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忠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0
、1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忠維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或減為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羅忠維係址設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
路○○號之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醫師兼骨
科主任,旗山醫院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
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
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業務,其負責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對被保險人之醫療業務
及病歷資料登載與就診紀錄等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羅忠維明知應將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之內容據實填載
,方得向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且
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服務審查辦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事前審查項目,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於事前提出申報或報備,或未經保險人
核定即施予者,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用,而實施半髖關節
置換術(Bipolar Hemiarthroplasty,或稱人工髖關節置換
術,下均稱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健保主手術代碼8152)之醫
療行為,依上開規定須事前送審始得申報相關醫療費用,非
經送審不得申報之,且該次手術費用即應由病患自費。竟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意圖為溫有華等14名病患不法
所有之犯意,自民國95年10月4 日起至96年11月3 日止(
起
訴書僅記載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0月止),在附表「就診及
住院時間」欄所示時間,為溫有華等14名病患實施人工髖關
節置換術時,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溫有華等14名病患之病歷資
料上,虛偽登載病患溫有華等14人在旗山醫院所接受之手術
為開放性內固定術(或稱股骨頸骨折開放性復位術,ORIF,
健保主手術代碼7935,下均稱內固定術)之不實事項後,交
由不知情之旗山醫院人員蔡曼貞製作疾病分類編碼,再由旗
山醫院人員沈鳳貞據以製作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
數申報總表、住院醫療點數清單、醫令清單等電磁記錄檔案
,並列印報表供羅忠維確認
無訛後,透過電腦連線按月將上
月前開內容不實之電磁記錄檔案傳輸至健保局高屏分局申報
開放性內固定術之手術費用,而行使之。
嗣經健保局高屏分
局審核後回傳予旗山醫院,再由沈鳳貞列印申報總表呈報上
級核章後,寄送至健保局高屏分局,使健保局高屏分局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陸續撥付如附表所示不應支付之手
術醫療費用予旗山醫院,總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71,38
7 元,並
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病患
姓名、病因、虛偽記載不實之手術內容、就診及住院時間、
詐領手術費用及向健保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時間均詳如附
表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羅忠維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卷第39頁)或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133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二、
訊據被告上情,固坦承事實欄所述業務登載不實並行使之
犯
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病人
的權益,健保規定股骨轉子間骨折只能施行內固定術,不應
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所以沒有事前申報之問題,因為實
施內固定術後臥床時間較久,須專人照料,且旗山醫院就診
之病患多為老年或骨質疏鬆者,後遺症較多,但實施人工髖
關節置換術就無上開問題,所以我徵得病人及其家屬同意後
,由病人自費人工髖關節材料費用,而我認為病患若依健保
規定實施內固定術,健保局亦要支付內固定術之手術費用,
既然健保局需支付上開病患內固定術之手術費用,而我確實
有開刀,僅是開刀內容不同,電腦選項亦只有內固定術,就
以內固定術之方式向健保局申報診療費用,又內固定術較人
工髖關節置換術便宜,且自98年之後股骨轉子間骨折不再限
制只能實施內固定術,亦可以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更可
以證明我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健保局對於陳花等3 人病患
之手術費用較其他人為高並未說明云云。經查:被告為旗山
醫院醫師兼骨科主任,且於附表「就診及住院時間」欄所示
時間,明知病患溫有華等14人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但卻
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溫有華等14名病患之病歷資料上,虛偽登
載溫有華等14名病患在旗山醫院所接受之手術為開放性內固
定術(ORIF)之不實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旗山醫院人員蔡
曼貞製作疾病分類編碼,再由旗山醫院人員沈鳳貞據以製作
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住院醫療點數
清單、醫令清單等電磁記錄檔案並列印報表供被告確認無訛
後,再透過電腦連線將上開內容不實之電磁記錄檔案傳輸至
健保局高屏分局申報開放性內固定術之手術費用而行使之
等
情,業據
證人即普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弘道、證人
