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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珠 選任辯護人 蘇昭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緝字第44號、98年度偵緝字第45號、98年度偵緝字第 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慧珠與友人劉金生(原住民姓名:吉阿邵‧拔耐;另案通 緝中)於民國90年4 月30日前之某日,經由不詳管道得悉「 茂旗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旗開發公司」 )之負責人姬文海有意將登記於其個人名下坐落在高雄縣茂 林鄉(業已改制為高雄市茂林區,以下仍以原行政區域名稱 稱之)萬山段284 地號、萬山段293 地號、茂林段327 地號 、茂林段335 地號、茂林段1224地號、茂林段1226地號、茂 林段1 小段1207地號等多筆土地進行開發之訊息後,渠等二 人明知「UKASIA LIMITED」公司並非真實存在,且渠等亦無 為他人向國外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向姬文海佯稱 渠等經營之「英亞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0年8 月 13 日 始辦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王慧珠;以下簡稱「 英亞投資公司」)可提供協助將上開土地規劃設計為溫泉休 閒度假村,同時可委由英國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即「UKASIA LIMITED 」公司進行土地開發案評估暨向國外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並保證於3 個月內取得貸款,待貸款核撥後,再由王 慧珠擔任負責人之「台亞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亞 營造公司」)承攬渡假村之規劃興建事宜,另申辦貸款過程 中所需支出諸如開發案鑑價評估、保證金等相關費用,均由 王慧珠先行墊付,待姬文海順利取得貸款後再從中扣除償還 ,惟姬文海需先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王慧珠上開債權 云云,致姬文海誤信為真,遂於90年4 月30日在「英亞投資 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業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 仍以原行政區域名稱稱之)中正路736 號之辦公室內,由姬 文海代表「茂旗開發公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和王慧珠 、劉金生間具有犯意聯絡之自稱代表英國「UKASIA LIMITE- D 」公司來臺洽商之外籍人士「Jimmy V.Chan」簽訂委託代 辦貸款合約書,約定由「茂旗開發公司」委託英國「UKASIA LIMITED 」公司進行土地開發案鑑價評估暨向國外金融機構 辦理美金4,000 萬元貸款等事宜;嗣王慧珠、劉金生見已獲 取姬文海信任,遂進一步佯稱渠等業已代為預付開發案評估 費用新臺幣300 萬元、規劃費新臺幣200 萬元等費用予英國 「UKASIA LIMITED」公司云云,要求姬文海提供高雄縣○○ 鄉○○段○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設定抵押權予王慧珠為擔保,並於90年5 月8 日辦理最高 限額新臺幣7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王慧珠因而取 得此等擔保物權之財產上利益;另王慧珠、劉金生為避免姬 文海察覺有異,除於90年6 月9 日另以「台亞營造公司」名 義與「茂旗開發公司」簽訂『茂林龍頭山溫泉渡假村』工程 契約( 另於同年6 月30日換約) ,佯作有意承攬土地開發案 之規劃興建工程外,期間復多次安排與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 之自稱英國「UKASIA LIMITED」公司執行董事「Barry Nea- me」、財務董事「Theo Mark 」及自稱外國專業貸款公司即 「Project Partnership International 」(以下簡稱「PP I 」公司)之職員「Malcolm Rash」、「Trevor Dodwell」 等多名外籍人士前往上開開發案土地現場佯作查勘評估,藉 以博取姬文海之信任;嗣因王慧珠為清償積欠第三人許木同 之債務,遂於91年5 月20日以姬文海遲未清償前揭土地開發 案代墊款,業已將該等代墊款債權轉讓予許木同為由,要求 姬文海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同時另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600 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許木同後,隨即避不 見面,亦未履行任何土地開發行為,俟姬文海因遲未能取得 任何貸款始察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姬文海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姬文海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亦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姬文 