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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審簡字第 17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以下「竟基於入 侵他人電腦之單一接續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單一接續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優象數位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痞客幫網站)民國98年4 月29日、 98年7 月8 日回函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雖具狀辯稱:伊並未輸入告訴人甲○○之帳號及 密碼入侵告訴人位於痞客幫網站之個人部落格,懷疑係因伊 個人電腦設定不同、被其他軟體修改到相關設定、病毒或wi ndows 程式上錯誤與漏洞造成伊電腦上之cookie(暫存登入 資訊)失效設定,使先前告訴人於97年4 月間在伊電腦上所 輸入之帳號、密碼經保留後,持續使伊於日後瀏覽痞客幫網 站時,均不斷自動登入告訴人之帳號云云。經查: ㈠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內,網路IP位址122.117.150.207 曾多 次未經告訴人同意登入告訴人於痞客幫網站申辦之「bluegi na」網路帳號,而上開網路IP位址於該段期間內為被告使用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痞客幫網站所提供之登入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BBS 電 子佈告欄被告上站IP紀錄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是此部 份事實已足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7年9 月26日偵查訊問中供稱:伊個人沒有痞客幫網站的 帳號,也不知道怎樣叫做登入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5 月 16日凌晨2 時48分許,曾有登入告訴人上開痞客幫網站帳號 之行為,並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網友(暱稱為:*red+uJD 阮爸阮妹Leigh-保佑美女到拿菁英獎!)所發現,期間2 人 之MSN 對話為(網友代號為A ,被告為B) :「(A:話說… 為什麼是看到鳳梨【指告訴人】來我家…)B:O.O 【為表情 符號】」、「B:他之前有在我電腦登入過…」、「(A:喔~ )B:登出登出><」、「(A:被我抓到了=v=)B:O.O【同為表 情符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MSN 對話紀錄1 紙 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頁),是被告既能在為該網友懷疑 登入之正當性時,立即對「為何處於登入告訴人帳號之狀態 」及「處於該登入狀態為人所知時應立即登出帳號」等問題 ,均能有即時之反應,顯然其對網路帳號之登出、入相關操 作之認知與能力,與一般正常之網路使用者並無不同,竟仍 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故其所辯本難盡信。 ㈢又按一般網路使用者於不慎登入他人網路帳號,並於發現時 作出立即登出、避免爭議之反應後,日後使用電腦瀏覽相關 網站時,均應特別注意自身之登入狀態,以避免繼續發生類 似情形。經查,自上開網路MSN 對話中可知,被告早於97年 5 月18日即已知悉個人電腦設備有登入告訴人痞客幫網站帳 號之情形,並於該日作出應立即登出避免爭議之反應,惟其 直至97年7 月11日至同月28日之短短17日間,竟均無對自身 電腦設備有多達16次持續登入告訴人痞客幫網站帳號之情形 而有所警覺並作出反應,亦顯然與常情不符。 ㈣再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IP位址,於97年8 月13日11時35分 許與同日17時13分許,分別改以「garnier1234 」之帳號登 入痞客幫網站,有該網站98年4 月29日98優字第0407號回函 所附IP位址登入紀錄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查。而依被告前開 於97年7 月間,幾乎每日均瀏覽痞客幫網站之頻率觀之,則 其於97年8 月14日起至同月31日止共計17日間,該IP位址理 應亦有多次使用「garnier1234 」登入痞客幫網站之紀錄, 始符合被告所為其電腦設備之cookie失效設定為不明原因所 影響之抗辯,惟自前開登入紀錄資料可知,上開期間內被告 所有之前開IP位址均未再有登入該網站所屬帳號之紀錄,是 其所辯,亦顯然與事實有所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犯行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8 條條文規定中「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 ,其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 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網 站會員註冊之網路帳號,其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各該會員, 前開帳號可在該網站特定允許會員使用之範圍內,為會員個 人電腦之延伸,可歸屬為電腦相關設備。又本條「侵入」行 為,其本質性之屬性應屬「舉動犯」之類型,亦即不需探討 侵入行為是否有發生侵害之結果,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侵入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縱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亦應以刑法第358 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處罰( 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20 號結論可供參照)。查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內,無故 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上開痞客邦網頁帳號, 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雖有未合,惟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 間內先後登入告訴人網路帳號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 然各該行使係為達同一侵入告訴人網路帳號之目的而為之各 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已結束男女朋友關係,且告訴人並 無授權其使用帳號及密碼,竟仍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及密 碼入侵告訴人之網路帳號,使告訴人對於網站登入之控制機 制之信賴遭到破壞,所為實無足取,且其前於95年間即曾有 入侵告訴人本件以外之其他網路帳號之行為,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1 97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竟仍不知警惕自身行為,再為本件 