即旗山醫院負責健保住院申報業之辦事員楊多德、證人即旗
山醫院病歷室疾病分編碼人員蔡曼貞、證人即旗山醫院總務
室負責住院費用申報之申報組辦事員沈鳳貞於調查局及偵查
中證述;證人江茂榮(有關病患江林戊妹部分)、林建中(
有關病患鄭玉英部分)、王樹蘭(有關病患王陳春美部分)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病患劉坤芳於調查局;證人蔡元鴻
(有關鄭月霞部分)、楊龍全(有關病患陳花部分)於調查
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病患戴林自於調查局之證述
綦詳
(本院卷第178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溫有華等14人之病歷
表、普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偵卷第7
至9頁 );病患溫有華、鄭月霞、陳花、江林戊妹、劉宋二
妹、鄭玉英、金紹富、潘華首及施金基等人簽署之自費同意
書(外放證據五溫有華等14人病歷表);統一發票2 紙(病
患鄭月霞、陳花,外放證據一第50、54頁);旗山醫院住院
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外放證據四)在卷
可考,且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承不諱(偵卷第138 頁、本院卷第13
3 、198 頁),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以採信
,是以被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洵堪認定。再健
保局因上開不實資料致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詐領手術費
用」欄所示之金額一情,亦有健保局98年5 月14日健保高醫
字第0986142112號函(見外放證據三)、100 年1 月31日健
保高字第1006096897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113 至126 頁
),且據被告予以
肯認,上情亦
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
為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究有無為溫有華等14
名病患之不法所有,而向健保局詐欺取財之
故意?且查:
㈠溫有華等14人係因股骨粗隆間(轉子間)骨折(如附表「病
因」欄所示)前往旗山醫院就診,而依照健保局規定,被告
只能施行內固定術(即股骨頸骨折開放性復位術ORIF),不
應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
一節,業經被告於調查局、及本院
審理中供陳明確(偵卷第16、39頁、本院卷第13、14頁),
核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6 月29日健保高字第
0996100412號函內容相符(本院卷第71、72、74頁),是以
被告明知病患溫有華等14人依健保局之規定,僅應施行內固
定術
而非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一情,足堪認定。
㈡又健保局為避免特定昂貴醫療項目實施太多造成浪費,規定
有些醫療項目採取事先審核制,必須要事先向健保局申報核
可後,才可以實施,若未事前送審,依照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服務審查辦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依規定應事前審
查項目,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於事前提出申報或報備,或未
經保險人核定即施予者,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用,而被告
為病患溫有華等14人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必須事前送審一
節,亦據證人即旗山醫院前任院長吳彬安、證人即旗山醫院
院長林克成於調查局證述明確(市調處筆錄第12、18頁),
並有健保局100 年5 月17日健保高字第1006097929號函(本
院卷第129 頁)在卷
可證。且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知道依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服務審查辦法第24條規定,依規
定應事前審查項目,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於事前提出申報或
報備,或未經保險人核定即施予者,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
用,且若民眾願意支付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費用實施人工髖
關節置換術手術時,健保局不會同意給付手術費及手術材料
費,因為健保局的全民健保骨科審查注意事項第2 條一般性
股骨轉子間骨折只能使用內固定術,不應實行人工關節置換
術,如果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健保局就不給付,縱病患願
意自費支付人工髖關節費用,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時,健
保局亦不會同意給付手術費等語明確(偵卷第38、39頁)。
綜上事證可知,被告明知病患溫有華等14人,依全民健康保
險醫院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六、骨科審查注意事項第㈡條
規定(本院卷第73、74頁),僅得實施內固定術,不得實施
人工髖關節置換術,
縱有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需要,亦
應事前向健保局提出申請,若未事前提出申請,健保局將不
支付任何費用。
易言之,被告若未就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
於事前提出申請,因健保局並不給付,故該次人工髖關節之
材料費與診療服務費(包含診察費、病房費、藥品費、檢驗
服務費、麻醉費及手術費在內)均須由病患自費,而本案溫
有華等14名病患均未於事前向健保局提出申請,為被告所肯
認,而被告僅告知病患溫有華等14人須自費人工髖關節之材
料費,但就其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部分,需改以內固定術
申報則隱而未說,被告明知上開規定,卻未於事前申報,反
以張冠李戴方式,偽以無須事前送審之內固定術申報,致病
患溫有華等人誤以為係以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向健保局申報、
健保局亦誤以為上開病患皆是實施內固定術而支付費用,被
告有施用
詐術之不法行為,至為灼然。
㈢再有關被告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事前送審未過,且向病患
充分說明,病患仍選擇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並出具同意書
,被告據實登載並向健保局申請診療費用,健保局扣除手術