海於本案繫屬前之98年6 月8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緝一卷第192 頁),本院審酌其於警 詢過程中,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係採 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所為陳述蓋係出於其之真意,復與本案 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證人姬文海上開警詢筆錄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暨其辯護 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應認證人姬文海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慧珠固坦承擔任「英亞投資公司」、「台亞營造 公司」之負責人,於90年5 月8 日就被害人姬文海名下之高 雄縣○○鄉○○段○ ○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設定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嗣於91年5 月 20日再度要求姬文海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 ,另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600 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許木同等 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最初我是經由劉金生 介紹後認識姬文海,劉金生當時向我表示姬文海欲開發渡假 村,劉金生同時在姬文海面前表示他是渡假村的大股東,因 為他與姬文海欠缺資金,所以我借錢給他們去作開發案的規 劃,後來我陸續拿50萬、100 萬元等共計500 萬元的現金交 給劉金生及姬文海,所以姬文海才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 我不清楚姬文海與劉金生間的關係,也從未允諾要幫姬文海 向海外銀行借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英亞投資公司」、「台亞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被 害人姬文海則係「茂旗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姬文海 除於90年5 月8 日將其名下之高雄縣○○鄉○○段○ ○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提供予被告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700 萬元之抵押權外,復於90年6 月9 日 以「茂旗開發公司」名義與被告所經營之「台亞營造公司」 簽訂『茂林龍頭山溫泉渡假村』工程契約( 另於同年6 月30 日換約) ,委由「台亞營造公司」就被害人姬文海名下之高 雄縣○○鄉○○段○○○ ○號、萬山段293 地號、茂林段327 地號、茂林段335 地號、茂林段1224地號、茂林段1226地號 、茂林段1 小段1207地號等多筆土地規劃興建渡假村,嗣被 告為清償積欠第三人許木同之債務,於91年5 月20日要求姬 文海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同時另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600 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許木同,惟被告嗣後未 依上開工程契約規劃興建渡假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姬文海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 見偵一卷 第5 至7 頁、第53至54頁) ,復有「英亞投資公司」設立暨 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茂旗開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暨 公司執照、「台亞營造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 『茂林龍頭山溫泉渡假村』工程契約書暨平面設計圖、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存卷可 參( 見發查卷第35至36頁,偵一卷第18至22頁、第35頁,偵 緝一卷第87至101 頁,院一卷第137 至174 頁) ,是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依證人姬文海於偵查時證述: 因我本人有多筆土地坐落於 茂林風景區內,但無多餘資金可開發,被告與劉金生於00年 間來茂林找我研究溫泉休閒渡假村開發案,並表示他們任職 的「英亞投資公司」可協助我以土地開發案向國外金融機構 申請貸款,保證在三個月內即可放款,我於90年4 月30日與 劉金生及3 名外國人簽訂代辦國外貸款合約書,另於90年6 月9 日與「台亞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委由「台亞營造公司」進行全部工程規劃,後來被告及劉金 生以需支付評估費美金9 萬元給國外為由,向我索取新臺幣 300 萬元,我沒錢支付,被告告訴我她可先代付,等國外銀 