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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在高雄縣○○鄉○○村○○路保金巷80號住處飼養犬 隻數隻,其明知其所飼養之虎斑土狗1 隻具有攻擊性,有咬 傷人之可能,平日即應以鎖鍊或其他物品加以當之注意、 管束、為適當隔離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以免該虎斑土狗 攻擊他人,而依民國96年12月20日16時30分時許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該虎斑土狗在 其上開住處附近自由活動,適丙○○跑步行經該處,遭該虎 斑土狗自甲○○前揭住處內衝出撲咬,因而受有右小腿表淺 性撕裂傷2 處(1 ×0.3 公分、1 ×0.5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㈡該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㈢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之特別情況。 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A5卷第14頁),又丙○○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 明,其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 證據能力,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 ,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 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76 條之1 、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丙○○97年5 月22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A3卷第7 至8 頁),核屬居於證人地位而陳述其親身 經歷之事實,其無前述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事,然未見結文 在卷,難認已踐行合法具結之程序,應無證據能力。 三、丙○○所提照片4 紙(A3卷第10至11頁),係傳達照相現場 情況,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 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 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 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 為證據使用(A5卷第14頁、A6卷第22頁),或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 罪事實有無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告訴人丙○○於96年12月20日16時 30分時許,跑步行經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保金 巷80號住處前之馬路時,遭1 隻虎斑土狗襲擊,因而受有右 小腿表淺性撕裂傷2 處(1 ×0.3 公分、1 ×0.5 公分)之 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虎斑土狗為 流浪狗,因丙○○跑步行經該處時會打狗,該虎斑土狗才咬 傷丙○○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2月20日16 時許,我慢跑經過被告家門前的馬路,1 隻虎斑土狗從被告 屋內衝出來咬我右小腿,當時被告站在他家門口,看到該虎 斑土狗咬我,被告出聲喝止該虎斑土狗,虎斑土狗就跑回被 告家中,我跟被告說你的狗咬到我,要被告跟我道個歉,被 告不肯,說他沒有看到,我告訴被告我明明流血了,你還說 沒有看到,當時有1 位路人孫清華看到該虎斑土狗咬我的情 形,孫清華有跟我到警局,但是沒有作筆錄。被告家附近是 都會公園,離我家約2 、3 百公尺,我經年在那附近慢跑, 被告家中除了該虎斑土狗外,另外還有2 、3 隻狗,該虎斑 土狗長期在被告家中出沒,已經1 年以上,只有該虎斑土狗 有綁頸圈,常在被告家屋簷下的木椅上休息,我父親曾說他 也常遇到該虎斑土狗,本案發生前約半個月至1 個月,我曾 找被告談過他的狗會咬人要綁起來,被告當時沒有說那是流 浪狗,反而激諷我父親是「老猴」。本件案發後我連續3 、 4 天去拍照蒐證,由我開車,我太太拍攝,因為如果是人過 去,狗就會衝出來(蒐證照片見A3卷第10至11頁),該虎斑 土狗都在被告家屋簷下的木椅上休息,我也曾晚上3 、4 點 去拍照蒐證(蒐證照片見A1卷第9 至12頁),該虎斑土狗也 從被告家中庭院衝出來等語(A4卷第21至26頁、A6卷第14頁 反面至17頁反面);證人乙○○即本件承辦警員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96年12月20日丙○○與孫清華共同去派出所報案 ,丙○○說他在橋頭鄉的保金巷那邊被狗咬傷,孫清華說他 有看到1 隻虎斑土狗咬傷丙○○,我們先陪同丙○○到現場 看,孫清華留在派出所內,等我回所要製作他的筆錄時,他 已經跑掉了。