費用不支付,其餘診療費用均支付一節,亦據健保局回函表
示: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14名病患之情形,倘若旗山醫院事前
送本院審查,不通過,經向病患充分說明後,病患仍執意選
擇「人工髖關節」之特材,並切結同意自行負擔該材料費用
,而旗山醫院並據實向本院申報其醫療費用,則扣除手術費
外,其餘均可申報健保給付,有該局99年6 月29日健保高字
第099610041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72頁),足徵被
告若據實申報,有關手術費的部分,健保局仍不支付。再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證述:縱病患願意自費支付人工髖關節
費用,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時,健保局亦不會同意給付手
術費,已如前述;且其另於調查局中陳述:病患在治療方面
本可以享有開放性內固定術手術費及材料費的權利,所以我
才會以開放性內固定手術項目申請手術及材料費健保給付來
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等語甚詳(偵卷第16頁背面),顯見
被告對於健保局並不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手術費用,且應由病
患溫有華等14人自費,知之甚稔。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擅偽
以內固定術申報,規避健保事先審查機制,其藉由健保局支
付內固定術手術費作為其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手術費用
,以此方式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手術費
用,
足證被告確有為溫有華等14名病患不法所有之故意甚明
。
㈣又人工關節係屬健保局規定應事前審查之特殊材料,
迭據健
保局說明在案,有該局卷附98年11月24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
146885號函(本院審易卷第44至46頁)、100 年5 月17日健
保高醫字第1006097929號函(本院卷第158 、159 頁)可考
,是被告辯稱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無需事前送審一情,亦
與事證相悖而無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自98年以後一般性股骨轉子間骨折應使用內固
定術,不應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規定已刪除,伊沒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並提出全民健保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
事項為據云云,惟旗山醫院為健保局之特約地區醫院,而有
關審查注意事項應適用「全民健保醫院醫療費用審查事項」
,而非被告所提出之全民健保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
項,且其請領之方式(即95年10月至96年10月間與98年間)
並無不同,亦有健保局99年6 月29日健保高字第0996100412
號函、98年11月24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146885號函(本院審
易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至74頁),是以股
骨轉子間骨折應使用內固定術,不應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
,並未有所變動,且其請領方式並無不同,被告上開辯解,
尚難採憑。
㈥被告復辯稱:伊認為病患若依健保規定實施內固定術,健保
局亦要支付內固定術之手術費用,既然健保局需支付上開病
患內固定術之手術費用,而伊確實有開刀,僅是開刀內容不
同,電腦選項亦只有內固定術,就以內固定術之方式向健保
局申報診療費用,且伊所施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點數較高
,而伊申報之內固定術點數較低,伊既有施行人工髖關節置
換術,故以較低之內固定術申報,健保局並未有損失,足徵
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按健保局為免醫療資源過度浪
費,對於高危險、昂貴或易浮濫使用之醫療服務、特殊材料
及藥品均採事前送審之方式,其目的在於確認病患傷病診療
之必要性,避免健保資源之不必要浪費;又以不正當行為或
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
報醫療費用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
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依規定應事前審
查項目,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於事前提出申報或報備,或未
經保險人核定即施予者,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用,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81條(原為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服務審查辦法第24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對
於溫有華等14名病患,依健保局骨科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
本應施用內固定術,惟被告卻施以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並為
虛偽不實之記載,被告刻意規避事前審查機制,已有可議。
且縱被告確有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惟
揆諸前開說明,健
保局仍得否決其申報費用之支付,是以健保局既因被告不實
記載而
無庸支付被告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診療費用,即
無被告辯稱其係以較低之內固定術手術費用以免除健保局支
付較高之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手術費用之情事存在,足證被
告前開辯詞,尚非可採。況且,被告身為辦理全民健保醫院
之執業醫師,本應謹守全民健康保險所規定醫療方式與請領
費用之規定,以維護健保制度健全,縱健保制度未能因應被
告所認定病患較佳之醫療方法而為健保給付,亦應循合法管
道尋求改變,始符
法律正當程序。而非憑個人片面認定,假
健保名義行非健保給付之實,以此脫法、取巧方式訛詐健保
費用,且若醫師均以採取對病患較佳之醫療方式為由,漠視
健保制度所規定之醫療方式與事前審查制度,偽以無需事前
審查即得獲取健保給付之方式為之,健保財務健全之制度將
無從維持,健保給付與非給付項目將淪為空談,不復存焉。
從而,被告空言健保局未有任何損失云云,實難採憑。
㈦末查,病患陳花、江林戊妹、劉坤芳3 人,因旗山醫院申報