行核款後再行扣除,並拿一份劉金生簽名的收據給我,於90 年5 月間,被告復以另行代墊工程規劃費新臺幣200 萬元為 由,要我提供茂林段1207地號土地供其設定抵押新臺幣700 萬元,待國外銀行放款後,扣除代墊金額再將土地還給我, 事後貸款遲遲未下來,我找被告多次,但她都避不見面,並 將上述抵押權讓渡給許木同,我才知道遭到詐騙等語(見偵 一卷第5 至7 頁),另被害人姬文海確係於90年4 月30日代 表「茂旗開發公司」與外籍人士「Jimmy V.Chan」所代表之 「UKASIA LIMITED」簽訂卷附委託代辦貸款合約書,約定由 「茂旗開發公司」委託英國「UKASIA LIMITED」公司進行土 地開發案評估及向國外金融機構辦理美金4,000 萬元貸款等 情,有委託代辦貸款合約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5至41頁) ,再佐以證人即「英亞投資公司」職員陳梓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我曾在「英亞投資公司」掛名董 事,但我並未出資,實際是擔任英文秘書工作,「UKASIA LIMITED 」與「英亞投資公司」並不是同一家公司,「英亞 投資公司」是被告想成立的公司,「UKASIA LIMITED」則是 英國一家專門找國外銀行貸款的公司,記憶中劉金生有告訴 我說姬文海在茂林鄉的多筆土地想開發成溫泉休閒渡假中心 ,但欠缺資金,所以想找國外資金投入開發計劃,劉金生就 介紹姬文海與國外「UKASIA LIMITED」公司的人員洽談,合 作內容為由「UKASIA LIMITED」公司收集土地開發所有資料 ,聘請國外專業貸款公司負責尋找有興趣參與本投資案的貸 款銀行或投資銀行提供資金來執行本投資計畫,簽訂委託代 辦貸款合約書時我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8 至12頁、第70至 72頁,本院院一卷第45至54頁)、證人即被害人姬文海之友 人吳其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委託代辦貸款合約書是由我簽 名擔任見證人,當時姬文海要向國外申請貸款,我是以朋友 的立場協助姬文海,因為姬文海不懂英文文件內容,叫我幫 他看契約,後來該開發案有外國人到現場作貸款評估等情( 見本院院一卷第33至40頁),核均與證人姬文海前揭證述部 分內容,大致相符,故證人姬文海因欠缺資金進行土地開發 ,而委由被告所經營之「英亞投資公司」向國外公司洽談並 簽訂委託代辦貸款合約書等事實,亦可認定。 ㈢、關於「UKASIA LIMITED」、「PPI 」等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一 節,證人陳梓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因為 姬文海要找資金,劉金生希望我能提供相關資訊,當時我在 英國的大哥有這方面的管道,所以我介紹劉金生與我大哥認 識後,劉金生隨即介紹英國「UKASIA LIMITED」公司人員與 姬文海洽談合作內容,並隨即簽訂契約委由「UKASIA LIMI- TED 」收集土地開發所有資料及尋找有興趣參與投資案的銀 行,並交由外國專業貸款公司即「PPI 」公司進行評估,後 來「PPI 」公司有派人來臺勘查評估好幾次,每次都是2 至 3 個外國人,由我帶他們到茂林現場看地,先期相關估價鑑 定費用都是劉金生付的,由我匯款到國外去,另經勘查後, 「UKASIA LIMITED」公司有提出一份函覆說明,認為由高雄 機場到茂林可30分鐘到達,地點沒有問題,但開發案幾塊土 地相隔太遠,沒有馬路等基本建設,開發成本太大沒有獲利 ,且均屬原住民保留地,買賣有限制,所以貸款才沒有成功 等語(見偵一卷第9 至11頁背面、第70至72頁,本院院一卷 第45至54頁),並提出前揭委託代辦貸款合約書及「UKASIA LIMITED 」公司出具之說明函文1 份暨匯款單據1 紙(見偵 一卷第35至41頁、第44至46頁、第50頁),資為佐證,惟: ⒈被害人姬文海簽訂委託代辦貸款合約書後,未久即有數名外 籍人士以查勘評估土地為由,前往開發案土地現場一節,分 據證人姬文海、吳其宬及陳梓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 固如前述,觀以證人陳梓謙於偵查中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雖 具體載明:最初「UKASIA LIMITED」公司係派遣「Jimmy V .Chan 」抵臺簽訂上開契約,後來英國「UKASIA LIMITED」 公司執行董事「Barry Neame 」、財務董事「Theo Mark 」 及「PPI 」公司職員「Malcolm Rash」、「Trevor Dodwell 」等多名外籍人士亦有來臺進行現場查勘評估等內容(見偵 一卷第28至34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查詢結果,案發期間則均未見有上開外籍人士進出我國國 境,此有卷附該署100 年6 月7 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831 08號函覆說明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院一卷第248 頁),職 是,該等案發時到場簽約或查勘現場之外籍人士是否確實受 「UKASIA LIMITED」或「PPI 」等外國公司指派進入臺灣地 區一節,已屬有疑。 ⒉再觀以證人陳梓謙所提前開匯款單據內容,雖可認定陳梓謙 於90年8 月14日確有匯款美金53,967元至英國倫敦「LL OYD TSB PFC 」銀行之事實,然該筆匯款之受款人則為前述自稱 代表「UKASIA LIMITED」公司來臺簽約之外籍人士「Jimmy V.Chan」個人,並非本案委託代辦貸款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 「UKASIA LIMITED」公司,故僅憑此等匯款單據內容,尚無 從逕予認定該筆匯款是否確為「英亞投資公司」為履行本案 委託代辦貸款事項而支付予「UKASIA LIMITED」公司之先期 評估鑑定款項,更無從據此認定「UKASIA LIMITED 」 公司 是否確實存在,先予敘明;其次,參以證人陳梓謙所提出前 揭說明函內容,雖係以「UKASIA LIMITED」公司名義出具, 內容所敘最終無法順利向國外銀行辦理貸款之具體原因亦如 同證人陳梓謙前揭證述內容,惟細繹上開委託代辦貸款合約 、說明函等文件內容,可知,該等文件均係以「UKASIA LI- MITED 」公司遠東辦公室名義,代表該公司簽訂契約及出具 說明函,該遠東辦公室則設址於泰國曼谷(地址:CHIN Ho- use Penthouse Suite 1821,75/1 Saladaeng Road Silom, Bangkok, 10500 THAILAND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外交部 駐英代表處向英國相關金融主管機關即公司註冊署查詢結果 :⑴關於「UKASIA LIMITED」公司部分:於案發期間即90至 91年間並無任何公司名稱為「UKASIA LIMITED」之營利事業 辦理登記,迄至該署依據英國「2006年公司法」規範建置公 開資訊網站後,雖有公司名稱為「UKASIA LIMITED」(公司 統一編號:0000 0000 號;設址處:9 LANSDOWNE ROAD AL- DERSHOT GULL 3ER)之營利事業辦理登記,惟該公司原名稱 係「SOUTHERN HOME SURVEYS LIMITED 」,於西元2006年6 月22日始註冊登記成立,並於同年11月9 日始辦理變更公司 名稱為「UKASIA LIMITED」,所營事業項目登記內容均未見 相關金融事務,亦無任何海外辦公室或分公司存在;⑵關於 「Project Partnership International 」公司部分:於案 發期間即90至91年間僅有與本案所涉「Project Partnersh- ip International」公司名稱相類似之「Project Partner- ship」營利事業辦理註冊登記(於西元1995年1 月18日註冊 登記成立),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登記內容未見相關金融事 務,亦無任何海外辦事處或分公司存在等情,有卷附駐英代 表處100 年8 月18日函覆說明暨英國公司註冊署公開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院一卷第259 至263 頁)。換 言之,「UKASIA LIMITED」公司於本案案發期間既均未見有 任何註冊登記成立之相關資料,而嗣後於英國註冊登記成立 之同名稱營利事業所經營事項內容復均無涉金融事項,且未 曾於泰國設立任何分公司或辦事處,顯然亦與本案所指「 UKASIA LIMITED」公司無涉。職是,「英亞投資公司」介紹 予被害人姬文海辦理國外貸款事宜之英國「UKASIA LIMITED 」公司,實際上並非存在,當無疑義。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單純借款予被害人姬文海進行土地開 發,並由被害人姬文海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至於 劉金生與被害人姬文海間約定向國外金融機構貸款之事,伊 均毫無所悉,亦未實際參與云云。惟查,案發時係由劉金生 偕同被告向被害人姬文海表示「英亞投資公司」可協助以土 地開發案向國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同時保證在3 個月內即 可放款,嗣被告復以被害人姬文海積欠土地開發案代墊款為 由,要求被害人姬文海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姬文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俱如前 述,是以,被告猶稱:對於上開各情均毫無所悉且未參與云 云,是否可採,已值商榷;況且,證人陳梓謙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述:「英亞投資公司」業務都是由劉金生主導及向外國 公司接洽,沒有看過被告處理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院二卷 第28頁、第30頁),惟復同時證述:我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 參與「英亞投資公司」業務處理,但被告知道被害人姬文海 與外國公司之土地開發的事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6頁、第 30 頁 ),再佐以證人即「英亞投資公司」職員麥國慶、江 權治於警詢中均證述:「英亞投資公司」是由被告出資設立 並擔任負責人,該公司是從事國際金融借貸業務等語(見併 案北檢偵卷第15至17頁、第26頁),證人江權治於警詢時更 具體證稱:被告及劉金生是負責在外接洽公司業務等語(見 併案北檢偵卷第27頁),此情核與被害人姬文海證述:本件 土地開發委託代辦貸款係由被告與劉金生共同與其接洽等情 ,大致相符。