紐新公司壬○○,特別助理曾炳堂來找我」 ,「(來到你們公司來找你?)對。」,「(他說怎樣 ?)有沒有意願跟他們公司一起拉抬股票,他要護盤嘛 ,所以一起做股票,因為當時戊○○還沒有離職,所以 叫戊○○來評估。」,「(那是1 億,對不對?)對。 」,「(支出的比例是你6,500 、戊○○3,500 ?)是 。」,「這是戊○○去談,我有參與出資」,「(你說 88年是1 月的時候,那個曾炳堂又打電話來說他們要錢 嗎?)對。」「(你要打電話聯絡戊○○嗎?)對。」 ,「(完了之後你透過乙○○接洽,但是你希望戊○○ 再給他協助嗎?)應該是吧。」等語(見前案D4影卷第 246 至248 頁勘驗後譯文)相符,足見被告戊○○於前 案92年4 月1 日偵查時之上開證述屬實。被告戊○○於 前案95年7 月18日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 時,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 、所載內容之 證述顯係虛偽。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87年 就離職,其於本院前案95年7 月18日之證述是其之認知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子○有說是他父親的 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6-6 頁),惟縱子○之資金來 源為其父萬鵬里,亦不表示萬鵬里為實質契約當事人, 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本人有無直 接跟你聯繫?)有通過電話。」,「(你有無與子○本 人見過面?)有,第一次白天去亞陸公司時就有跟子○ 見面了。」,「(88年間紐新公司資金出現困難,當時 你們就向子○尋求資金奧援嗎?)本來曾炳堂介紹子○ 投資,後來投資轉成高利貸。」,「(紐新公司借貸事 宜期間,你是否知道萬鵬里?)不知道,事後才知道。 」,「(那段期間也未曾接觸過萬鵬里?)沒有。」, 「(你接觸的對象是子○,是否如此?)是的。」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56-8 頁背面、156-9 頁),亦證述紐 新公司向子○借貸期間,係與子○聯繫,未曾接觸萬鵬 里,證人乙○○於本院上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 ○○之認定。 ⑵台鳳公司部分: ①被告戊○○於前案92年4 月1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 (子○和台鳳公司的借貸情形你是否知道?)知道。台 鳳公司我只做介紹的工作,在88年2 月間,我表哥黃朝 俊打電話給我說台鳳公司缺資金4,000 萬元要我介紹金 主,我就問子○,他有同意,就派乙○○,由我陪同到 台鳳公司介紹給辛○○,由他們自己接洽,我就沒有再 過問了」等語(見前案F-2 影卷第218 頁背面),明確 證述其係經過子○同意後,陪同乙○○至台鳳公司,而 子○於前案92年4 月16日偵查時供稱:是戊○○跟台鳳 公司總經理有親戚關係,台鳳公司透過戊○○找伊等語 (見前案D4影卷第369 頁勘驗後譯文),亦與被告戊○ ○上開前案92年4 月1 日證述相符,足見被告戊○○於 前案92年4 月1 日偵查時之證述屬實。 ②被告戊○○於前案95年8 月17日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審理時所證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2 、所 載內容,將其於上開92年4 月1 日偵查時所述「子○」 均改稱是指子○之父「萬鵬里」。惟被告戊○○係政治 大學法律系畢業(見前案F-2 影卷第189 頁調查筆錄「 教育程度」欄),對於相關刑事訴訟規定當知之甚詳, 且其在亞陸機構任職多年,於86年間亦曾擔任董事長兼 總經理(子○)特別助理,87年升任總經理,期間亦曾 應子○要求兼掛名亞陸機構其他事業體,至87年12月底 離職,業據被告戊○○於前案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前案 F-2 影卷第189 頁背面至190 頁),又被告戊○○於本 案偵查時供稱:「(子○父子你會不會搞錯?)不會。