上開病患除施行內固定術外,尚有施行其他手術(陳花尚記
載施行大腿骨骨折徒手復位術、劉坤芳另記載施行膝蓋骨骨
折開放性復位術),故其等申報之點數與其他11名病患所申
報之點數18,360不同,且就該等病患係論病例計酬或一般案
件計酬,亦表示係依照旗山醫院之醫令清單而來,亦有該局
100 年1 月31日健保高字第1006096897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
卷第113 至126 頁),是被告辯稱溫有華等14人之申報點數
並非一致,顯見健保局計算有誤云云,亦難採信。綜上,本
案有關詐欺取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亦
堪以認
定。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為旗山醫院之執業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人員,其明知
所實施之手術為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卻偽以實施內固定術登
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資料上,藉以表示其係為病患溫有華
等14人實施內固定術,並利用不知情之旗山醫院人員蔡曼貞
依據不實病歷製作疾病分類編碼,再由旗山醫院人員沈鳳貞
據以製作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
住院醫療點數清單、醫令清單等電磁記錄檔案後,透過電腦
連線於逐月將上月前開內容不實之電磁記錄檔案傳輸至健保
局高屏分局申報開放性內固定術之手術費用而行使之,詐領
如附表所示之手術費用,核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
度犯行,應為行使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又沈鳳貞係
按月向健保局申報住院醫療費用,業經沈鳳貞證述明確(偵
卷第10頁),亦有住院醫療點數申報總表在卷可證(外放證
據三),是被告於附表編號4 至6 、7 至9 、11至12等,於
1 個月內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已為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沈曼貞每月1 次向健保局申報(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之時間詳附表所示),故此部
分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毋庸再論數罪或
接續犯,併此敘
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曼貞、沈鳳貞持業務登載不實之文
書之病歷資料向健保局行使,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詐得27
1,387 元之犯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間接
正犯。再被告先後9 次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
為,同時向健保局詐欺取財,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
處斷。末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 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14次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重要之社會福利制度,影響國家
、人民之健康福祉甚鉅,而國家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支出
極龐大之費用,被告身為提供醫療服務之人,本應謹守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審查規定,以維護全民健保制度健全,然為脫
免事前申報之機制及免除病患應自費之手術費用,竟以不實
登載之上開業務文書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用,不惟損耗有限
之健保資源,亦影響病患就醫資訊、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部分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係著眼病患獲取較
佳之治療方式,尚屬良善、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國防醫
學院畢業,所詐得之金額非鉅,且非中飽私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所示之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4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
點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各該罪
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4 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9 至14其他不得
減刑之5 罪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詐
欺動機係為協助病患獲取較佳之醫療品質,且詐欺之目的係
透過健保局支付費用予旗山醫院,使病患溫有華等14人獲有
毋庸繳納應自費手術費用予旗山醫院之間接利益,並非圖自
身利益,犯罪情節與一般未實際就診之健保詐欺
尚屬有間,
而健保局所受損失業從旗山醫院應領之醫療費用扣除,旗山
醫院亦暫扣被告獎金769,635 元在案,有健保局99年12月28
日健保高字第0996102487號函(本院卷第148 、149 頁)、
旗山醫院100 年1 月25日旗醫醫務字第1000000412號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06 至112 頁),足認健保局與旗山醫院所
受損失已受彌補;而旗山醫院與被告亦因此分別為健保局處
以骨科住院業務及服務費用停約2 個月之行政處分,亦有健
保局99年11月2 日健保醫字第0990073674號函
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46 、147 頁),堪認被告亦因本案付出相當之代價
,相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編│病患姓名│病因 │虛偽記載│就診及住院期間│詐領手術費│向健保局行│主 文 │
│號│ │ │不實之手│ │用( 新臺幣│使業務登載│ │