職是,被告既係出資成立「英亞投資公司」擔 任負責人,且實質參與該公司對外招攬國際金融貸款之業務 ,而非僅為掛名負責人,則其辯稱:對於姬文海委由該公司 代辦國外借款事宜均毫無所悉云云,實與常理有違;甚者, 被告及劉金生等二人自91年4 月底起即同時無預警失聯,且 均未進入「英亞投資公司」辦公室上班,被告復隨即於91年 6 月24日經由桃園中正機場搭機潛逃出境,並長期滯留於澳 洲未歸,同時歸化澳洲國籍,經偵查機關多次傳喚後均拒絕 到庭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至98年1 月 2 日持澳洲護照再度經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始遭緝獲等情 ,除據被告供承在案外,復據證人麥國慶、江權治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併案北檢偵字第6761號卷第17頁、第27頁), 並有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97年6 月5 日移署國服君字第09720136610 號函暨檢 附之被告澳洲護照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 月 11 日 雄檢博偵盈緝字3492號通緝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偵緝 卷第3 至5 頁、第12頁,本院院一卷第20至21頁)。準此, 設若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借款予被害人姬文海進行土地開發及 承作該開發案興建工程,上開詐騙被害人姬文海僅係劉金生 之個人行為,被告事先均毫無所悉亦未參與,則其焉需即置 「英亞投資公司」、「台亞營造公司」等事業於不顧,事後 亦未依約履行土地興建開發行為,即於案發前匆促搭機潛逃 出境,此舉顯與常理有違,徵諸此情,除徵被告前揭所辯, 皆非可採外,益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當屬知 情且有參與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本件被告涉犯共同詐 欺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玆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 ,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 ,亦即修正前刑法之法律規定。 ㈡、按抵押權係擔保物權,具財產上之利益,被告與共犯劉金生 等人施用詐術,致始被害人姬文海陷於錯誤,將其名下高雄 縣○○鄉○○段○ ○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自屬不法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共犯劉金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UKASIA LIMITED」 、「PPI 」公司人員之外籍人士數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台亞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不 思尋正途經營公司謀取財富,竟夥同共犯劉金生另行成立「 英亞投資公司」,乘被害人姬文海亟需資金挹注進行土地開 發案之際,假借保證可向國外金融機構順利取得貸款、已代 墊相關費用等名義進行訛詐,致被害人姬文海陷於錯誤設定 最高抵押權予被告,除造成名下土地存有物上負擔之價值減 損外,復因遭第三人許木同實行抵押權而另蒙受喪失該筆土 地應有部分之額外損失,且案發後復避不見面,長年潛逃國 外,經緝獲歸案後,仍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犯行,絲毫未見 悔改之意,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殊為不該,另審酌被害人姬文海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後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拍賣之土地應有部分,經鑑估後價值約 計新臺幣76萬元,有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9253 5 號拍賣通知書可參(見偵緝一卷第45至47頁),暨兼衡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得利犯行,雖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條例施 行前之94年7 月11日即因本案件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 通緝,迄至98年1 月2 日始經緝獲歸案,俱如前述,是依上 開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第2 項規定減刑,附此 敘明。 ㈣、退併辦部分: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⑴被告王慧珠與劉金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4 樓之7 虛設英亞投資公 司,於90年11月間之某日,渠等2 人共同向被害人即鴻總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簡張劉謊稱:英亞公司為歐洲最大 銀行之銀行基金台灣總代理,該基金在亞洲地區的額度有美 金2 百億,其中台灣有(美金)1 百億,已核准美金50億元 ,而英亞投資公司專門辦理融資貸款,比一般銀行快,金額 也比較大,且鴻總公司為公司組織,有營業也有資產,可以 辦融資貸款最少美金500 萬元,扣除貼現率百分之十,實拿 美金450 萬元,貸款期間2 年,屆期若無法如期還款可再展 延2 年,惟鴻總公司需提供開狀費百分之十即美金50萬元之 資金證明云云。