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75 號 卷第9 頁)等語,則由其於前案92年4 月1 日在高雄市 調查處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後,於筆錄簽名 時,均未要求將筆錄中之「子○」更正為「萬鵬里」, 可知被告戊○○於92年4 月1 日偵查時所述確指「子○ 」無訛。再由被告戊○○於前案92年4 月1 日偵查時具 結證稱:「90年3 月間,子○指示我到台北市調處主動 形式上去說明就台鳳公司、環亞公司、太宇公司,3 家 就貸款上、就法律形式上的說明,當時調查員也沒有仔 細的追問,因為當時子○都是用萬鵬里的帳戶在使用, 調查員問我資金何來,我就說是從萬鵬里的帳戶來的, 調查員沒有問我實際上的幕後資金是何人,所以我也沒 有告訴他們實際的金主是子○,萬鵬里只是提供帳戶給 子○使用,後來調查處就移送萬鵬里重利罪,就我在公 司的工作、經驗,萬鵬里根本就未參與公司的資金借放 工作」等語(見前案F-2 影卷第221 頁正、反面),亦 足佐證被告戊○○於前案95年8 月17日本院92年度矚重 訴字第1 號審理時所證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2 、所載內容確屬虛偽。 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當初我們台鳳公 司財務有一點狀況、有一點吃緊,除了銀行以外還要向 民間融資,當時我們的黃總經理介紹被告戊○○告訴我 說亞陸公司可以資金融通,是這樣認識亞陸公司的,當 初他說以後亞陸公司會派一個林什麼任來跟我接觸,董 事長就是萬鵬里;我們後來公司發生事情跟他們有定契 約書,都是萬鵬里出面的,他董事長在出面的,有見過 萬鵬里,是一個老先生,瘦瘦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 8 頁正、反面),惟由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 知台鳳公司第一階段向子○借款之時間為88年2 月3 日 至同年6 月15日止,第二階段為88年7 月以後,台鳳公 司與萬鵬里簽訂「委任契約書」之時間為89年2 月15日 (萬鵬里之代理人為己○○)、簽訂「借貸契約書」之 時間為89年3 月28日(見前案C-5 影卷),即在第二階 段借款之後。被告戊○○被訴偽證所陳述之內容為台鳳 公司向子○第一階段借款之初期,證人辛○○於本院所 證述以萬鵬里名義簽訂契約乃在台鳳公司第二階段向子 ○借款之後,借款時期不同,亦不能以證人辛○○於本 院所述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⑶環亞集團部分: ①被告戊○○於前案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證稱:「(你 介紹環亞集團向子○借貸之情形為何?)89年8 月間, 子○指示我將尖美建設公司向子○借貨抵押過戶登記在 丁○○名下之屏東東山河大飯店洽詢環亞集團有無購買 意願,接洽過程中環亞集團因亞洲信託財務發生危機, …環亞百貨總經理癸○○反而向我詢問有無資金可供借 貸融通,並願提供亞洲信託500 萬股股票總值5000萬元 作為擔保品,…之後我向子○提出環亞集團有資金需求 ,子○初步決定融通額度約5000萬元,並談定將來以我 的名義借給環亞集團,…並由子○率同己○○前來環亞 集團總公司與總裁鄭綿綿、癸○○及本人,共商借貸事 宜,當場癸○○向子○表示5,000 萬元額度不夠,該集 團資金缺口約8,500 萬元以供兌付票款,子○乃同意借 貸8,500 萬元分批借給,…,第1 次借貸2,000 萬元, 借期89年9 月11日至20日計10日,曾以我的名義與環亞 大飯店代表人莊富泉簽定1 份融資借款協議書,後續繼 續使用額度就未再簽定,…每次子○均按對方借貸額度 直接匯入指定帳戶,環亞集團再將應付利息以現金交給 本人,我再轉交給己○○帶回給子○,…迄89年10月21 日環亞集團發生跳票,子○曾率同己○○前來環亞集團 總公司與本人及鄭綿綿、癸○○協商償還事宜…」等語 (見F2卷第193 至194 頁),及同日在前案偵查中具結 證稱:「(環亞集團向子○借錢經過?)89年8 月間子 ○指示我,是否能把屏東東山河飯店找買主,我就去問 環亞集團,…在談的過程,我認識鄭綿綿的先生癸○○ ,他問我是否可幫他找到資金,我就介紹子○,子○初 步評估要借給他5,000 萬元,…用我的名義借給他,如 果錢全部收回,我的報酬是獲利的六分之一,以後就陸 續借,到了89年9 月間共借了8,500 萬元,…」等語( 見前案F-2 影卷第218 頁背面至219 頁),均證述係子 ○指示其去找東山河飯店買主,且係子○初步決定5000 