我之前就看過保金巷80號前面有很多狗,去簽 巡邏箱時會有狗從80號的大門口跑出來,狗會追我的摩托車 ,附近只有2 戶人家,1 戶是被告,1 戶是做資源回收的陳 惠彥等語(A6卷第18至19頁),互核一致。證人等與被告均 無仇隙,衡情應無蓄意誣陷之可能,故其等所為證言應採 信,此外,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為據 ,是被告所飼養之虎斑土狗1 隻平日即具有攻擊性,有咬傷 人之可能,被告平日均未以鎖鍊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之注意 、管束、為適當隔離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96年12月20日 16時30分時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亦疏未注意看管該 狗,任該狗在其上開住處附近自由活動,適丙○○跑步行經 該處,遭該虎斑土狗自被告住處內衝出撲咬,因而受有右小 腿表淺性撕裂傷2 處(1 ×0.3 公分、1 ×0.5 公分)之傷 害等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原陳稱:96年12月20日16時許我當時在自宅1 樓客廳看電視,經丙○○叫喚我才從家裡出來制止狗,狗就 四處跑,野狗太多,我不知道丙○○所稱有項圈的虎斑土狗 ,我不認識丙○○,丙○○叫喚我出來時,當時現場只有1 人在場,我及家人沒有餵食該虎斑土狗云云(A1卷第4 至6 頁);又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丙○○,也沒有養任何一 隻狗,96年12月20日下午我在客廳,我出去後,丙○○便跟 我說,他被我養的狗咬傷,我人到外面後,已經沒有看到半 隻狗,狗都跑掉了,丙○○之前未曾向我反應過我養的狗會 對著路過的人大叫,或他父親曾經行經該處,被狗咬傷之事 ,我根本不認識丙○○云云(A3卷第18至19頁);於本院 又陳稱:該虎斑土狗是流浪狗,不是我養的,平常我吃剩的 飯菜,就放在外面給流浪狗吃,那些野狗的警覺性很高,一 靠近它們,它們就離開,所以我就把飯放在外面,它們自己 會來吃,我不知道該虎斑土狗有咬丙○○,是後來我聽到丙 ○○在外面叫,說狗咬到他,我才出來看,因為丙○○打狗 ,狗才會咬他,我曾經干涉過丙○○打狗,所以他才說狗是 我養的云云(A4卷第21至26頁、第30至32頁),於本院審理 時又改稱:案發那天我外出到台南做生意,沒有看到該虎斑 土狗咬丙○○,我回家不知道發生何事情,96年12月24日下 午派出所警員乙○○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做筆錄,到警局才 知道丙○○被虎斑土狗咬到,我和家人都沒有餵食該虎斑土 狗,那是流浪狗,丙○○或丙○○的父親之前未曾向我反應 該虎斑土狗會咬人或是追人云云(A6卷第23至24頁),又改 稱:丙○○之前曾經在早上5 、6 點打狗,狗叫吵醒我,我 問丙○○為何打狗,他說因為狗會追他的父親,他要教訓那 隻虎斑土狗,就是本件的虎斑土狗,他還說狗又不是我養的 ,我不沒有權利管云云(A6卷第25頁),被告所辯前後反覆 ,已有疑義。 ⒉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惠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被 告隔壁之保金巷78號經營回收場,保金巷附近約有10隻流浪 狗,流浪狗也會跑進我家裡面,我會用東西丟或是用棍子、 掃把趕,因為狗會亂咬東西,亂大小便,亂跑,我們回收場 有車子進出,怕車子會傷到它們。我看過有狗在被告家中進 出,有時候最多5 、6 隻跑進他家,沒有看過該虎斑土狗, 不知道有1 隻狗有戴項圈,不知道狗晚上是否會跑到被告家 中休息,沒有注意哪一隻狗白日在被告的家中睡覺,我不知 道被告有無養狗等語(A6卷第19至21頁反面),是其所證,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該虎斑土狗若非被告所飼養,以野狗之警覺性,應無日夜 均於被告家中休息之可能,且被告家中之犬隻若均係附近之 流浪狗,應有亂咬東西,亂大小便,亂跑之惡習,業如上述 ,則依一般經驗,被告亦無可能容許該等流浪狗自由進入其 住處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亦違反常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看管該虎斑土狗,致狗咬傷丙○○,丙 ○○因而受有右小腿表淺性撕裂傷2 處(1 ×0.3 公分、1 ×0.5 公分)之傷害,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難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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