│ │ │ │術內容 │ │) │不實之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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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溫有華 │穿過股骨│股骨頸骨│95/10/4-95/10/│18,360元 │95年11月某│羅忠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頸部(上│折開放性│11 │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部)(分│復位術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 │ │離)底閉│ORIF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鎖性骨折│ │ │ │ │ │
├─┼────┼────┼────┼───────┼─────┼─────┼─────────────────┤
│2 │劉宋二妹│左股骨粗│同上 │95/12/18-95/12│18,360元 │96年1 月15│羅忠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隆間閉鎖│ │/26 │ │日(以下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性骨折 │ │ │ │詳證據四住│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 │ │ │院醫療服務│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點數申報總│ │
│ │ │ │ │ │ │表) │ │
├─┼────┼────┼────┼───────┼─────┼─────┼─────────────────┤
│3 │江林戊妹│右股骨粗│右股骨頸│96/2/3-96/2/10│17,595元 │96年3 月15│羅忠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隆間閉鎖│折開放復│ │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性骨折 │位術ORIF│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施金基 │右股骨粗│ORIF OF │96/2/26-97/3/7│18,360元 │96年4 月18│羅忠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隆間閉鎖│R`T │ │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性骨折 │FEMUR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鄭玉英 │右股骨粗│ORIF & │96/3/13-96/3/1│18,360元 │ │ │
│ │ │隆間閉鎖│DHS.R`T │9 │ │ │ │
│ │ │性骨折 │ │ │ │ │ │
│ │ │ │ │ │ │ │ │
├─┼────┼────┼────┼───────┼─────┤ │ │
│6 │鄭月霞 │左股骨頸│股骨頸骨│96/3/21-96/3/2│18,360元 │ │ │
│ │ │基底閉鎖│折開放性│7 │ │ │ │
│ │ │性骨折 │復位術 │ │ │ │ │
│ │ │ │ORIF │ │ │ │ │
├─┼────┼────┼────┼───────┼─────┼─────┼─────────────────┤
│7 │金紹富 │左股骨粗│左股骨頸│96/4/7-96/4/14│18,360元 │96年5 月18│羅忠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隆間閉鎖│骨折開放│ │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性骨折 │性復位術│ │ │ │日。 │
│ │ │ │ORIF │ │ │ │ │
├─┼────┼────┼────┼───────┼─────┤ │ │
│8 │蔡施玉招│右股骨粗│右股骨頸│96/4/10-96/4/1│18,360元 │ │ │
│ │ │隆間閉鎖│骨折開放│7 │ │ │ │
│ │ │性骨折 │性復位術│ │ │ │ │
│ │ │ │ORIF │ │ │ │ │
├─┼────┼────┼────┼───────┼─────┤ │ │
│9 │陳花 │左股骨粗│左股骨頸│96/4/17-96/4/2│24,308元 │ │ │
│ │ │隆閉鎖性│骨折開放│4 │ │ │ │
│ │ │骨折 │性復位術│ │ │ │ │
│ │ │ │ORIF │ │ │ │ │
├─┼────┼────┼────┼───────┼─────┼─────┼─────────────────┤
│10│潘華首 │股骨頸閉│股骨頸骨│96/5/22-96/6/4│18,360元 │96年7 月16│羅忠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鎖性骨折│折開放性│ │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復位術 │ │ │ │日。 │
│ │ │ │ORIF │ │ │ │ │
├─┼────┼────┼────┼───────┼─────┼─────┼─────────────────┤
│11│劉坤芳 │股骨頸基│股骨頸骨│96/7/10-96/7/2│27,524元 │96年8 月17│羅忠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底閉鎖性│折開放性│4 │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骨折 │復位術、│ │ │ │日。 │
│ │ │ │膝蓋骨骨│ │ │ │ │
│ │ │ │折開放性│ │ │ │ │
│ │ │ │復位術 │ │ │ │ │
├─┼────┼────┼────┼───────┼─────┤ │ │
│12│王陳春美│股骨粗隆│股骨頸骨│96/7/11-96/7/1│18,360元 │ │ │
│ │ │間閉鎖性│折開放性│8 │ │ │ │
│ │ │骨折 │復位術 │ │ │ │ │
│ │ │ │ORIF │ │ │ │ │
├─┼────┼────┼────┼───────┼─────┼─────┼─────────────────┤
│13│張結妹 │股骨粗隆│股骨頸骨│96/10/4-96/10/│18,360元 │96年11月20│羅忠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間閉鎖性│折開放性│15 │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骨折 │復位術 │ │ │ │日。 │
│ │ │ │ORIF │ │ │ │ │
├─┼────┼────┼────┼───────┼─────┼─────┼─────────────────┤
│14│戴林自 │股骨粗隆│股骨頸骨│96/10/31-96/11│18,360元 │96年12月20│羅忠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下開放性│折開放性│/3 │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骨折 │復位術 │ │ │ │日。 │
│ │ │ │ORIF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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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