萬元之額度,被告戊○○於前案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95年9 月15日審理時,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3 、所載內容之證述,與其上開92年4 月1 日在 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不符,佐以上開被告戊○○於前案92年4 月1 日偵查 時具結證稱:萬鵬里只是提供帳戶給子○使用,萬鵬里 根本未參與公司的資金借放工作等語(見前案F-2 影卷 第221 頁正、反面),足證被告戊○○於前案95年9 月 15日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審理時,所證述其去與 環亞接觸,與子○沒有關係云云,顯係虛偽。 ②證人即調查局組長林志龍,於前案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 第1 號93年12月7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被告戊 ○○於92年4 月1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筆錄是否你製作 的?)是。我是擔任訊問人的工作。(是以何方式訊問 ?)一問一答。(繕打筆錄之人為何?)謝智皓。是否 完全由戊○○回答後再做逐字繕打?)是。(戊○○稱 是你們拿己○○的筆錄讓他照著唸?)不是拿己○○的 筆錄讓他照念。是因為92年製作筆錄的時間,距離犯罪 時間87年,時間差很遠,有時我們會拿提供相關證人的 筆錄內容幫他做確認及回想,但他仍保有回答的空間。 (何謂回答的空間?)如果他的回答堅持與別人不一樣 ,我們還是會照他的回答來記。像與紐新公司簽訂合作 契約書的地點為例,己○○是供述協同戊○○在台北林 宏信律師事務所洽談,戊○○是供述在高雄陳仲儀公司 洽談,戊○○所述的契約日期與契約書上的日期不太一 樣…二人所述不一樣,但我們會是保留原始的供述。( 是否有戊○○回答不知道,但你們硬寫的情形?)沒有 ,他保有回答的空間。」等語(見前案D9影卷第182 至 184 頁),證人即調查員謝智皓於前案同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戊○○於92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是否你製作 的?)是。(你負責繕打或詢問?)負責繕打。(如何 訊問?)一問一答,待被告回答後我們再整理繕打。被 告戊○○(稱該次筆錄時,是你們拿己○○的筆錄讓他 照著唸?)不是。(是否有戊○○回答不知道,但你們 沒有照他回答不知道來繕打?)沒有,都是照他的回答 來繕打,筆錄做完後有讓他看過再簽名。」(見前案D9 影卷第185 至186 頁),均證述係依照被告戊○○之陳 述繕打筆錄內容,被告戊○○於該次審判期日亦表示針 對紐新公司關於其在調查站92年4 月1 日所作筆錄之證 據能力不再爭執(見前案D9影卷第184 頁),而該次調 查局筆錄內容亦包括環亞集團部分,並無調查員違法取 證之證據,足見被告戊○○於前案本院95年9 月15日審 理時證稱:「這份筆錄裡面指示你和環亞接觸的是子○ ,借貸的主體也是子○,是不是你的真意?)不是,是 調查員的真意。」等語,係屬虛偽。 ③被告戊○○於本院雖辯稱:關於借貸的事情都是己○○ 去洽談的,己○○是萬鵬里的秘書,起訴書所引用的證 詞與8500萬元沒有關係,是己○○告知伊該5000萬元的 額度是萬鵬里決定的,伊之認知就停留在己○○轉述給 伊之內容云云。然查,由前揭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被告戊○○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證 述,可知5,000 萬元即屬8,500 萬元借款之一部分。且 由證人己○○於92年2 月27日在調查局證稱:「(子○ 對環亞集團高利放貸之經過情形?)