被害人簡張劉表示無法提供美金50萬元之資 金證明,被告王慧珠、劉金生為遂行詐騙之目的,即改稱鴻 總公司只需準備美金10萬元即可,另外美金40萬元由英亞投 資公司代墊,鴻總公司僅須支付利息美金5 萬元即可,被害 人簡張劉因而心動並誤信劉金生等人確有能力及管道辦理融 資貸款事宜,乃於91年2 月7 日在英亞投資公司與被告王慧 珠、劉金生2 人簽訂融資貸款合約,並依約交付美金10 萬 元之等值新臺幣予被告王慧珠、劉金生,被告王慧珠、劉金 生則承諾於同年2 月15日將開狀之美金50萬元存款證明影本 交付被害人簡張劉,惟屆期後2 人一再敷衍,先於91年3 月 14日對被害人簡張劉稱:本件融資性貸款將於4 月1 日撥款 ,拿存款證明沒什麼作用,要求被害人簡張劉先行簽立空白 之銀行信用狀,以方便屆時撥款之作業云云,被害人簡張劉 不疑有詐,乃應其要求而配合簽立空白之銀行信用狀,然屆 期後劉金生先謊稱:於4 月25日才能領款云云,被害人簡張 劉因已交付上開款項只得再行等侯,惟屆期仍未能領款,而 由劉金生開立一紙面額新臺幣375 萬之本票以為搪塞,嗣本 票到期後仍未獲兌現,劉金生改持一張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 之客票交予簡張劉,經屆期提示始知該票已經拒絕往來,始 知受騙。 ⑵被告王慧珠及劉金生等2 人另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91年1 月間向被害人廖福本佯稱其所經營英亞投資公司為一 跨國經營之投資公司,能向國外銀行貸得款項以供借予他人 ,並稱渠等有土地,有營造牌照等多項事業云云,且於同年 2 月間請外國銀行經理來台與被害人廖福本見面,使被害人 廖福本因而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乃於91年2 月4 日與被告 王慧珠、劉金生在英亞投資公司辦公處所簽約,約定向英亞 投資公司融資貸款美金100 萬元,惟須扣除貼現率百分之十 ,被害人廖福本實可拿90萬美金,被告王慧珠、劉金生並承 諾於91年3 月10日前完成付款,被害人廖福本即於同日先交 付佣金新臺幣1 百萬元予劉金生及被告王慧珠,惟被告王慧 珠、劉金生得款後並未依約於91年3 月10日完成代款交予被 害人廖福本,反藉口稱因國外銀行要求提高規費,所以延至 91年4 月10日履約,惟屆期被告王慧珠、劉金生仍故爽約; 嗣於91年4 月23日被告王慧珠、劉金生承前之概括犯意,再 向被害人廖福本夫妻佯稱因國外銀行之規費尚未籌足,請被 害人廖福本借五百萬元之支票予劉金生調現,被害人廖福本 不疑有詐,且因已付新臺幣100 萬元予劉金生等人,為求早 日取得貸款,乃由其妻在臺北市○○○路○ 段○○號2 樓,以 啟一交通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付款人為交通銀行業務部 之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300 萬元、110 萬元及90萬 元(票號AC046532、AC04 6534 、AC046535;票載發票日期 各為91年5 月25日、91年6 月10日及91年6 月20日)交付予 被告王慧珠、劉金生2 人,被告王慧珠並立據承諾5 月10至 15日間將先付被害人廖福本50萬美金,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面 額共500 萬元之支票3 張,惟事後劉金生又稱前開支票面額 太大,調現不易,並趁被害人廖福本出國之際,請被害人廖 福本之妻將上開300 萬元之支票收回改開成4 張面額各75萬 元之相同付款人之支票(票號AC046536~9),並由劉金生簽 署吉阿邵拔耐之名而收受之,惟劉金生及被告王慧珠收受支 票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於91年5 月15日付美金50萬元予 廖福本,廖福本始知受騙。 ⑶檢察官因認被告王慧珠上開向被害人簡張劉詐取現金款項及 向被害人廖福本詐取現金款項、支票等行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且與本案被告王慧珠所犯前開 詐欺得利罪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 院併案審理云云。 ⒉惟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2 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第 6 次暨第7 次刑庭總會決議,更進一步闡述,係以「基本構 成要件」是否相同,作為認定「同一罪名」之標準。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前者成 罪之客觀要件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後者則為「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是依上揭釋字及最高法院刑庭總會決議所闡釋之判斷標準,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非屬同一之罪名,自無從成立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 號研討意見參照),故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稱被告詐欺取財罪行 與本案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得利犯行,並非連續犯,為起訴效 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相關送併辦卷證,請 檢察官賡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舊法比較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裁判時法(下稱新法)│ 比 較 理 由 │ 備 註 │ │ │之內容 │之內容 │ │ │ │ │ │ │ │ │ ├──────┼──────────┼──────────┼──────────┼────────┤ │刑法第28條:│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將舊法之「實施」修正│本案被告無論依新│ │共同正犯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為「實行」。