犯行,且犯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並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告訴人因而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 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587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詎其明知未經甲○○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無故輸入甲○○之帳號、密碼進入個人部落格 內,竟基於入侵他人電腦之單一接續犯意,自民國97年7月 11 日7時44分許起,迄97年7月28日4時8分許止(詳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4之1號 住處內,以其個人電腦連結網際網路(IP位址為122.117.15 0.207)至PIXNET痞克邦網站(http://www.pixnet.net), 擅自無故輸入甲○○之帳號「bluegina」及密碼(詳卷), 入侵甲○○上開PIXNET痞克邦網頁個人部落格,瀏覽甲○○ 部落格上未公開之文章、圖片等資料,嗣甲○○發覺後向 PIXNET痞克邦網站調閱「bluegina」帳號之登入紀錄有乙○ ○電腦的IP位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電腦IP位址為122.117.150.207 及曾上PIXNET痞克邦網站觀看告訴人甲○○部落格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辯稱:「甲○○曾在97 年4月初使用我的電腦登入過她的痞克邦網頁,讓我的電腦 自動記住她的帳號、密碼,使得我登入痞克邦網頁都會自動 使用她的帳號、密碼」云云。惟查,上開PIXNET痞克邦網站 會員輸入處,「在這台電腦上記得我」選項勾選後,始有可 能記得所輸入之帳號、密碼,從而以該帳號、密碼自動登入 PIXNET痞克邦網站會員等情,有該PIXNET痞克邦網站網頁1 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雖曾在97年4月初使用過被告的電腦 登入PIXNET痞克邦網頁,惟並未使用自動登入之方式,亦未 給過被告上開帳號、密碼之事實,業據於告訴人於本署偵查 中指訴綦詳,衡諸常情,一般人使用他人電腦亦不可能在他 人電腦上選擇記憶其私人帳號、密碼,致他人可隨時以該帳 號、密碼登入其私人部落格之理。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網 友(暱稱*red+uJD阮爸阮妹Leigh-保佑美女到拿菁英獎!) 與被告(暱稱六小米)於97年5月16日2時48分許之對話訊息 內容顯示,被告曾有以告訴人帳號、密碼進入觀看該名共同 網友的PIXNET痞克邦部落格等情,並有六小米訊息紀錄1紙 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證被告早已知悉使用告訴 人帳號、密碼登入部落格一情,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入侵告訴 人之PIXNET痞克邦網頁個人部落格,其主觀上有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PIXNET痞克邦網站 客服人員所提供之登入紀錄2紙、被告(暱稱六小米)上線 IP位址係為122.117.150.207之資料2紙等資料為證,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如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 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 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 屬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73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進入告訴人上開PIXNET痞克 邦網頁個人部落格並瀏覽告訴人部落格上未公開之文章、圖 片等資料,係在密接之時地本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 以一罪。請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無故入侵告訴人之電腦,涉犯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因告訴 人嗣後宥恕而撤回告訴,並經本署以95年度貞字第3197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其仍 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且其犯後仍矢口 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不佳等一切其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附表: ┌──┬────────────┬───────────┐ │編號│「bluegina」帳號登入時間│「bluegina」帳號登入IP│ ├──┼────────────┼───────────┤ │1 │2008/07/11 07:44:40 │122.117.150.207 │ ├──┼────────────┼───────────┤ │2 │2008/07/14 06:15:48 │122.117.150.207 │ ├──┼────────────┼───────────┤ │3 │2008/07/15 06:15:05 │122.117.150.207 │ ├──┼────────────┼───────────┤ │4 │2008/07/17 17:13:54 │122.117.150.207 │ ├──┼────────────┼───────────┤ │5 │2008/07/19 00:52:39 │122.117.150.207 │ ├──┼────────────┼───────────┤ │6 │2008/07/20 05:48:12 │122.117.150.207 │ ├──┼────────────┼───────────┤ │7 │2008/07/21 03:20:19 │122.117.150.207 │ ├──┼────────────┼───────────┤ │8 │2008/07/23 11:55:01 │122.117.150.207 │ ├──┼────────────┼───────────┤ │9 │2008/07/24 05:38:03 │122.117.150.207 │ ├──┼────────────┼───────────┤ │10 │2008/07/24 22:47:28 │122.117.150.207 │ ├──┼────────────┼───────────┤ │11 │2008/07/25 12:27:17 │122.117.150.207 │ ├──┼────────────┼───────────┤ │12 │2008/07/25 20:23:07 │122.117.150.207 │ ├──┼────────────┼───────────┤ │13 │2008/07/26 01:20:08 │122.117.150.207 │ ├──┼────────────┼───────────┤ │14 │2008/07/27 02:04:59 │122.117.150.207 │ ├──┼────────────┼───────────┤ │15 │2008/07/27 02:08:10 │122.117.150.207 │ ├──┼────────────┼───────────┤ │16 │2008/07/28 04:08:02 │122.117.150.207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