約於89年8 月間, 亞陸投資公司離職前總經理戊○○得知環亞集團有資金 調度需求,就先與該集團總裁鄭綿綿之夫癸○○(環亞 飯店總經理)初步接洽後回報子○,經子○評估後即將 借貸條件告知戊○○,並指示我陪同戊○○於9 月間( 中秋節前1 日)前往環亞集團總公司(台北市○○○路 環亞百貨大樓14樓)與癸○○辦理借貸手續,該次借貸 金額為2,000 萬元,當時並沒有簽訂任何契約書,…此 後環亞集團又多次增貸,均由子○指示戊○○直接與該 公司洽辦,我則忙於處理台鳳與華國之債務,曾聽聞戊 ○○表示環亞集團陸續增貸至同年10月間累計至8,500 萬元,…因為環亞集團先前已向多家錢莊借貸,而環亞 集團又於10月間發生退票,子○為確保債權曾親自與鄭 綿綿及癸○○協商償債方案,…」等語(見前案F-2 影 卷第12頁),及同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環亞集團 的情形如何?)89年8 月份戊○○知道環亞有資金需求 ,就告訴子○,經過子○和戊○○討論後,就由戊○○ 和環亞公司的總裁鄭綿綿的丈夫癸○○總經理接洽,子 ○在89年9 月底同意借2,000 萬元,…當時我陪同戊○ ○前往辦理…。此後陸續子○指示戊○○和環亞的借貸 往來,到89年10月間貸款金額累計到8,500 萬元,…到 了89年10月間環亞公司發生退票,子○親自和我及戊○ ○去和鄭綿綿及癸○○協商…」等語(見前案F-2 影卷 第35頁),及於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證稱:「(你於 92年2 月27日在本處接受詢問供述內容是否實在?有無 補充意見?)完全實在。」「(提示搜索亞陸機構查扣 債權本金分配表及本金攤還明細表,上述兩表內容為何 ?)上述兩表係環亞集團向子○借貸資金週轉應急,因 89年10月21日發生跳票之後,子○與環亞集團鄭綿綿夫 婦協商如何攤還本金、利息明細及子○借貸資金內部分 配情形」,「(你於92年2 月27日在本處接受調查詢問 時所述子○與環亞集團雙方初期高利借貸2,000 萬元及 後續借貸等情,有無補充?)89年8 月間環亞集團因財 務危機,經由戊○○招攬推介該集團總裁鄭綿綿之夫癸 ○○乃向子○借貸2,000 萬元應急,其中有我本人出資 500 萬元,…該借貸案由子○指示我陪同戊○○洽談敲 定,因該借貸案是由戊○○招攬,渠可以抽得六分之一 佣金。…子○為確保債權,乃推介安插戊○○進入環亞 集團擔任總經理室財務助理,名義上是協助處理償還民 間債務,實則是子○派往環亞集團臥底掌控營運,之後 由子○帶領我及戊○○兩人與鄭綿綿夫婦針對本金及利 息攤還事宜協商…」等語(見前案F-2 影卷第53至54頁 ),證稱係被告戊○○招攬推介環亞集團向子○借款, 貸款案係由子○決定,均未提及萬鵬里。被告戊○○於 本院辯稱其所為證述係依據己○○轉述之內容云云,實 屬無據。 ⑷太宇科技公司部分: ①戊○○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證稱:「(你介紹太宇 科技向子○借貸詳情為何?)89年9 月下旬,太宇科技 董事長寅○○因公司將於89年12月19日辦理現金增資, 透過友人找到我洽詢投資意願,希望我投資2,500 萬元 或幫忙介紹金主,我表示沒有投資意願但可以幫忙介紹 金主,寅○○將證期會已核准增資函、財報資料、工商 時報新聞(陳田錨家族有意投資太宇科技)等有關資料 交給我,我轉交給子○,子○看了資料後表示投資沒有 意願但可以借貸,2,500 萬元額度可以談,子○才於89 年9 月28日率同本人前往台北縣汐止太宇科技聽取簡報 ,當時太宇科技總裁顏瑞琪也在場,回來後子○告訴我 2,500 萬元分3 期撥借,…這筆借貸,子○也是要以我 的名義作為借款人,…第1 期於89年9 月30日與太宇科 技寅○○先簽訂1 份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內容載明:借款金額800 萬元 …第2 期款900 萬元,係本人與己○○於89年10月2 日 前往台中縣潭子看過工廠之後,如前述分別簽立委託契 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前述兩筆借貸均是在簽 約後由子○將款項匯入我在交通銀行營業部活存帳戶, 我再將款項匯入寅○○指定的太宇科技土地銀行汐止分 行支存帳戶」子○」等語明確(見前案F-2 影卷第194 至195 頁),及同日在前案月1 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太宇科技向子○借錢經過?)89年9 月間,太宇科 技董事長寅○○透過友人找我希望我投資,我沒有意願 ,我介紹給子○,子○表示願意借貸,額度是2,500 萬 元,條件每1 萬元每日利息70元,也是採預扣方式分兩 期借…,本件也是用我的名義借給對方,子○答應我的 條件也是獲利的六分之一,但都未拿到」等語(見前案 F-2 影卷第219 頁背面至220 頁)均明確證述其將寅○ ○交付之資料轉交給子○,係子○決定借貸金額,並與 被告戊○○約定以其名義借貸,款項由子○匯入被告戊 ○○之帳戶,被告戊○○再匯入寅○○指定之帳戶。