原「實施│、舊法均成立共同│ │ │ │ │」之概念,包含陰謀、│正犯,上述刑法第│ │ │ │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28條之修正內容,│ │ │ │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 │ │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不利之情形,依刑│ │ │ │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段之規定,應適用│ │ │ │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舊法論處。 │ │ │ │ │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 │ │ │ │ │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 │ │ │ │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 │ │ │ │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 │ │ │ │ │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 │ │ │ │ │參照)。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刑之下限,由銀元│舊法有利於被告 │ │5 款:罰金刑│上。 │上,以百元計算之。 │10元(依前述也提高10│ │ │下限變更 │ │ │倍)即新臺幣30元,提│ │ │ │ │ │高為新臺幣1000元。 │ │ ├──────┼──────────┼──────────┼──────────┼────────┤ │法定刑之加重│1、舊法(修正前刑法 │1、新法(修正後刑法 │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不│舊法有利於被告 │ │方法 │ 第67條):「有期 │ 第67條):「有期 │加重 │ │ │ │ 徒刑加減者,其最 │ 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 │ │ │ │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 ,其最高度及最低 │ │ │ │ │ 減之。 │ 度同加減之。」 │ │ │ │ │ 」 │2、新法(修正後刑法 │ │ │ │ │ │ 第68條):「拘役 │ │ │ │ │2、舊法(修正前刑法 │ 加減者,僅加減其 │ │ │ │ │ 第68條):「拘役 │ 最高度。」 │ │ │ │ │ 或罰金加減者,僅 │ │ │ │ │ │ 加減其最高度。」 │ │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銀│舊法有利。 │ │算標準變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 │修正前刑法第│,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元,提高為以新臺幣 │ │ │41條第1 項前│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1000元、2000 元 或 │ │ │段、修正前罰│以(銀元,下同)1 元│得以新臺幣1000元、 │3000元折算1 日。 │ │ │金罰鍰提高標│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 │ │ │準條例第2 條│,易科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 │ │ │ │→現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 │ │ │ │41條第1 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 │ │ │段 │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 │ │ │ │ │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 │ │ │ │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 │ │ │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 │ │ │ │ │ │ │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下限較低,且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亦不加重,故舊法對被│ │論│ 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 │ │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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