而 子○於92年4 月16日在調查局供稱:「我只是金主」, 「現金都是直接給戊○○」,「(戊○○不是這樣子講 的呀,什麼跟你無關,事實上資金來跟你?)對,他是 。這個案子是他的案子,他拿這一個太宇公司的這一些 支票跟客票來跟我…」,「匯款是由財務部去處理的」 ,「(你匯給誰?)戊○○。」(見前案D4影卷第320 至322 頁)等語,與被告戊○○上開證述亦相符,足證 被告戊○○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時之證述為 真。 ②被告戊○○於前案95年10月24日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審理時所證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4 、所 載內容,將其「子○」均改稱是指「萬鵬里」云云顯屬 虛偽(理由同上⑵②)。 ③被告戊○○於本院辯稱:我到目前為止都認為實際負責 人是萬鵬里,因為是萬鵬里對我主張他的債權,過程中 子○沒有出現過,當時我認知萬家的錢,老闆就是萬鵬 里云云,與其於前案92年4 月1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 90年3 月間,子○指示我到台北市調處主動形式上去說 明就台鳳公司、環亞公司、太宇公司,3 家就貸款上、 就法律形式上的說明,當時調查員也沒有仔細的追問, 因為當時子○都是用萬鵬里的帳戶在使用,調查員問我 資金何來,我就說是從萬鵬里的帳戶來的,調查員沒有 問我實際上的幕後資金是何人,所以我也沒有告訴他們 實際的金主是子○,萬鵬里只是提供帳戶給子○使用, 後來調查處就移送萬鵬里重利罪,就我在公司的工作、 經驗,萬鵬里根本就未參與公司的資金借放工作」等語 (見前案F-2 影卷第221 頁正、反面)不符,亦非實在 。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具狀聲請函詢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子○於87年至90年間每年大來卡之消費明細,謂其 調查之必要性係因被告眼見子○每日傍晚始進入公司,多 為泥醉而無法處理事務之狀態,當時子○在各酒店有高額 之消費紀錄,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子○無能力擔任亞陸公司 之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1 至152 頁),然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與子○本人見過面,第一次 白天去亞陸公司就有跟子○見面,見到子○時,他的精神 狀況正常,沒有精神不濟或喝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6- 9 頁),證述其與子○接洽借款事宜時,子○精神狀況正 常,且子○所為常業重利犯行,業經前案歷審法院判決確 定,已臻明確。本案係審理被告戊○○被訴偽證罪,子○ 個人消費紀錄是否影響其經營亞陸公司之能力,與被告戊 ○○於前案本院審理時是否有為起訴書所載偽證犯行,並 無必然之關連性,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己○○、子○、甲○○ 、寅○○部分,業經本院依法傳喚,但其等均未到庭(見 102 年5 月9 日、102 年6 月11日報到單,即本院卷㈢第 156-1 、186 頁),而證人子○已經另案通緝,有子○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證人己○○經本 院傳、拘均未到庭,此2 名證人顯屬不能調查;又被告戊 ○○之辯護人於102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表示聲請傳喚證 人甲○○,係因否認其於前案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㈡第283 頁),然甲○○於前案偵查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業經認定如前,已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戊○○辯 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寅○○,其待證事項為太宇公司之資金 來源(見本院卷㈢第156-10頁),然此亦經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戊○○上開於本院92年 度矚重訴字第1 號審理時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所載之證述內容,均涉及前案之高利貸行為究係是子○或萬 鵬里居於主導地位之認定,此即為前案審理之主要待證事項 ,故就子○於前案被訴常業重利犯行,與案情有重要之關係 ,即若借貸主體是萬鵬里,將影響子○是否成立常業重利罪 之認定。是被告戊○○上開證述事項之有無,自足以影響於 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被告戊○○經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 述,縱前案件審理結果未採信被告戊○○之證詞,仍不影響 被告戊○○偽證罪責之成立。 ㈤從而,被告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 ○上開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 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戊○○於 同一案件之審理中,先後4 次到庭具結作證,因其所偽證內 容係就子○之常業重利犯行所為,所侵害之國家審判權行使 僅為一個,應認為係接續犯之數舉動,論以一偽證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戊○○之4 次偽證行為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 會,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補充更正,亦表示 本案被告戊○○偽證部分,認可構成一罪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56-2 頁背面),應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 見解為當。 ㈡爰審酌被告戊○○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自陳教育程 度為碩士畢業,92至93年間在香港摩根士丹利擔任副總裁, 之後回到台灣在歐力士擔任投資項目副總裁(見本院卷㈢第 194 頁背面),由其於前案調查時供稱其自80年底任職海陸 公司管理部經理,86年間任子○特別助理,87年升任總經理 ,其間曾應子○要求兼掛名亞陸機構其他事業體:包括亞陸 公司董事並擔任總經理、「中華風險顧問管理有限公司」董 事長等,87年之前負責企畫及法務業務,87年之後兼辦亞陸 機構另一企業體「萬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銷售,子○ 之亞陸機構主要從事二胎融資放貸業務,其等職員主要協助 從事評估、財務分析及土地鑑價等語(見前案F-2 影卷第18 9 頁背面至第190 頁),可知被告戊○○多年受僱於子○, 則依被告戊○○之學識、專業、經歷及其與子○之淵源,豈 會不知子○放貸之實質契約當事人,況且被告戊○○均有參 與前案子○上開放款過程,其為掩飾子○之常業重利犯行, 違背合法具結後應真實陳述之義務,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證述,對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 且犯後飾詞卸責,明知證人己○○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已失蹤 而未審結(見前案確定判決、前案己○○辯護人於一審時陳 稱:己○○被人帶走,家人報案,見前案D12 影卷第121 頁 ;被告戊○○於本院亦自陳不知道己○○人在何處,見本院 卷㈡第282 頁),本案已無從調查證人己○○,竟仍諉稱其 訊息均來自己○○云云,徒增司法資源虛耗,顯無悔意,所 為自應非難,惟念其上開虛偽證述終未為前案法院採信,所 生實害非重,及考量其學識、經歷,自陳現在無業,有2 子 ,身體狀況左心室擴大,長期服用高血壓藥,有糖尿病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94 頁背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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